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石惠民初字第270号
原告宁夏惠安市政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红果子镇希望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79991626-2。
法定代表人孙庆红,宁夏惠安市政产业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光荣,宁夏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石嘴山市惠农区治沙林场,住所地: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石大公路(市一中南侧),组织机构代码:22799208-3。
法定代表人赵文,石嘴山市惠农区治沙林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黄爱玲,宁夏众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内蒙古庆华集团庆华煤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经济开发区(乌斯太镇)庆华大道,组织机构代码:76786173-8。
法定代表人霍庆华,内蒙古庆华集团庆华煤化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原告宁夏惠安市政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安公司)与被告石嘴山市惠农区治沙林场(以下简称治沙林场)、内蒙古庆华集团庆华煤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庆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小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光荣、被告治沙林场的委托代理人黄爱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庆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安公司诉称,2006年3月22日,被告庆华公司将庆华工业园一期项目建成内的行政区和生产区的绿化美化工程承包给治沙林场(原名为石嘴山市石嘴山园林场)施工,并签订了《内蒙古庆华工业园绿化美化工程合同》(合同编号2006-1)。同日,被告治沙林场将该工程中的绿化给水工程分包给了原告惠安公司(原惠农区水暖市政公司),并签订了《绿化水利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庆华公司变更指令进行施工,并在完工后交付其使用。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被告庆华公司对原告承包绿化供水工程的行为是认可的,施工的监督、工程量的变更、工程质量的验收都是直接与原告进行的。2010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庆华公司结算,原告承包工程总造价款为870656元,双方签署了工程结算书。被告治沙林场在工程初期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50000元,现下欠320656元至今未付。此款,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与被告治沙林场于2014年3月24日,共同给被告庆华公司寄发了《敦促缴付工程款通知》未果后,又共同以原告身份起诉被告庆华公司至内蒙古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该院以当事人不适格为由驳回起诉。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320656元,逾期付款利息87870元(利息期间:2010年2月22日至2014年12月22日,2010年2月份贷款利率5.76%,即320656元×0.0567×(4+10/12)年=87870元),合计408526元。2014年12月22日以后的利息应付至判决生效日;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治沙林场辩称,对原告的所述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诉请均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治沙林场主张工程款无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或者判令被告治沙林场不承担工程款。理由:在2010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庆华公司签订了工程结算书,表明被告庆华公司同意被告治沙林场将其所涉及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了被告庆华公司,并认可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原告与被告庆华公司已形成新的合同关系,所以原告可以直接向被告庆华公司主张工程款,被告治沙林场已无义务给原告支付工程款,所以原告的诉请无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治沙林场的诉请。
被告庆华公司未到庭答辩。
原告惠安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治沙林场进行了质证:
一、被告治沙林场与被告庆华公司签订的《内蒙古庆华工业园绿化美化工程合同》一份、原告与被告治沙林场签订的《绿化水利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治沙林场将其从被告庆华公司处承包的绿化美化工程中的绿化水利工程分包给了原告。被告治沙林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与其签订的《绿化水利工程施工合同》的付款方式是参照被告庆华公司给其单位付款进度来给原告支付款项。
二、《内蒙古庆华集团庆华煤化建设工程工程结算书》、工程变更单各一份,证明:1、2010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庆华公司直接进行工程结算,认定最终结算价为870656元;2、被告庆华公司在事实上已认可原告是绿化水利施工工程的承包人。被告治沙林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的目的均无异议。
三、会计凭证(复印件)共三页,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治沙林场支付工程款550000元,故被告还欠原告工程款320656元。被告治沙林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支付原告工程款550000元认可,但认为下欠款项应由被告庆华公司支付,与其无关。
