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郊商裁字第202号
原告青岛特锐德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德翔,董事长。
被告山西华鑫电气有限公司变压器厂
法定代表人李慧,董事长。
被告山西华鑫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慧,董事长。
本院受理原告青岛特锐德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华鑫电气有限公司变压器厂、被告山西华鑫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经审查,被告山西华鑫电气有限公司变压器厂及被告山西华鑫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属本院管辖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审 判 长 王利军
审 判 员 史振兴
代理审判员 要文洁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