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嘴山市惠农区治沙林场

石嘴山市惠农区治沙林场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宁02民终9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嘴山市惠农区治沙林场,住所地:石嘴山市惠农区。
法定代表人:赵文,该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宁夏众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石嘴山市惠农区。
上诉人石嘴山市惠农区治沙林场因与被上诉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18)宁0205民初2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嘴山市惠农区治沙林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被上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嘴山市惠农区治沙林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受到动物侵害与石嘴山市惠农区治沙林场没有因果关系。***没有证据证明案涉侵权损害事实是在石嘴山市惠农区治沙林场的公园内发生以及石嘴山市惠农区治沙林场是动物的管理者。二、一审认定石嘴山市惠农区治沙林场是动物的实际管理者错误。1.石嘴山市惠农区治沙林场管理的公园系免费为市民提供休闲场所的开放性、公益性公园,石嘴山市惠农区治沙林场只负责绿化及基础设施维护工作,石嘴山市惠农区治沙林场仅是公园的管理者而非狗的管理者;2.一审法院认定的窝棚其实为公园健身休闲的人自行的爱心之举,石嘴山市惠农区治沙林场负责公园基础设施建设,对不符合规定的乱搭乱建现象及时发现并拆除,***应当找搭建窝棚的爱心人士主张权利。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动物不是饲养的动物,石嘴山市惠农区治沙林场也不是动物的管理人,一审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第78条不当。
***辩称,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其确实是在石嘴山市惠农区治沙林场负责的公园被咬伤,石嘴山市惠农区治沙林场负责公园应当承担管理责任。而且在司法所组织调解的过程中,石嘴山市惠农区治沙林场的一个负责人认可有一条狗生了七八条狗仔,看狗可怜他们就在公园搭了个窝。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石嘴山市惠农区治沙林场赔偿***医疗费303元,交通费15元,共计318元;2.诉讼费用由石嘴山市惠农区治沙林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10日,***在石嘴山市惠农区治沙林场管理维护的公园内被狗咬伤,后在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接种狂犬病疫苗并花费医疗费298元。另查明,咬伤***的狗在石嘴山市惠农区治沙林场管理的开放式公园内有窝棚。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动物的管理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咬伤***的狗在石嘴山市惠农区治沙林场所管理的公园搭有窝棚,即可认定石嘴山市惠农区治沙林场系该动物的实际管理者,应当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主张赔偿接种狂犬疫苗费用298元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交通费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石嘴山市惠农区治沙林场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各项损失298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实收),由石嘴山市惠农区治沙林场负担。
二审中,石嘴山市惠农区治沙林场未提交新证据。***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交了证明一份,石嘴山市惠农区治沙林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因马某某出具的证明性质系证人证言,马某某未出庭作证,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对***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石嘴山市惠农区治沙林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提交的照片能够证明在案发的公园搭有狗的窝棚,作为公园的管理者,石嘴山市惠农区治沙林场应当知道公园存在狗窝棚而未予以清除,石嘴山市惠农区治沙林场未尽到合理的管理义务,导致狗在公园内将***咬伤,故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石嘴山市惠农区治沙林场关于其不是狗的管理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石嘴山市惠农区治沙林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石嘴山市惠农区治沙林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学军
审判员  闫 莉
审判员  孙 翔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马会如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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