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华鑫电气有限公司变压器厂

山西华鑫电气有限公司、青岛昌东电器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终90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华鑫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矿区煤山路。
法定代表人:李慧,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金光,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昌东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上崖社区。
法定代表人:王臻庆,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强,山东诚功(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明霞,山东诚功(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青岛青波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长城路南端。
法定代表人:周永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延珍,男,汉族,1969年3月16日生,系该公司职员,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
原审被告:山西华鑫电气有限公司变压器厂,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岭村。
负责人:李慧,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山西华鑫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昌东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东公司)、被上诉人青岛青波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波公司)、原审被告山西华鑫电气有限公司变压器厂(以下简称华鑫变压器厂)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4民初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华鑫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上诉人、华鑫变压器厂与青波公司存在有效债权,并判令上诉人支付45.88万元货款及利息,缺乏依据。1、昌东公司主张的2011年8月31日合同货款,华鑫公司已全部支付完毕,不欠青波公司货款。昌东公司在诉状中称,上诉人因2011年8用31日与青波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欠45.88万元货款。但2011年8月31日合同金额只有202万元,上诉人已足额支付货款。2、原审法院在昌东公司并未提供5份合同原件、华鑫公司亦不认可的情况下,却认定青波公司与上诉人签订5份合同。上诉人除收到2011年5月5日、8月31日两份买卖合同货物外,昌东公司、青波公司均未提供其他买卖合同发货证据,昌东公司无法证明应付款项具体金额,不存在欠款的事实。二、原审判决程序违法。昌东公司按2011年8月31日合同主张45.88万元货款,但一审按5份合同审理判决。且在超过举证期限的情况下给予昌东公司多次举证机会。
上诉人在开庭时补充上诉意见: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并非买卖合同纠纷。债权转让以存在合法有效债权为前提,青波公司债权与青波公司应赔偿上诉人因质量不合格的债权相抵销,债权转让无法成立。上诉人另称,其已在城阳区人民法院提起债权转让合同无效之诉,要求中止本案诉讼。
被上诉人昌东公司辩称,一、原审法院全面调查上诉人与青波公司签订的5份合同,符合事实。2011年8月31日,双方签订最后一份买卖合同,价款202万元,上诉人欠货款45.88万元。二、双方签订的5份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了2010年1月8日、1月29日合同原件。上诉人在第一次上诉时提交了2011年5月5日、7月15日、8月31日的三份买卖合同。以上5份合同合计金额为6747000元。三、青波公司已完成向上诉人供货、发货义务。被上诉人提交的5份合同与增值税发票金额一致,且上诉人认可履行了付款义务。自2011年9月后,上诉人累计付款480万元,充分证明青波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四、上诉人支付青波公司货款6801800元,青波公司退货款51万元,青波公司供货675600元,上诉人尚欠45.88万元,事实清楚。
被上诉人昌东公司开庭时,补充答辩:上诉人申请本案应中止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本案之前,上诉人从未对债权转让协议提出无效主张,应予以驳回。本案案由应由法庭依法裁决。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产品质量诉讼问题与本案债权诉讼是两个诉讼方向,本案的审查并不以产品质量诉讼的结果为前提,应当依据法庭查明的事实依法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青波公司辩称,我方与昌东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我们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关系。
原审被告华鑫变压器厂述称,本案中所依据的协议书是否有效应以另案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案已经在城阳法院立案,尚未审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0条规定,本案应中止审理。另案的审理结果有利于本案事实的查清,与本案的审结具有利害关系。
昌东公司起诉请求:判令华鑫公司、华鑫变压器厂支付昌东公司货款45.88万元,并承担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华鑫公司、华鑫变压器厂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8月31日,青波公司与华鑫变压器厂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华鑫公司购买青波公司的变压器,青波公司依约交货,但华鑫公司、华鑫变压器厂却未按时付款。经青波公司多次催要,华鑫公司、华鑫变压器厂尚欠货款45.88万元。2015年3月18日,青波公司与昌东公司签订债权转让书,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昌东公司,并通知华鑫变压器厂。
原审查明,2010年1月8日,青波公司与华鑫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华鑫公司购买青波公司变压器两台,合同金额为184万元,交货时间为2010年4月1日,合同签订当日支付30%,交货前支付30%,安装调试时支付30%,质保期为一年,余款于质保期届满后付清。2010年1月29日,青波公司与华鑫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华鑫公司购买青波公司变压器一台,合同金额为15.7万元,交货时间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25天内,预付30%,交货前支付30%,安装调试无问题后支付30%,余款为质保金,无质量问题一年后付清。2011年5月5日,青波公司与华鑫变压器厂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华鑫变压器厂购买青波公司变压器两台,合同金额为210万元,交货时间为2011年7月15日,预付30%,发货前支付30%,到货后支付30%,余款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2011年7月15日,青波公司与华鑫变压器厂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华鑫变压器厂购买青波公司变压器一台,合同金额为63万元,交货时间为2011年9月30日,预付30%,发货前支付30%,货到现场支付30%,余款为质保金,一年内付清。2011年8月31日,青波公司与华鑫变压器厂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华鑫变压器厂购买青波公司变压器两台,合同金额为202万元,交货时间为2011年10月31日,预付30%,发货前支付30%,货到现场支付30%,余款为质保金,一年内付清。
