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宁苗绿博苗木有限公司

宁夏宁苗绿博苗木有限公司与宁夏彩景园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宁0121执2482号

申请执行人宁夏宁苗绿博苗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某。

委托代理人岳某,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宁夏彩景园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

关于宁夏宁苗绿博苗木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宁夏彩景园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宁0121民初2902号民事调解书,已依法向被执行人宁夏彩景园林有限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宁夏彩景园林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宁夏宁苗绿博苗木有限公司支付苗木款及违约金87571.00元、执行费1214.00元,共计88785.00元。但被执行人宁夏彩景园林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执行和解并已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宁夏宁苗绿博苗木有限公司自愿书面申请撤销对本案的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9)宁0121执2482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胡冬云

审判员  康建恩

审判员  安 冉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 胜

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或者是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歇业、终止后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也没有能够依法追加变更执行主体的;

(七)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免除罚金的;

(八)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

(九)行政执行标的灭失的;

(十)案件被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提级执行的;

(十一)案件被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指定由其他法院执行的;

(十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办理了委托执行手续,且收到受托法院立案通知书的;

(十三)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前款除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终结执行的,应当制作裁定书,送达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