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内0624执1669号
申请人:宁夏宁苗绿博苗木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汉族,现住内蒙古鄂托克旗。
你申请执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立案后,于2018年9月13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缴费通知书、财产申报表。于2018年9月21日向鄂托克旗不动产登记中心提起传统查控,未发现其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我院三次使用执行信息流程管理系统提起网络查控,发现其名下有一辆车牌号为蒙K599**号的雅阁牌轿车和一辆车牌号为宁ALW8**号雷克萨斯轿车一辆,我院已于2019年3月12日查封了宁ALW8**号雷克萨斯轿车,于2019年3月13日查封了蒙K599**号的雅阁牌轿车。再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于2018年12月3日向被执行人发布限制高消费令。于2019年3月12日申请人申请延期执行,本院于当日中止本案的执行。于2019年3月12日向被执行人的邻居进行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2019年3月13日本院将***在鄂托克旗人民法院(2019)内0624执412号案件中的案款138455元予以冻结。截止目前尚有138455元未履行。现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新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已向当事人告知被执行人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即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期限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共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2018)内0624执1669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朱塔娜
审判员*****
审判员高艳丽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都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