四、《敦促缴付工程欠款通知》及快递邮单一份、民事裁定书二份,证明原告一直主张权利,催要欠款的事实。被告治沙林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五、更名批复一份,证明原告是由原惠农区水暖市政公司更名为宁夏惠安市政产业有限公司,故原告主体适格。被告治沙林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六、原告施工资质证书一份,证明原告惠安公司具有建设供水施工资质。被告治沙林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七、证人刘尚利的证言,证明:1、在实际施工中,被告治沙林场没有派人介入实际施工,施工现场的管理、工程量的变更、工程的验收、结算都是由原告(证人所在公司)与被告庆华公司直接进行,被告庆华公司认可工程最终结算为870656元;2、2010年2月22日工程结算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庆华公司催要过工程款,对方一直推脱,2014年3月,原告与被告治沙林场联合向被告庆华公司发出了敦促付款通知。被告治沙林场对该证言无异议。
八、证人杜学明证言,证明2010年2月22日,原告(证人所在公司)与被告庆华公司签订了《内蒙古庆华集团庆华煤化建设工程竣工结算标书》,最终确认工程总价款为870656元,原告已收到工程款550000元,故被告庆华公司尚欠工程款320656元。后其与公司领导多次向被告庆华公司催要欠款,2014年3月,原告与被告治沙林场还联合向被告庆华公司发出了催款通知。被告治沙林场对该证言无异议。
被告治沙林场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惠安公司进行了质证:
一、名称变更批复一份,证明被告治沙林场由原”石嘴山市石嘴山园林场”变更为”石嘴山市惠农区治沙林场”。原告惠安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二、合同四份,其中总合同,即《内蒙古庆华工业园绿化美化工程合同》复印件一份(该合同原件留存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证明:被告庆华公司将其行政区、生产区的绿化美化工程总承包给被告治沙林场的事实;分包合同三份,分别是与原告签订的《绿化水利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该合同原件在原告处)、与宁夏布纬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签订的《内蒙古庆华工业园绿化美化工程合同》复印件一份(该合同原件留存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与张进斌签订的《内蒙古庆华工业园绿化美化工程合同》一份,证明:1、被告治沙林场将从被告庆华公司处总承包的工程,将绿化水利工程分包给原告,将第一标段分包给宁夏布纬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将第二标段分包给了张进斌;2、被告治沙林场的付款方式均是参照被告庆华公司的付款进度来进行的。原告惠安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三、工程结算书复印件一份(原件在原告处),证明在2010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庆华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的总金额为870656元,该结算书证明被告庆华公司认可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并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原告与被告庆华公司形成了新的合同关系,被告庆华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张进斌的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庆华公司均抛开被告治沙林场,与实际施工人进行了单独的结算,所以工程款应由被告庆华公司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原告惠安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四、(2008)石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2009)宁民终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1、施工初期,被告庆华公司给被告治沙林场共支付过工程款200万元,其中有80万元支付给了宁夏布纬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法院判决后庆华煤化公司直接将拖欠宁夏布纬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支付给了该公司;2、此次审理的案件与判决书中涉及的案件,不同之处在于本案是原告与被告庆华公司有结算书,所以原告可以直接向庆华公司主张权利,而不应该再向被告治沙林场索要工程款。会计凭证五份,证明:被告治沙林场支付给张进斌工程款65万元。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庆华公司支付被告治沙林场200万元工程款的去向分配,其中原告自认被告治沙林场支付给其55万元。原告惠安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庆华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针对原告惠安公司与被告治沙林场提交的证据,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原告惠安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三、四、五、六、七、八,被告治沙林场提交的证据一,因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二、原告惠安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其中《内蒙古庆华集团庆华煤化建设工程工程结算书》,客观真实,且被告治沙林场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工程变更单》虽只加盖原告名称变更前的公章及何广治的签名,但结合被告治沙林场提供的证据四中的二份民事判决书,可以认定何广治系被告庆华公司前任负责庆华工业园绿化工程现场负责人(监理人员),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三、被告治沙林场提交的证据二,其中《内蒙古庆华工业园绿化美化工程合同》、《绿化水利工程施工合同》,因原告无异议,且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内蒙古庆华工业园绿化美化工程合同》(被告治沙林场与宁夏布纬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签订)、《内蒙古庆华工业园绿化美化工程合同》(被告治沙林场与张进斌签订),虽原告无异议,但这2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三、被告治沙林场提交的证据三,其中《工程结算书》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中的《内蒙古庆华集团庆华煤化建设工程工程结算书》系同一证据,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结合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的目的不予采信。