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宁01执533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宁夏宁苗绿博苗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某。
被执行人:叶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执行人:宁夏塑美达建材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某。
申请执行人宁夏宁苗绿博苗木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叶某、宁夏塑美达建材制品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执行,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宁01民初668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由被执行人宁夏塑美达建材制品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宁夏宁苗绿博苗木有限公司支付债权本金15000000元,并承担自2017年7月20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暂未计算),申请执行人宁夏宁苗绿博苗木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叶某提供的涉案抵押物位于银川市××区房【房产证号:银房权证兴庆区字第××××号,房屋他项权利证号:银房他证兴庆区字第××××号】、银川市兴庆区南熏西路205号房【房产证号:银房权证兴庆区字第××××号,房屋他项权利证号:银房他证兴庆区字第××××号】、银川市兴庆区南熏西路37号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银国用(2008)第××××号,他项权利证书证号:银他项2016第××××号】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的价款在最高额15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执行人叶某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额1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21358元、保全费500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83499元,以上共计15209857元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暂未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宁夏宁苗绿博苗木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对被执行人叶某名下位于银川市××区营业房[产权证号:银房权证兴庆区字第××××号]进行评估、拍卖,本院依法委托宁夏德光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房产进行司法评估,评估价为487125元。评估报告出具后经送达双方当事人对评估价值均无异议。后本院通过网络司法拍卖的形式对上述标的物进行拍卖,两次拍卖均无人竞买而流拍。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依法进入变卖程序,申请执行人宁夏宁苗绿博苗木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29日21时30分在变卖阶段以最高价488571.3元竞得上述标的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叶某名下位于银川市××区营业房[产权证号:银房权证兴庆区字第××××号]的查封;
二、银川市兴庆区南熏西路205号营业房[产权证号:银房权证兴庆区字第××××号]归买受人宁夏宁苗绿博苗木有限公司所有,上述不动产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宁夏宁苗绿博苗木有限公司时起转移;
三、买受人宁夏宁苗绿博苗木有限公司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产权转移登记等手续。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虞东
代理审判员*莉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