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东通海港航工程有限公司

***与丹东通海港航工程有限公司、国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604民初63号
原告:***,男,197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可城东,辽宁君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明,辽宁君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东通海港航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安区五龙背镇孙家村。
法定代表人:于军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辽宁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胜古北路3号。
法定代表人:马似鹏,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马永强,男,195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国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被告:丹东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临港产业园区大东港区。
法定代表人:宫正超,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诉被告丹东通海港航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海港航)、国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合公司)、马永强、丹东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东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9日作出(2019)辽06民辖13号民事裁定,指定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可城东,被告通海港航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国合公司、马永强、丹东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国合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6883368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24日起以5814199.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本息之日;自2016年5月18日起以1069168.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本息之日);二、判令被告马永强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判令被告通海港航、丹东港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确认原告对承建的案涉工程的折价款或拍卖所得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五、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30日,鉴于被告通海港航、丹东港已经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被告国合公司作为分包人与承包人被告通海港航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为丹东港大东港区东沟一作业区卸煤坑及火车卸车区棚基础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大东港区,约定合同价款按实际完成工程量双方确认结算为准。此后,被告国合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施工义务,验收合格并进行了结算,工程造价为21383368元。但被告国合公司至今并未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国合公司仍欠原告工程款6883368元未付。2019年2月14日,被告马永强向原告承诺对上述工程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
被告通海港航辩称:原告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作为被告通海港航,合同相对人是被告国合公司,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通海港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从原告诉状表述的内容来看,其向被告通海港航主张给付工程款已过诉讼时效,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通海港航的诉讼请求。
被告国合公司未答辩。
被告马永强未答辩。
被告丹东港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工程验收单、建设工程结算书、确认书两份、国合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汇总表系复印件,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工程回访单、2016年12月工程月形象进度、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立案登记簿及国合公司起诉通海港航的相关材料,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30日,被告通海港航与被告国合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鉴于丹东港与通海港航已经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通海港航将丹东港大东港区东沟一作业区卸煤坑及火车卸车区棚基础工程分包给被告国合公司。合同价款38396000元,2013年10月1日开工,2013年12月31日竣工。每月按双方确定工程完成量支付进度款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分包人在15日内向承包人提交工程结算书,承包人在二个月内工程结算审核完毕,一个月内支付95%的工程款,余下5%为质保金,保修期1年。分包项目经理为麦伟。合同签订后,被告国合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实际进行了施工。2015年5月18日,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15年11月25日,被告通海港航与被告国合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工程造价为21383368元。2019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国合公司股东马永强签订确认书:丹东港大东港区东沟一作业区卸煤坑及火车卸车区棚基础工程,施工单位国合公司,实际承包人为***。丹东港大东港区热力管道(B段钢结构)工程、丹东港大东港区20万吨续建钢栈桥工程、丹东港东北现代粮食物流基地仓储设施工程钢筋混凝土立筒仓A组仓工程,施工单位国合公司,实际承包人为麦伟。以上工程款甲方支付给国合公司后扣除3%管理费,其余全部立即打到麦伟账户,再由麦伟拨付给***,双方协商付款比例。被告国合公司股东马永强签字,***、麦伟分别在承包人处签字。2019年2月14日,被告马永强在确认书上保证对上述工程的工程款个人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注明“若2月24日承包责任手续完善签订,此确认书作废。按时间指导完成”。2019年3月5日,被告国合公司出具确认书,确认内容除与前份确认书内容基本一致外,同时确认以上工程款甲方支付给被告国合公司后,由国合公司打到麦伟或***账户。如果甲方没付款,麦伟或***也可以直接跟甲方要钱。关于涉案工程,被告通海港航已付被告国合公司14500000元。原告陈述上述工程款在国合公司扣除3%管理费后已支付给原告。
根据结算工程造价及合同约定,涉案工程质保金为1069168.4元,质保期应为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
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工程验收单、确认书及建设工程结算书等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被告通海港航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被告国合公司,被告国合公司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虽然双方没有签订转包合同,但原告已实际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因原告与被告国合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转包合同关系,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但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故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6883368元,应予支持。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11月25日结算完毕且保修期已过,故原告关于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永强自愿保证对涉案工程款个人承担连带责任,因约定的承包责任手续未完善签订,故被告马永强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被告通海港航、丹东港应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丹东港系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亦不申请对其主张的发包人丹东港是否欠付涉案工程价款的数额进行审计,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述司法解释的发包人应当理解为建设单位,不应扩大发包人的范围。本案中的被告通海港航不是建设单位,仅是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故原告要求被告通海港航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确认对涉案工程的折价款或拍卖所得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原告诉请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6883368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24日起以5814199.6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8日起以1069168.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别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6883368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
二、被告马永强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217元,由被告国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马永强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方华
人民陪审员  孔舒悦
人民陪审员  毕克玉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洋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