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382民初1246号
原告:陕西森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061933277Y,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秦汉大道256号。
法定代表人:刘耀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章俊斌、南芳,北京京师(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山西华鑫电气有限公司变压器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300699145413F,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岭村。
法定代表人:李慧,厂长。
原告陕西森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华鑫电气有限公司变压器厂买卖合同纠纷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
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83083元并支付利息(以18308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电器产品,截止2019年1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1783元。2019年1月31日,被告偿还货款50000元。2019年2月26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了6300元的货物,2019年4月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购买了15000元的货款。2019年8月26日,被告偿还货款50000元,现尚欠货款183083元。后经多次催讨未果。
被告山西华鑫电气有限公司变压器厂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住所地均不在本院管辖范围,且双方亦未就本案的管辖进行约定,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虽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认为其承租了位于浙江省乐清市翁垟街道东方科技创业园东方路8号浙江哈陆拉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的房屋用于生产,但该生产地点并未经登记,不能认定为原告住所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由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伍 翔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代书记员 郑秋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