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沙民初字第55号
原告横山县绿野苗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卫市林业生态建设局。住所地中卫市沙坡头区。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宁夏辅德(中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横山县绿野苗木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卫市林业生态建设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被告对中卫市沙博园沙生植物园绿化工程项目进行公开招标,原告参与投标。2011年2月15日,被告给原告发了中标通知书。2011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中卫市沙博园沙生植物园绿化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中卫市沙坡头旅游区北区,工程内容为人工栽植沙生植物12个品种,花灌木7个品种,约557亩,扎草方格60亩,合同总金额2141244元,工程价款最终以双方共同认定的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和苗木价格为依据。工期为2011年3月15日-2011年4月10日,养护期限为2011年4月-2012年4月底,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施工,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该工程竣工后,被告于2011年7月17日进行了验收,并出具了验收签证报告单。2013年1月31日,双方当事人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确定该工程价款为1905421.85元。在原告施工期间及工程完成后,被告陆续给原告支付工程款130万元,欠工程款605421.85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不付。
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605421.8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1.中标通知书1份。证明2011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下发了中标通知书的事实;
2.中卫市沙博园沙生植物园绿化项目施工合同1份。证明2011年2月20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的地点、内容、开工日期、完工日期、付款方式、验收要求等进行了约定的事实;
3.项目验收签证报告1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7月17日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出具了验收签证报告单的事实;
4.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1份。证明2013年1月31日,双方对该工程进行了决算,决算确定该工程价款为1905421.85元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及原告施工的事实属实。原告将合同确定的内容履行完毕后,按最终决算价款,被告给原告支付了130万元。现在被告欠原告的价款为605400元。在项目资金下拨后,同意支付。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的证据具有证明效力。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中卫市政府采购中心对中卫市沙博园沙生植物园绿化工程项目进行公开招标,原告参与投标。2011年2月15日,被告给原告发了中卫市政府采购中心的中标通知书。2011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中卫市沙博园沙生植物园绿化项目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中卫市沙坡头旅游区北区,工程内容为人工栽植沙生植物12个品种,花灌木7个品种,约557亩,扎草方格60亩,合同总金额2141244元,工程价款最终以双方共同认定的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和苗木价格为依据。工期为2011年3月15日-2011年4月10日,养护期限为2011年4月-2012年4月底。工程苗木成活率验收日期为2011年9月30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12年4月底。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施工,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该工程竣工后,被告于2011年9月23日进行了验收,经验收该工程质量合格。2012年7月17日,出具了验收签证报告单。2013年1月31日,双方当事人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确定该工程价款为1905421.85元。在原告施工期间及工程完成后,被告陆续给原告支付工程款130万元,欠工程款605421.85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
法庭审理中,双方当事人认可被告欠原告工程款6054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横山县绿野苗木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卫市林业生态建设局签订的《中卫市沙博园沙生植物园绿化项目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中卫市沙博园沙生植物园绿化项目工程的施工,被告应当按照双方决算的价款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双方当事人认可被告欠原告工程款6054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054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卫市林业生态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横山县绿野苗木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605400元;
二、驳回原告横山县绿野苗木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54元,减半收取4927元,由被告中卫市林业生态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卢瑾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