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绿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省绿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友谊重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1702民初5722号
原告:安徽省绿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南美花园二期朝阳楼708、7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677570523H(1-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燃,安徽通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友谊重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江南产业集中区大别山路及皖江西路以北区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069148118P
法定代表人:储中训,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安徽省绿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友谊重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11日在白湖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省绿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燃,被告安徽友谊重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储中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省绿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于2013年8月24日签订的《绿化工程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10万元押金,并自2013年8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直至10万元还清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8月24日签订《绿化工程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厂房一期进行绿化,工程内容为种植土回填、平整及苗木栽植、草坪铺栽。工程工期暂定30天,还约定原告向被告缴纳合同履行保证金10万元。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该10万元保证金,但因被告原因,不能提供绿化工程施工条件,致使原告不能施工。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撤回了对于10万元押金利息的请求。
被告安徽友谊重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退还10万元押金,请求原告免除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安徽友谊重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认可原告起诉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因被告原因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原告以起诉方式通知被告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请求解除双方合同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工程保证金10万元,因合同无法履行,被告亦同意返还该工程保证金,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该10万元工程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安徽省绿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友谊重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4日签订的《绿化工程合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解除;
二、被告安徽友谊重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省绿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工程保证金10万元。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安徽友谊重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州秋江支行。账号:06×××66。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方小***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