《张进斌的承诺书》,虽原告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四、被告治沙林场提交的证据四,其中(2008)石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2009)宁民终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系审判机关出具的正式裁判文书,客观真实,且原告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会计凭证,虽原告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2日,庆华公司将庆华工业园一期项目建成内的行政区、生产区的绿化美化工程承包给原石嘴山市石嘴山园林场(即治沙林场)施工,并签订了《内蒙古庆华工业园绿化美化工程合同》一份,约定工程期限为2006年4月25日至2007年10月30日。该工程预算价为523.7万元,工程总造价确定为450万元,工程结束后,新增绿化工程以实际发生量决算。合同签订后,治沙林场一开工,庆华公司预付合同总造价的30%的工程款作为工程启动款,乔木栽植完后,付工程款要占工程总造价的50%,绿地草坪种植完成后,付工程款要占工程总造价的80%。余款项(包括增加部分)至2007年10月底,工程无质量问题后全部付清。庆华公司派遣现场施工监理人员,负责对治沙林场的施工进度及工程质量等进行现场监督,对施工中确需变更的项目进行确认并及时审核工程进度。庆华公司负责按照合同及工程进度情况及时拨付工程款。治沙林场在施工工程中,若遇到需要变更的工程项目,必须及时向庆华公司报批,经庆华公司现场确认后方可继续施工,否则变更项目庆华公司不予承认。治沙林场对该项绿化美化工程的管理期限为:2006年3月25日-2007年10月31日。在此期间,对死亡苗木或斑秃草坪等应及时继续补栽、补种,以确保成活率和保存率达到验收标准,质量达到优良。工程施工结束后,经庆华公司验收,治沙林场没有按合同规定的要求和标准进行施工,造成绿化美化达不到预期效果的;或因管理不善,导致苗木成活率和保存率低的,根据工程损失情况,治沙林场应承担一定的经济责任。附庆华公司绿化工程预算表(所栽植树种及数量等)。2006年3月23日,原石嘴山市石嘴山园林场(即治沙林场)将庆华工业园区绿化美化工程中的绿化水利工程交给原惠农区水暖市政公司(即惠安公司)进行施工,双方签订了《绿化水利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内蒙古庆华集团煤化有限责任公司绿化给水工程。工程内容为管沟开挖回填、管道及附件安装、阀井砌筑。承包范围为给水管道安装工程及交叉建筑物。工程工期为2006年3月24日-2006年4月10日,共计18天。合同价款为八十四万五千一百元整(人民币845100元),在合同实施期间不得因市场变化等因素而变动。若遇工程量变化、设计变更等原因,经治沙林场核实确定。本工程施工所需的全部材料,均由惠安公司组织货源并负责采购、运输、验收、入库和保管。惠安公司采购的材料质量必须符合规范要求。并具有材质证明并经治沙林场验收后方可使用,若材料不符合要求或无材质证明,治沙林场有权要求惠安公司进行试验或退货。惠安公司按照双方规定日期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和进度计划,并接受治沙林场对进度的检查、监督。工程实际进展与进度不符时,惠安公司应采取措施及时修改,以保证工程按期完成。惠安公司必须按照其提供治沙林场核实的施工图纸和本工程相关的技术规程、规范及治沙林场依据合同发出的指令施工,并随时接受治沙林场检查检验,并为检查验收提供便利条件。若合理化建议或原设计有误必须修改设计图纸时,经治沙林场确认审定后,可进行修改,其内容包括:工程量的增减,取消或增加某一项目,改变建筑物结构形式、形状高度及位置。设计修改涉及的工程量和单价变化,由治沙林场核实,并按审核意见执行。本合同工程量以甲、乙双方签字确认的清单为准,施工中与实际工程量不符的,报治沙林场审批。结算工程量,应按工程量清单、修改通知、治沙林场审批签证及本合同技术规范中有关量测的规定执行。双方签订合同书后,治沙林场向惠安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进度,按照庆华公司与治沙林场签订的合同履行情况来确定。如庆华公司严格履行合同,则治沙林场在惠安公司开工后支付预付款达到总工程款的30%,工程结束验收合同后,支付到总工程款的50%,2006年10月30日前预留总工程款的10%,其余部分全部支付完毕。在绿化工程结束后,将剩余10%支付惠安公司。如果庆华公司不能履行与治沙林场签订的合同约定进度向治沙林场支付工程款,那么治沙林场向惠安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进度相应的参照庆华公司的付款进度,在这种情况下,惠安公司不得与治沙林场就支付工程款产生合同纠纷等。合同签订后,惠安公司按约完成施工义务外同时还完成了经庆华公司派遣现场施工监理人员签字变更的工程量。2010年2月22日,经原告与被告庆华公司结算,工程款共计870656元,双方签订《内蒙古庆华集团庆华煤化建设工程工程结算书》并加盖了公章。施工期间,治沙林场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550000元,现尚欠320656元未付。2014年3月24日,惠安公司与治沙林场共同向庆华公司邮寄《敦促缴付工程款通知》未果后,又共同以原告身份起诉庆华公司至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该院以当事人不适格为由驳回起诉。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320656元,逾期付款利息87870元(利息期间:2010年2月22日至2014年12月22日,2010年2月份贷款利率5.76%,即320656元×0.0567×(4+10/12)年=87870元),合计408526元。2014年12月22日以后的利息应付至判决生效日;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同时查明,2007年2月1日,经石嘴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在惠农区水暖市政公司的基础上,组建宁夏惠安市政产业有限公司,并于2007年3月2日办理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7年5月6日,经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政府批准石嘴山市石嘴山园林场更名为石嘴山市惠农区治沙林场,并于2007年5月9日办理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惠安公司具有市政公用工程三级资质。
