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宁0205民初2080号
原告:***,男,197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
被告:石嘴山市惠农区治沙林场,住所地石嘴山市惠农区。
法定代表人:**,石嘴山市惠农区治沙林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石嘴山市惠农区治沙林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受理后,于2018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石嘴山市惠农区治沙林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3元,交通费15元,共计31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0日早9点左右,原告与朋友在被告管理的开放式公园(一中南侧新公园)里散步,期间原告路过公园里一个洗手间时被洗手间后面狗屋里面突然跑出来的一只小狗咬伤左小腿。原告去市医院打完疫苗后来到被告办公室与被告协商处理此事,当时被告不在办公室,被告办公室一名女性工作人员听完原告陈述事件经过后打电话喊来了一个人(注:来人为公园一名管理人员),这名女性工作人员问来人为什么在厕所后面弄狗屋养狗,来人回答说有个大姐看狗可怜就弄了个狗屋。这个女性工作人员告诉来人说狗已经把游客咬伤,并要求来人立即把狗屋拆除掉。当时因场长**不在,这个女性工作人员就复印了原告的就医证明和发票,说等场长**回来后答复原告怎么处理。此后,场长**以各种理由推脱不给原告医疗费并明确告诉原告要想拿回医疗费必须走法律程序。被告当面告诉原告不给医疗费的理由有:1、被告是国营单位不私下解决;2、被告的管理人员少、公园太大没有及时发现并清理狗屋。原告起诉被告的理由:1、作为公共场所,且游人较多的情况下,被告应该知道在此场合不该养狗,而本案的狗屋被告有管理人员(前面讲述的被告办公室女性工作人员打电话喊来的人)知道存在,不管这个狗屋是被告内部人搭建还是其他人搭建,都不应该存在。既然本案狗屋在被告管理人员知道存在的情况下存在,原告认为就是被告默许狗屋存在,既然默许就应该认识到狗有可能对游人造成伤害就应该对狗屋加强管理。现在狗咬伤了原告就应该负责。2、原告认为被告不赔偿的理由不成立。事后,原告通过社区和惠农区司法局人员去被告工作地想再次协商解决此事,没有联系上被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石嘴山市惠农区治沙林场辩称,原告所称被狗咬,发生的时间地点的事实与在被告处没有关联性,无法证明发生的因果关系。2、被告单位管理者管理设施、服务不存在瑕疵。3、无任何法律依据证明不允许动物进入公园,因此其不予承担任何责任。
***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狂犬疫苗接种卡1份、医院收费票据1份、狗屋的照片2张,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石嘴山市惠农区治沙林场未提供证据。
综合**楼的当庭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8年7月10日***在石嘴山市惠农区治沙林场管理维护的公园内被狗咬伤,后在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医接种狂犬病疫苗并花费医疗费298元。另查明,咬伤**楼的狗在石嘴山市惠农区治沙林场管理的开放式公园内有窝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动物的管理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咬伤**楼的狗在石嘴山市惠农区治沙林场所管理的公园搭有窝棚,即可认定石嘴山市惠农区治沙林场系该动物的实际管理者,应当对**楼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主张赔偿接种狂犬疫苗费用298元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交通费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嘴山市惠农区治沙林场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9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实收),由被告石嘴山市惠农区治沙林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如一方未按判决书内容履行义务,另一方应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黎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七十八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法律监督条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