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嘴山市惠农区治沙林场

上诉人石嘴山市惠农区治沙林场与被上诉人宁夏嘉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宁02民终5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嘴山市惠农区治沙林场。
法定代表人:贺加怀,石嘴山市惠农区治沙林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坤,宁夏辅德(西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嘉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临时负责人:杜买和,宁夏嘉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石嘴山市惠农区红果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石嘴山市惠农区治沙林场因与被上诉人宁夏嘉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21)宁0205民初2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嘴山市惠农区治沙林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进行实体审理。事实与理由:1、审判程序与执行程序系独立的两个程序,审判阶段不应考虑执行的效果,如果审判阶段考虑能否执行的问题,那么现有的执行阶段失信人涉及新的诉讼案件因无法执行是否均应驳回起诉或驳回诉讼请求,按照一审法院的逻辑,被上诉人没有执行的房屋,不能判决被上诉人安置房屋,同理被上诉人没有支付能力,那么是否不能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安置款,就会造成上诉人合法权益无法通过诉讼主张;2、被上诉人宁夏有大量房产,被上诉人宁夏房产仅仅被法院查封抑或抵押,但查封抵押行为仅是保全措施,对不动产的所有权并没有影响,被查封抵押的房产依然属于被上诉人的房产,故被上诉人名下房产被查封抵押不意味着被上诉人无可供安置房产;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主张成立,本案中安置房屋信息的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同时,被上诉人还控制相关证据,且被上诉人在一审时缺席判决,应承担不能举证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向法院提供房屋安置信息,明显有违法律规定,加重上诉人的举证责任;4、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是明确的:依法判令被上诉人交付惠农区某1小区493.5平方米的拆迁安置房,并将上述面积的房屋备案至上诉人名下,该诉讼请求有具体的面积、数额,只要被上诉人交付面积达到493.5平米即可,诉讼请求明确具体;5、上诉人系国有独资企业,为保证国有资产的安全,上诉人诉请要求被上诉人安置房屋,如被上诉人资不抵债或执转破,上诉人可申请确认优先债权,进一步保证国有资产的安全,避免国有资产流失。
宁夏嘉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接受质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石嘴山市惠农区治沙林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宁夏嘉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石嘴山市惠农区治沙林场交付惠农区某1小区493.5平方米的拆迁安置房,并将上述面积的房屋备案至石嘴山市惠农区治沙林场名下;2.本案诉讼费由宁夏嘉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认定的事实:2011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096-0102号7份《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征收原告所拥有的公房字第2491号房产,产权面积为599.57平米,被告用惠农区某1小区6套特定房屋补偿置换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已充分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但被告未依约向原告交付涉案6套房屋。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5月7日签订《惠农区治沙林场房屋拆迁置换合同书》,约定被告用某2小区公建会所,面积为1282平米置换原告所拥有的拆迁楼和公房字第2491号房产,面积合计为1265.6平米,并约定被告将某2小区公建会所产权转移到原告名下,合同签订后,被告因客观原因,无法将某2小区公建会所产权转移到原告名下,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再后,双方再次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将原告待安置面积546平米,另行安置至某1小区17号楼4单元501室、24号楼1单元501室、1单元601室、1单元602室、2单元501室、2单元601室。但合同签订前,24号楼的5套房屋,总面积为493.5平米已被法院查封,后原告要求被告另行安置与法院查封面积相同的拆迁安置房屋,经多次协商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07年5月6日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政府下发惠政批(2007)5号文件批复,同意将“石嘴山市石嘴山园林场”更名为“石嘴山市惠农区治沙林场”。
再查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2015)石民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依据该判决:该案被告宁夏嘉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杜和平、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该案原告周某借款本金8114957.33元,支付利息2158104.86元(截止2015年11月20日),合计10273062.19元;2015年11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案件受理费112760元,周某负担29322元,宁夏嘉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杜和平、杜某某负担83483元,保全费5000元,由宁夏嘉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杜和平、杜某某负担。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宁夏嘉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杜和平、杜某某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周某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8日作出(2016)宁02执126号执行裁定书,并于2016年8月18日查封了宁夏嘉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惠农区石大路某1小区15幢、18幢、24幢的房屋。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宁夏嘉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杜和平、杜某某在本院涉及多起执行案件,为便于执行,节省司法资源,于2018年10月10日作出(2016)宁02执126号之八执行裁定书,指定由本院执行,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8)宁0205执1386号,执行标的11741042.94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石嘴山市惠农区治沙林场提出异议,认为位于惠农区某1小区24-1-501室、24-1-601室、24-1-602室、24-2-501室、24-2-601室5套房屋系宁夏嘉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补偿给石嘴山市惠农区治沙林场的拆迁安置房,请求本院中止对上述房产的查封拍卖,并依法解除查封措施,将财产返还给石嘴山市惠农区治沙林场。本院审查后认为,涉案5套房产在本院查封之前,石嘴山市惠农区治沙林场与宁夏嘉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书中未签署日期,不能否认石嘴山市惠农区治沙林场所有的位于原石嘴山区某房产被宁夏嘉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迁的事实,安置协议中明确约定了拆迁用房的具体位置、用途,能够明确指向执行标的,石嘴山市惠农区治沙林场已享有足以对抗周某的特殊债权,故石嘴山市惠农区治沙林场对涉案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其异议理由成立。故本院于2020年6月24日作出(2020)宁0205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惠农区某1小区24号楼1单元501号、24号楼1单元601号、24号楼1单元602号、24号楼2单元501号、24号楼2单元601号房屋的执行。该裁定书送达后,周某不服并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中查明宁夏嘉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石嘴山市惠农区治沙林场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的签订时间晚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涉案房屋的时间,且“某1”小区24号楼1单元501室、1单元601室、1单元602室、2单元501室、2单元601室5套房屋宁夏嘉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交付给石嘴山市惠农区治沙林场,上述5套涉案房屋的产权至今未办理过户登记。故本院作出(2020)宁0205民初2121号民事判决书,准许执行位于石嘴山市惠农区“某1”小区24号楼1单元501号、24号楼1单元601号、24号楼1单元602号、24号楼2单元501号、24号楼2单元601号的5套房屋。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在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债务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石嘴山市惠农区治沙林场要求替代履行重新安置某1小区房屋面积为493.5平方米的安置房,但石嘴山市惠农区治沙林场无证据证实领航鑫源小区存在明确的可供安置的房屋,亦无法明确安置房屋的具体单元号及门牌号,诉讼请求不明确,本院明示石嘴山市惠农区治沙林场可以变更请求为赔偿损失,但石嘴山市惠农区治沙林场坚持不变更,驳回石嘴山市惠农区治沙林场的起诉。宁夏嘉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陈述、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由其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石嘴山市惠农区治沙林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400元(已减半收取),退回石嘴山市惠农区治沙林场。
本院认为,现石嘴山市惠农区治沙林场要求替代履行重新安置某1小区房屋面积为493.5平方米的安置房,但未能在诉讼请求中明确安置房屋的具体单元号及门牌号,故石嘴山市惠农区治沙林场诉讼请求不明确,一审法院驳回石嘴山市惠农区治沙林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
综上,石嘴山市惠农区治沙林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闫 莉
审判员 周虎林
审判员 张建兴
二○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马正萍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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