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华鑫电气有限公司变压器厂

青岛昌东电器有限公司与山西华鑫电气有限公司变压器厂、山西华鑫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城商初字第1007号
原告青岛昌东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上崖社区,组织机构代码57576841-6。
法定代表人王臻庆,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振强,山东诚功(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明霞,山东诚功(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华鑫电气有限公司变压器厂。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岭村。
法定代表人李慧,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山西华鑫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矿区煤山路。
法定代表人李慧,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青岛昌东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华鑫电气有限公司变压器厂(以下简称被告1)、山西华鑫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2)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振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1、2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31日,青岛青波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波公司)与被告1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2购买青波公司的变压器,青波公司依约交货,但被告1却未按时付款。经多次催要,被告1尚欠货款45.88万元。2015年3月18日,青波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书,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成为新的债权人,债权转让也已经通知了被告1。因被告1系被告2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故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及利息。要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45.88万元,并支付自逾期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一、买卖合同1份,证明2011年8月31日,青岛青波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华鑫电气有限公司变压器厂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购买青岛青波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变压器两台,合计金额202万元。
二、发货凭证及情况说明各1份,证明2012年3月10日将合同约定的变压器发送给被告1,当时是委托青岛恒能电气有限公司送的货。
三、协议书1份,证明2015年3月18日,青岛青波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将对被告1享有的债权45.88万元转让给了原告。
四、债权转让通知书和律师函各1份,证明青岛青波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被告1,被告1也已经收到。
五、企业信息查询单(原件)1份,证明被告1是被告2的分支结构。
被告1、2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8月31日,青波公司与被告1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1购买原告变压器2台,型号SZ11-20000/35,单价101万元/台,交提货时间2011年10月31日,供方负责运输,需方负责卸车,货款预付30%,发货前付30%,货到现场付30%,余10%质保金1年内付清。
合同签订后,青波公司委托青岛恒能电气有限公司生产制作约定的变压器。2012年3月10日,青岛恒能电气有限公司委托沧州市路通大型物资运输有限公司将制作好的变压器(2台)运送至被告1处。
二、2015年3月18日,青波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青波公司将对被告所欠变压器款45.88万元及违约金、滞纳金、利息等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给被告1。
三、原告提供的“企业信息查询单”显示:被告1隶属于被告2,系被告2的分支机构。
以上事实,有《产品买卖合同》、送货单、说明、《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律师函、企业信息查询单、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本案系被告1不支付原告货款而引发的买卖合同纠纷。青波公司与被告1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自觉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青波公司委托青岛恒能电气有限公司生产制造变压器2台并将该标的物送至被告1处,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说明”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1应支付青波公司货款202万元,但被告1已支付的1561200元应当扣减,计算公式:2020000元-1561200元=458800元。原告要求被告自逾期付款的次日至付清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二、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青波公司将对被告1享有的债权依法转让给本案原告,并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给了被告1,故青岛昌东电器有限公司作为原告向被告1主张权利,主体适格,本院予以支持。
三、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被告1系被告2的分支机构,对外不能以自己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对欠原告的货款应由被告2承担清偿责任,被告1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华鑫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昌东电器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58800元。
二、被告山西华鑫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以人民币45880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青岛昌东电器有限公司利息。
三、被告山西华鑫电气有限公司变压器厂对上述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82元,公告费600元,由山西华鑫电气有限公司变压器厂、被告山西华鑫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赞勤
人民陪审员  王晓英
人民陪审员  刘清革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于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