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嘴山市惠农区治沙林场

石嘴山市惠农区治沙林场与宁夏嘉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宁0205民初226号
原告:石嘴山市惠农区治沙林场,住所地石嘴山市惠农区。
法定代表人:贺加怀,石嘴山市惠农区治沙林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坤,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嘉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惠农区。
临时负责人:杜买和,宁夏嘉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石嘴山市惠农区红果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石嘴山市惠农区治沙林场诉被告宁夏嘉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于2021年2月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嘴山市惠农区治沙林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夏嘉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嘴山市惠农区治沙林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惠农区领航鑫源小区493.5平方米的拆迁安置房,并将上述面积的房屋备案至原告名下;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1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7份《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征收原告所拥有的公房字第XXXX号房产,产权面积为599.57平米,被告用领航鑫源小区6套特定房屋补偿置换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已充分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但被告未依约向原告交付涉案6套房屋。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5月7日签订《惠农区治沙林场房屋拆迁置换合同书》,约定被告用尚城名邸小区公建会所,面积为1282平米置换原告所拥有的拆迁楼和公房字第2491号房产,面积合计为1265.6平米,并约定被告将尚城名邸小区公建会所产权转移到原告名下,合同签订后,被告因客观原因,无法将尚城名邸小区公建会所产权转移到原告名下,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再后,双方再次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将原告待安置面积546平米,另行安置至领航鑫源小区XX号楼X单元XXX室、XX号楼x单元XXX室、X单元XXX室、X单元XXX室、X单元XXX室、X单元XXX室。但合同签订前,XX号楼的5套房屋,总面积为493.5平米已被法院查封,后原告要求被告另行安置与法院查封面积相同的拆迁安置房屋,经多次协商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石嘴山市惠农区治沙林场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惠政批字(2007)5号文件复印件一份、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2020)宁0205民初1352民事判决书一份,以上证据来源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宁夏嘉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过原告的当庭陈述、举证,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07年5月6日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政府下发惠政批(2007)5号文件批复,同意将“石嘴山市石嘴山园林场”更名为“石嘴山市惠农区治沙林场”。
再查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2015)石民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依据该判决:该案被告宁夏嘉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杜和平、杜买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该案原告周萍借款本金8114957.33元,支付利息2158104.86元(截止2015年11月20日),合计10273062.19元;2015年11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案件受理费112760元,周萍负担29322元,宁夏嘉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杜和平、杜买和负担83483元,保全费5000元,由宁夏嘉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杜和平、杜买和负担。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宁夏嘉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杜和平、杜买和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周萍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8日作出(2016)宁02执126号执行裁定书,并于2016年8月18日查封了宁夏嘉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惠农区石大路领航鑫苑小区XX幢、XX幢、XX幢的房屋。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宁夏嘉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杜和平、杜买和在本院涉及多起执行案件,为便于执行,节省司法资源,于2018年10月10日作出(2016)宁02执126号之八执行裁定书,指定由本院执行,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8)宁0205执1386号,执行标的11741042.94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石嘴山市惠农区治沙林场提出异议,认为位于惠农区领航鑫苑小区5套房屋系宁夏嘉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补偿给石嘴山市惠农区治沙林场的拆迁安置房,请求本院中止对上述房产的查封拍卖,并依法解除查封措施,将财产返还给石嘴山市惠农区治沙林场。本院审查后认为,涉案5套房产在本院查封之前,石嘴山市惠农区治沙林场与宁夏嘉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书中未签署日期,不能否认石嘴山市惠农区治沙林场所有的位于原石嘴山区南街园林居房产被宁夏嘉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迁的事实,安置协议中明确约定了拆迁用房的具体位置、用途,能够明确指向执行标的,石嘴山市惠农区治沙林场已享有足以对抗周萍的特殊债权,故石嘴山市惠农区治沙林场对涉案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其异议理由成立。故本院于2020年6月24日作出(2020)宁0205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惠农区领航鑫苑XX号楼X单元XXX号、XX号楼X单元XXX号、XX号楼X单元XXX号、XX号楼X单元XXX号、XX号楼X单元XXX号房屋的执行。该裁定书送达后,周萍不服并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中查明宁夏嘉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石嘴山市惠农区治沙林场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的签订时间晚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涉案房屋的时间,且“领航鑫苑”小区XX号楼X单元XXX室、X单元XXX室、X单元XXX室、X单元XXX室、X单元XXX室5套房屋宁夏嘉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交付给石嘴山市惠农区治沙林场,上述5套涉案房屋的产权至今未办理过户登记。故本院作出(2020)宁0205民初2121号民事判决书,准许执行位于石嘴山市惠农区“领航鑫苑”小区XX号楼X单元XXX室、X单元XXX室、X单元XXX室、X单元XXX室、X单元XXX室的5套房屋。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在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债务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石嘴山市惠农区治沙林场要求替代履行重新安置领航鑫源小区房屋面积为493.5平方米的安置房,但石嘴山市惠农区治沙林场无证据证实领航鑫源小区存在明确的可供安置的房屋,亦无法明确安置房屋的具体单元号及门牌号,诉讼请求不明确,本院明示石嘴山市惠农区治沙林场可以变更请求为赔偿损失,但石嘴山市惠农区治沙林场坚持不变更,驳回石嘴山市惠农区治沙林场的起诉。宁夏嘉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陈述、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由其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石嘴山市惠农区治沙林场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400元(已减半收取),退回原告石嘴山市惠农区治沙林场。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凭本裁定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黎倩
二○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罗彬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律监督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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