飞翼股份有限公司

飞翼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82民初8802号 原告:飞翼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经济开发区创业大道飞翼股份有限公司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芙蓉(湘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0年7月28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飞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翼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翼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飞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竞业限制)1716123.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3年1月20日入职原告处,担任矿机事业部销售经理职务,双方于2013年1月24日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2020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提出离职申请,但一直未办理完成离职手续,后被告向宁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其提成奖金。原告遂于2021年4月7日向被告送达《关于竞业限制启动的通知书》,通知被告立即启动《竞业限制协议》。宁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5月13日作出***仲字[2017]137号裁决书,该裁决书认定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解除,原告向被告支付提成奖金343224.64元,同时该裁决书还认定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月24日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合法有效。裁决书生效后,原告依法向被告支付了所有的提成奖金,并依约按月向被告发放了竞业限制金,但被告单方违背《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在原告向其转账支付当月的竞业限制金后又原路退还给原告。另,原告于近日发现被告入职了与原告有竞争的单位湖南宇泰重工有限公司以及四川力耕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该行为亦严重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原告认为,被告拒绝接收竞业限制金的行为,以及在竞业限制期间内入职与原告有竞争的单位严重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依法应按照《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补偿及违约责任。现原告特依据相应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竞业限制协议巳因原告未按约履行《竞业限制协议》所约定的义务而成就了协议所附的解除条件而终止。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涉案《竞业限制协议》第4条约定:“甲乙双方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从离职之日起二年内,由甲方按长沙市上年度最低工资标准按月向乙方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汇入工资卡账号内)。”第5条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协议自行终止:……(3)甲方不按约定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由此可知,涉案《竞业限制协议》第4条、第5条已就该《竞业限制协议》的终止以附解除条件的方式作出了约定(即在被告未于原告离职之次日按月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时即告终止),双方应当受此约束。被告于2020年11月30日离职,故原告应当于2020年12月起按月向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但原告首次向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时间为2021年6月9日,远在被告离职的7个月之后。因此,根据涉案《竞业限制协议》第4条、第5条之约定可知,原告与被告的《竞业限制协议》已在原告未按约有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时已终止。因此,被告已无竞业限制义务,当然也就不存在竞业限制违约一说。二、被告已于2020年11月30日办理完离职手续,原告于2020年12月即停止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因此双方于2020年11月30日即解除了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于2020年10月初便向其分管领导口头提出离职申请,获准后即开始与工作交接人进行工作交接,并于2020年11月30日正式走完书面离职流程并完成了全部的工作及物品的移交。最为重要的是,原告于2020年12月起停止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并停发2020年专月之后的工资。因此双方已于2020年11月30日达成了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意,劳动关系已于该日解除。退一步讲,即便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11月30日未达到解除条件,因被告已于2020年11月30日以书面形式提出了离职申请,故双方至迟亦于2020年12月30日达到了解除条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此即《劳动合同法》赋予劳动者的预告解除权,即劳动者只需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在三十日满后即无条件解除。据此可知,在被告于2020年11月30日以书面形式正式提出离职申请后,即便未经过原告的同意,双方亦最迟于2020年12月30日解除了劳动合同。三、《竞业限制协议》系双方法律行为,其成立、生效、变更、终止等事宜均需双方的合意。原告单方出具的《关于竞业限制启动的知书》主要内容系对《竞业限制协议》所约定的《竞业限制协议》于何时生效这一事项的变更,未与被告商议,更未与被告就变更的事项达成合意,故对被告不产生法律效力。如前所述,涉案《竞业限制协议》第4条明确约定“甲乙双方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从离职之日起……”此即表明涉案《竞业限制协议》已明确约定了其生效时间为“离职之日”。如若变更这一生效时间,当然需要经过双方的合意。因而,原告单方出具的《关于竞业限制启动的通知书》,将《竞业限制协议》生效时间变更为2021年4月7日的行为对被告不产生法律效力,涉案《竞业限制协议》已于弓:被告离职之日生效;并于被告离职之次月因原告未按约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而失效。四、《竞业限制协议》的合法、有效与因满足附解除条件而终止后失效属于性质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和效果完全不同的两个法律行为。