另查明,治沙林场与庆华公司合同签订后,治沙林场将其承包的工程又分别包给三家施工单位,其中惠安公司施工的是本案所涉及的庆华工业园区绿化美化工程的绿化水利工程。
本院认为:被告庆华公司与被告治沙林场签订的《内蒙古庆华工业园绿化美化工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惠安公司与被告治沙林场签订的《绿化水利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庆华公司与治沙林场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治沙林场可以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他人,庭审中被告治沙林场辩称其与原告签订该份合同前已告知了庆华公司并取得同意,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违法分包,是指下列行为:(二)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的”的规定,治沙林场与惠安公司之间的关系应为违法分包关系,双方签订的《绿化水利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在本案中,被告治沙林场从被告庆华公司处承建了庆华工业园绿化工程,后又将其承包的该工程中的绿化水利工程违法分包给原告惠安公司进行施工,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在施工完毕后,被告治沙林场理应支付工程款。经原告惠安公司与被告庆华公司结算,工程款共计870656元,治沙林场已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550000元,现尚欠320656元,故原告惠安公司要求被告治沙林场支付工程款3206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治沙林场提出的原告惠安公司与被告庆华公司签订工程结算书,双方已形成新的合同关系,治沙林场所涉及的工程合同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被告庆华公司,其没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的答辩意见,因被告治沙林场与原告订立工程施工合同,在该合同关系中,原告负责具体施工,被告治沙林场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现已施工完毕,且工程亦交付使用,被告治沙林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原告与总发包方(被告庆华公司)进行工程结算,是对工程完工及工程量进行确定,该工程结算书并不具备合同效力,且原告亦未与被告治沙林场、庆华公司订立新的债权、债务转让合同,因此原告与被告治沙林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发生转移,《绿化水利工程施工合同》对原告与被告治沙林场仍具约束力,故对被告治沙林场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87870元(2010年2月22日至2014年12月22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原告与被告虽对利息没有约定,但涉案工程已竣工交付使用,原告惠安公司与被告庆华公司于2010年2月22日结算,利息应从双方结算起计息(即2010年2月23日至2014年12月22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5.76%计息,以欠款数额320656元计算,利息为89211.59元(5.76%÷365天×320656元×1763天),又因原告只主张8787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87870元。原告惠安公司主张利息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该利息计算公式为[5.76%÷365天×320656元×天数(2014年2月2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被告庆华公司系庆华工业园区绿化美化工程中的绿化水利工程的总发包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故被告庆华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庆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庆华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嘴山市惠农区治沙林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宁夏惠安市政产业有限公司工程款320656元、利息8787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22日),共计408526元,自2014年12月2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利随本清;
二、被告内蒙古庆华集团庆华煤化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向原告宁夏惠安市政产业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28元,减半收取3714元(实收),由被告石嘴山市惠农区治沙林场、内蒙古庆华集团庆华煤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
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原告应在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徐小燕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武 汉
附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支付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