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东通海港航工程有限公司

丹东通海港航工程有限公司、丹东港集团有限公司船坞、码头建造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民终6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丹东通海港航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五龙背镇孙家村。
法定代表人:于军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骏,辽宁佩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丹东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临港产业园区大东港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8年5月5日出生,住辽宁省东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宝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丹东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东通海港航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海港航)因与被上诉人***码头建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海事法院(2018)辽72民初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海港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海港航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其与***之间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通海港航向***购买土方,指示***将土方在具体的地方交付,按***交付的土方支付货款,吴福国提供的税务机关留存的开具发票证明通海港航向***购买相应价值的土方,还有,***未提交施工合同、施工图纸、现场工程签证单、工程预决算报告、工程量确认单、工程验收合格文件、质检报告等证据,原审仅凭发票及收据确认的事实严重错误;2、本案纠纷不属专属管辖案件,大连海事法院对本案纠纷无管辖权,应由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审理;3、原审认定2014年至2016年,通海港航将承包的部分码头建设工程中部分土石方工程分包给***,通海港航根据土石方量支付工程费用,期间总工程款4460万元,通海港航尚欠吴福国585万元严重错误;4、***向法庭举证的2014年开具发票总汇中,其中***的4张发票不是***的业务,应从***主张交付土方石料的货款金额中剔除。***所开发票系没有实际交易的虚假发票,不能作为结算凭证使用,仅有***自己的证言不足以证明该发票下的业务属吴福国的业务。
丹东港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2、请求***赔偿因查封给丹东港造成的损失;3、请求判令***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通海港航和***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不存在欠付通海港航工程款的情形。
吴福国辩称,***与通海港航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税务机关的发票汇款和通海港航向国税机关出具的证明的差额为通海港航所欠债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吴福国原审起诉请求:1、通海港航向其支付工程款585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2、***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由通海港航和丹东港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6年,***对外发包围海造地、防波堤工程、20万吨泊位续建等建港工程,通海港航承包了部分码头建设工程,并将其中部分土石方工程分包给***。***依约向丹东港内投放土石方,通海港航根据土石方量支付工程费用。期间总工程款4460万元,通海港航已向***支付3875万元,尚欠585万元。发包人***未向承包人通海港航支付工程款。
原审认为,本案焦点是***与通海港航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存在什么合同关系。案由是法院对诉讼案件所涉及的法律关系的性质进行概括后形成的案件名称,法院根据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确定案由。本案系因***的围海造地、防波堤工程、泊位续建等码头建设工程所引起的。丹东港的码头建设工程已持续多年,通海港航多年来也深度参与其中,***是建设方,其以发包人的身份发包工程,通海港航是工程施工承包人。***在形式上是将土石方从港外送至港内交给港方,但实质是根据建设方和承包人的施工要求,按预先的施工进度和标准将土石方堆至相应位置的,其行为是工程施工的一部分,交付的是施工成果,并非土石方所有权,故本案系码头建造合同纠纷。
***与通海港航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经履行合同义务,通海港航已接受履行,该合同成立。通海港航以书面的方式向税务机关证明发票金额真实性,说明对***已完成的工程所对应的工程款金额已确认,尚有585万元应付而未付,显属违约行为,***请求其支付欠付款项应予支持,***请求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亦予以支持。***与***没有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涉案土石方工程的发包人***没有证明其已向承包人通海港航支付涉案工程款,因此其应在全部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责任。***对***有独立的请求权,本案中,***同时向发包人和承包人提出付款请求,应当由合同相对人,即通海港航承担责任,如通海港航不能全部给付,则应由***承担补充给付责任,***请求丹东港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丹东通海港航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拖欠工程款585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2、被告丹东港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及利息对原告***承担补充给付责任;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750元、保全费5000元由丹东通海港航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不能履行的部分由丹东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与上述欠款一并支付给***。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原审查明事实,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二审的主张与抗辩,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本案案由;2、***的数额是否应算入***的欠款之中;3、原审认定欠款数额是否正确;4、***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55项规定,海洋、通海可航水域工程建设(含水下疏浚、围海造地、电缆或者管道敷设以及码头、船坞、钻井平台、人工岛、隧道、大桥等建设)纠纷案件应由海事法院受理。尽管双方没有施工合同、施工图纸等通常的建设工程类的书面施工合同,但是各方当事人均认可丹东港和通海港航之间存在码头建设合同关系,通海港航亦认可***将土石方运至其指定施工位置,从以上事实中可以认定码头建设工程是本案当事人产生纠纷的客体,吴福国属于码头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之一,通海港航并非单纯买土石方,而是要求***将符合要求的土石方投放到指定位置,***也不是仅卖土石方的所有权,而是因通海港航承包了丹东港的码头建设工程而向通海港航提供其要求的工程建设土石方并附加投放到指定位置的劳务。原审认定本案案由为码头建造合同纠纷依法有据,通海港航和丹东港的相关上诉主张不成立。
关于4张收款人是***的发票,***出庭作证,证明系受***的委托,以***的办事人员的身份办理发票事宜,且实际收款人是***,此证据有一定的证明力;通海港航虽否认此事,但是没有在原审规定期限内提供付款情况的核对结果,二审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令通海港航承担不利后果依法有据,予以支持。
通海港航与***虽无施工合同,但是通海港航向国家税务机关出具了向***购买土石方的证明,该书证证明了其应当向***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原审经核算后认定通海港航尚有585万元工程款未付,证据确实充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作为发包人,依法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承担责任依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审中,通海港航和***并未提出管辖异议,对其二审提出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通海港航和丹东港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750元,由丹东通海港航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丽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林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