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嘴山市惠农区治沙林场

石嘴山市惠农区治沙林场、宁夏嘉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205民初2229号
原告:石嘴山市惠农区治沙林场,住所地石嘴山市惠农区。
法定代表人:贺加怀,石嘴山市惠农区治沙林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坤,宁夏辅德(西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嘉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惠农区。
负责人:杜买和,宁夏嘉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
原告石嘴山市惠农区治沙林场诉被告宁夏嘉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于202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嘴山市惠农区治沙林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夏嘉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嘴山市惠农区治沙林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惠农区领航鑫源小区493.5平方米的拆迁安置房,并将上述面积的房屋备案至原告名下或赔偿损失1579200元(493.5平米×3200元/平米);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1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096-0102号7份《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征收原告所拥有的公房字第2491号房产,产权面积为599.57平米,被告用领航鑫源小区6套特定房屋补偿置换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已充分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但被告未依约向原告交付涉案6套房屋。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5月7日签订《惠农区治沙林场房屋拆迁置换合同书》,约定被告用尚城名邸小区公建会所,面积为1282平米置换原告所拥有的拆迁楼和公房字第XXXX号房产,面积合计为1265.6平米,并约定被告将尚城名邸小区公建会所产权转移到原告名下,合同签订后,被告因客观原因,无法将尚城名邸小区公建会所产权转移到原告名下,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再后,双方再次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将原告待安置面积546平米,另行安置至领航鑫源小区XX号楼X单元XXX室、XX号楼X单元XXX室、X单元XXX室、X单元XXX室、X单元XXX室、X单元XXX室,且约定超出面积3200元/平米。但合同签订前,XX号楼的5套房屋,总面积为493.5平米已被法院查封,后原告要求被告另行安置与法院查封面积相同的拆迁安置房屋,经多次协商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石嘴山市惠农区治沙林场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惠政批字(2007)5号文件复印件一份、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2020)宁0205民初1352民事判决书一份,以上证据来源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宁夏嘉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过原告的当庭陈述、举证,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7年5月6日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政府下发惠政批(2007)5号文件批复,同意将“石嘴山市石嘴山园林场”更名为“石嘴山市惠农区治沙林场”。
再查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2015)石民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依据该判决:该案被告宁夏嘉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杜和平、杜买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该案原告周萍借款本金8114957.33元,支付利息2158104.86元(截止2015年11月20日),合计10273062.19元;2015年11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案件受理费112760元,周萍负担29322元,宁夏嘉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杜和平、杜买和负担83483元,保全费5000元,由宁夏嘉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杜和平、杜买和负担。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宁夏嘉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杜和平、杜买和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周萍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8日作出(2016)宁02执126号执行裁定书,并于2016年8月18日查封了宁夏嘉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惠农区石大路领航鑫苑小区XX幢、XX幢、XX幢的房屋。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宁夏嘉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杜和平、杜买和在本院涉及多起执行案件,为便于执行,节省司法资源,于2018年10月10日作出(2016)宁02执126号之八执行裁定书,指定由本院执行,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8)宁0205执1386号,执行标的11741042.94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石嘴山市惠农区治沙林场提出异议,认为位于惠农区领航鑫源小区XX-X-XXX室、XX-X-XXX室、XX-X-XXX室、XX-X-XXX室、XX-X-XXX室5套房屋系宁夏嘉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补偿给石嘴山市惠农区治沙林场的拆迁安置房,请求本院中止对上述房产的查封拍卖,并依法解除查封措施,将财产返还给石嘴山市惠农区治沙林场。