原告以***仲字[2021]137号裁决书认定涉案《竞业限制协议》合法、有效为由主张原被告仍应受该《竞业限制协议》约束属于偷换概念、混淆视听的恶意诉讼之举。***仲字[2021]137号裁决书(以下简称“137号裁决书”)认为:“双方于2013年1月24日已经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签订该协议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故此《竞业禁止协议》合法有效。竞业限制的实施期限是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后如果双方在履行该《竞业禁止协议》中存在争议,可另案再行处理。”据此,137号裁决书中载明的是《竞业禁止协议》,而非《竞业限制协议》。且不论该《竞业禁止协议》是否就是涉案《竞业限制协议》,即便就是涉案的《竞业限制协议》,在号裁决书中也仅仅只是对《竞业限制协议》成立之后的状态进行的认定,即该《竞业限制协议》成立后是有效的、可变更可撤销的还是无效的,属于对《竞业限制协议》订立行为的评价。并非对《竞业一限制协议》生效之后因发生某种行为而导致该《竞业限制协议》的效力存续状态何如所进行的评价。两者存在严格的先后顺序之分,即只有确定协议是生效之后才能判断其是否继续有效。很显然,137号裁决书仅仅停留于确定协议的生效。对于协议生效之后的效力存续状态并没有作出认定,并且明确地以“竞业限制的实施期限是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后如果双方在履行该《竞业禁止协议》中存在争议,可另案再行处理。”作出了回应。因此,原告以涉案《竞业限制协议》有效代替《竞业限制协议》有效的状态仍然存续的主张完全系偷换概念、混淆视听之举。综上所述,涉案《竞业限制协议》于被告离职之日生效,原告单方出具的《关于竞业限制启动的通知书》不产生法律效力。因而双方关于《竞业限制协议》生效时间的约定应受涉案《竞业限制协议》约束。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建月30日还是2020年12月30日,原告于2021年6月9日才向被告支付竞业限制1补偿金的行为违反了涉案《竞业限制协议》第5条之约定,满足了涉案《竞业限制协议》附条件解除的条件。因此,涉案《竞业限制协议》已在原告向被告支付第一笔竞业限制补偿金之前已失效,双方已不再-受其约束。因此,被告无竞业限制义务,故不存在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之说。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属于滥用诉权之举,造成了诉讼资源的严重浪费,应当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3年1月20日入职原告处,从事矿机事业部销售经理工作。 2013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约定1、乙方与甲方解除或终止合同之日起二年内不得自行开展与甲方相竞争的业务:(1)不得自行销售甲方已有的同类产品和同类产品的配件;(2)不得以甲方的管理模式和支付为内容向其他单位提供咨询服务;(3)不得发展其他与甲方相竞争的业务。2、乙方与甲方解除或终止合同之日起二年内不得受聘于与甲方进行竞争的单位:(1)不得受聘于生产煤矿用混凝土输送泵、充填工业泵、清仓机、喷湿机、矿用瞬变电磁仪、稀油润滑站等公司以及正在试制生产或研发上述产品的单位。(2)不得受聘于生产与甲方已有的其他同类产品或类似产品的单位或与甲方进行竞争的单位。4、补偿及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从离职之日起二年内,由甲方按长沙市上年度最低工资标准按月向乙方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汇入工资卡账号内)。乙方违反本协议,应当一次性向甲方支付乙方本人离职时年收入(不足一年的按平均月收入×12个月计算)的5倍作为违约金。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的保密义务或竞业限制给甲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5、由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协议自行终止:(1)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终止的;(2)约定的竞业限制期届满的;(3)甲方不按约定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4)法律规定的其他终止情形。 2020年11月30日,被告提出离职申请,2020年12月31日原告停缴被告的社会保险。 被告离职后,原告于2021年6月12日、2021年6月15日两次转账1800元至被告账户,被告收款后退还到原告账户,后被告注销该账户。原告在2021年7月至2022年3月之间多笔多次向被告支付1800元,因被告账户被注销均被退回。 后原告向宁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1716123.2元,宁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案字[2022]466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结果,遂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于2021年提起劳动仲裁,请求原告支付未发放的奖金提成363788.9元,宁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作出[2021]137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提成奖金343224.64元,该裁决书已经生效。 再查明,原告提交了印有被告姓名、电话、邮箱的湖南宇泰重工有限公司、四川力耕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名片,业务范围包括矿山充填系统成套设备提供。经查明,四川力耕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2019年3月15日成立,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吴淑芬系被告妻子,经营范围包括矿山充填技术、矿山尾矿处理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劳动仲裁裁决书、竞业限制协议、收款回单、入账回单、工商公示信息,被告提交的员工离职申请表、参保证明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竞业限制违约金。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根据《竞业禁止协议》的内容,原告不按约定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竞业限制协议自行终止。被告于2020年11月30日提出离职申请,原告于2020年12月31日停缴被告的社会保险,本院认为,原告停缴社保的行为系双方达成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意,原被告双方间的劳动关系自2020年12月31日起解除。依据《竞业禁止协议》原告在离职之日起按月向被告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原告在2021年6月第一次向被告实际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已违反协议约定,竞业限制终止条件成就。被告辩称竞业限制协议已终止,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飞翼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飞翼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