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民初87号
原告:宁夏宁苗绿博苗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某,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原告宁夏宁苗绿博苗木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宁苗绿博苗木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某,被告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苗木款33865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0656.89元【计算依据:33865元*年息4.75%/12*逾期付款系数150%*53个月(2014/7/1-2018/12/110656.89元)】,且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不停止计算,以上款项合计44521.89元;2.依法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春季,被告因园林绿化需要从原告处购买价值53865元苗木,均未支付。2015年10月10日双方对账确认上述欠款后,被告于2017年1月26日支付10000元,2018年2月13日又支付10000元。剩余33856元至今未支付。为此,原告特提上述请求,请判如所请。
被告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辩称,对于欠付原告苗木款33865元无异议,对于原告方主张的逾期违约金不予认可,双方在实际交易中始终未对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被告所出具的对账函系双方对合同关系的书面确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对账函也是对双方交易的最终结算,对账函中也未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欠款确认函一份、企业往来询证函一份,证明目的:被告欠付原告苗木款53865元的事实。
被告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质证:对真实性及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实际欠款为33865元。
被告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双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春季,被告因园林绿化需要从原告处购买价值53865元苗木。2015年10月10日经过双方对账确认上述欠款并签署《欠款确认函》,确定被告欠原告苗木款53865元。后被告于2017年1月26日支付10000元。2018年2月13日支付10000元。剩余33865元至今未支付。
另查明,原告给被告发出《企业来往询证函》,内容为:截止2017年3月31日欠原告43865元。该函由被告盖章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产生的买卖关系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对剩余欠付货款33865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损失性质实质为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因被告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的违约行为,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就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原告提出按照2014年7月1日计算没有证据支持。因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0月10日签订《欠款确认函》确定合同数额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6%/年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宁夏宁苗绿博苗木有限公司货款33865元及利息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3元,由被告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负担790元,由原告宁夏宁苗绿博苗木有限公司负担1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文花
审判员 **程
审判员 程改焕
二〇二〇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田 娜
附:法律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