本院审查后认为,涉案5套房产在本院查封之前,石嘴山市惠农区治沙林场与宁夏嘉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书中未签署日期,不能否认石嘴山市惠农区治沙林场所有的位于原石嘴山区南街园林居房产被宁夏嘉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迁的事实,安置协议中明确约定了拆迁用房的具体位置、用途,能够明确指向执行标的,石嘴山市惠农区治沙林场已享有足以对抗周萍的特殊债权,故石嘴山市惠农区治沙林场对涉案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其异议理由成立。故本院于2020年6月24日作出(2020)宁0205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惠农区领航鑫源XX号楼X单元XXX号、XX号楼X单元XXX号、XX号楼X单元XXX号、XX号楼X单元XXX号、XX号楼X单元XXX号房屋的执行。该裁定书送达后,周萍不服并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中查明宁夏嘉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石嘴山市惠农区治沙林场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的签订时间晚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涉案房屋的时间,且领航鑫源小区XX号楼X单元XXX室、X单元XXX室、X单元XXX室、X单元XXX室、X单元XXX室5套房屋宁夏嘉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交付给石嘴山市惠农区治沙林场,上述5套涉案房屋的产权至今未办理过户登记。故本院作出(2020)宁0205民初2121号民事判决书,准许执行位于石嘴山市惠农区领航鑫源小区XX号楼X单元XXX号、XX号楼X单元XXX号、XX号楼X单元XXX号、XX号楼X单元XXX号、XX号楼X单元XXX号的5套房屋。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宁夏嘉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石嘴山市惠农区治沙林场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被征收房屋确权面积563.57㎡,置换领航鑫源小区房屋560平方米,实际安置面积546㎡,超面积14㎡石嘴山市惠农区治沙林场向宁夏嘉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补差价44800元(14㎡×3200元)。XX号楼X单元XXX室实测面积为64.46㎡,已经安置给石嘴山市惠农区治沙林场,XX号楼X单元XXX号、XX号楼X单元XXX号、XX号楼X单元XXX号、XX号楼X单元XXX号、XX号楼X单元XXX号未安置。协议约定24号楼5套房屋测量面积均为99㎡,实际98.70㎡,面积差总和为2.04㎡。宁夏嘉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补偿石嘴山市惠农区治沙林场搬家补助费1200元、临时过渡安置费9900元(计算550元/月×18月)、电话有线电视迁移费342元、搬迁奖励2000元、2.04㎡面积差价6528元,共计19970元。双方款项结算后,石嘴山市惠农区治沙林场找补宁夏嘉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4830元,于安置房交时一次付清。
本院认为:宁夏嘉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石嘴山市惠农区治沙林场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约定以“领航鑫源”小区房屋进行安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在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债务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宁夏嘉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的签订时间晚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涉案房屋的时间,本院准许执行涉案安置房屋,现石嘴山市惠农区治沙林场要求替代履行重新安置领航鑫源小区其他安置房,不能明确安置房屋的具体单元号及门牌号,诉讼请求不明确,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因双方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超面积按照每平米3200元补偿差价,故对石嘴山市惠农区治沙林场要求按照每平米3200元计算未安置房屋的面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石嘴山市惠农区治沙林场自认未找补宁夏嘉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4830元的原因为:双方的安置协议约定的安置补助费计算至2012年11月18日,超过约定的临时安置期限的,超过期限部分应继续支付临时安置费,宁夏嘉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安置房屋亦未支付安置补助费,故认为石嘴山市惠农区治沙林场欠付的24830元已用宁夏嘉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付的超过过渡期的安置费抵顶。对于当事人互负债务的,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消,对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未安置的面积,因双方协议确认安置面积为560㎡(546㎡+14㎡),除去已经安置的64.46㎡,协议中约定的少面积2.04㎡,下剩493.5㎡未安置(560㎡-64.46㎡-2.04㎡),故计算损失为1579200元(493.5㎡×3200元)。宁夏嘉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及最后陈述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嘉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石嘴山市惠农区治沙林场未安置房屋面积损失1579200元;
二、驳回原告石嘴山市惠农区治沙林场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0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宁夏嘉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在接到上诉缴费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原告可在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黎    倩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罗彬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律监督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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