另查明,青波公司于2010年3月15日出具金额为15.7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名称为变压器,客户名称为华鑫公司;于2010年6月13日出具金额为184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名称为变压器,客户名称为华鑫公司;于2011年6月15日出具金额为21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名称为变压器,客户名称为华鑫变压器厂;于2011年10月12日出具金额为265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名称为变压器,客户名称为华鑫变压器厂;于2011年8月26日出具金额为36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名称为缆线等,客户名称为华鑫变压器厂;于2011年10月12日出具金额为265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名称为变压器,客户名称为华鑫变压器厂。
又查明,华鑫变压器厂于2011年10月25日向青波公司付款20万元,于2012年4月23日付款100万元,于2012年9月7日付款50万元,于2012年11月26日付款20万元,于2013年9月11日付款20万元,共计210万元。华鑫变压器厂于2011年10月24日向青波公司出具收据三份,分别载明收到退货款15万元、16万元及20万元,共计51万元。庭审中,青波公司认可陆续共收到华鑫公司、华鑫变压器厂支付的货款680.18万元(含以上货款210万元)。
还查明,2015年3月18日,青波公司(甲方)与昌东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其对华鑫公司享有的债权45.88万元(含违约金、滞纳金、利息等合同权益)转让给乙方。2015年3月18日,青波公司向华鑫变压器厂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后昌东公司委托律师向华鑫变压器厂发出律师催告函,要求华鑫变压器厂在收到催告函7日内清偿债务并承担相应的利息。2015年5月18日,华鑫变压器厂向昌东公司的委托律师发出律师函,确认于2015年3月18日收到青波公司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亦表示收到昌东公司委托律师发出的律师函。
再查明,2017年3月23日,华鑫公司诉至山西省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17)晋0303民初258号,主张其所属分支机构,即华鑫变压器厂于2011年5月5日与青波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华鑫变压器厂购买青波公司两台变压器,其已全额支付货款,但青波公司提供的其中一台变压器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给华鑫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青波公司仍将45.88万元的债权转让给昌东公司,故请求判令昌东公司赔偿华鑫公司各项经济损失719967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后青波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该院于2017年4月***日作出(2017)晋0303民初258号民事裁定,驳回青岛青波变压器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青岛青波变压器公司不服并提出上诉,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8日作出(2017)晋03民辖终21号民事裁定,撤销(2017)晋0303民初258号民事裁定,将该案移送城阳区人民法院处理。城阳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7日受理该案,案号为(2017)鲁0214民初***53号,目前该案尚未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本案系债权转让纠纷。我国法律规定的债权转让有以下四个构成要件,一是必须存在有效的债权,二是被转让的债权具有可转让性,三是让与人与被让与人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四是债权的让与人必须通知债务人。本案中,昌东公司与青波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限制性规定,被转让的货款具有可转让性,且已经通知了债务人华鑫公司,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华鑫公司、华鑫变压器厂与青波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有效的债权。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华鑫变压器厂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华鑫公司承担。昌东公司提交的五份买卖合同及五张增值税发票,可以证实双方存在675.06万元(15.7万元+184万元+210万元+265万元+0.36万元)的货物买卖关系,对双方分别于2010年1月8日、2010年1月29日、2011年7月15日及2011年8月31日签订的四份买卖合同,均约定了明确的交货时间,现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具体的交货时间,故推定青波公司已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截止2013年11月1日,该四份买卖合同均过质量异议期,华鑫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昌东公司相应数额的货款。对于2011年5月5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华鑫公司虽以变压器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提起诉讼,但因华鑫公司在该案庭审时明确表示其已按合同约定全额履行了货款支付义务,依据禁止反言的规则,华鑫公司也应支付合同约定的货款。至于购买缆线等耗材,系即时结清的合同,华鑫公司应即时支付货款。综上,青波公司与华鑫公司之间存在45.88万元(675.06万元+51万元-680.18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现昌东公司以债权转让为由要求华鑫公司清偿债务,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对昌东公司要求华鑫公司承担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的限制性规定,亦予以支持。华鑫公司、华鑫变压器厂辩称除2011年8月31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其他四份买卖合同与本案无关,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山西华鑫电气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青岛昌东电器有限公司货款45.88万元,并承担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青岛昌东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2元,由山西华鑫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以下新证据:上诉人在城阳法院提起诉讼的民事诉状、城阳法院(2018)鲁0214民初9263号受理通知书,请求确认本案债权转让合同无效,本案应中止诉讼;各当事人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昌东公司、青波公司均不同意中止诉讼。上诉人补充提交以下新证据:

编号

证据名称

证明对象和关联性

种类

形式

来源

证据一

青波公司与昌东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

1、昌东公司法定代表人、唯一股东王臻庆1989年至今是青波公司的中层领导。

2、青波公司2009年开始质押股权,说明在09年企业开始走下坡路。昌东公司2011年设立,其设立时间正好出现在青波公司出现亏损之后。

3、昌东公司与青波公司工商登记使用的固定电话为同一号码:即81102167

4、昌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臻庆和青波公司的董事王学庆、王鹏庆、王寿庆皆来自于城阳区北疃村,皆为“庆”字辈,是堂兄弟关系。

书证

原件

青岛市工商局

证据二

王臻庆、刘升江的社保缴费记录

1、昌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臻庆,1993年至今,特别是2015年债权转让期间,一直是青波公司的员工;2、昌东公司的监事刘升江,在1995年至2016年,特别是2015年债权转让期间,一直是青波公司的员工。

书证

原件

社保局

证据三

2014年后的青波公司在最高法院的裁判文书和执行信息

证明2014年后,青波公司丧失支付能力。(两份判决一份裁定:(2016)1309、1904判决、1379裁定)

书证

原件

中国裁判文书网

证据四

与昌东公司有关的所有公示判例

证明目前所有昌东公司参与诉讼的公示案件都与青波公司有关,而且皆为青波公司的债权转让,结合青波公司无对价转让债权,上述证据一、二、三,证明青波公司与昌东公司恶意串通转让45.88万债权。

书证

原件

中国裁判文书网

证据五

王旭庆的社保记录

证明王旭庆在2010年至2016年,青波公司与华鑫公司产生货物买卖交易和处理青波公司的不合格产品问题期间一直是青波公司的员工。

书证

原件

人社局

证据六

2011年5月5日,7月15日,2011年8月31日签署的三份产品买卖合同

1、 王旭庆代表青波公司签署合同;

2、 质量不合格的SZ11-25000/35KV变压器系青波公司供货

3、 质量不合格的SZ11-25000/35KV变压器的单价为105万元,该不合格产品给华鑫公司造成的损失为105万元。

书证

原件

青波公司、上诉人

证据七

王旭庆录音证据

证明青波公司与华鑫债权抵销

证据八

SZ11-25000/35KV变压器问题分析

2013年9月25日,王旭庆代表青波公司现场检验并认可了变压器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为不合格产品

书证

原件

青波公司、上诉人

证据

2011年10月、11月青波承诺函两份

陈述“价损、耐压未达到协议要求”,证明青波公司提供的SZ11-25000/35KV变压器质量在发货之前就已经存在隐患。

书证

传真件

青波公司

证据

致函两份

2015年1月9日和2015年2月7日,即在昌东公司诉讼之前上诉人已起草致函发给青波公司,与证据六相互印证,证明青波公司提供的变压器确实存在质量问题。

书证

原件

上诉人

证据

十一

2013年华鑫网站内部汇报

证明:2013年的时候质量问题已经存在,且内部网站的汇报无法更改,与证据八相互印证。

电子证据

原件

上诉人

证据

十二

青波公司提供的质量问题变压器重新制造产生的费用处理决定

2015年1月13日,华鑫公司出具的该决定,与证据七相互印证。

书证

原件

上诉人

证据

十三

刘臣存的劳动合同、社保信息

刘臣存为华鑫公司的技术人员

书证

原件

人社局

证据十四

崔中保

1、证明青波公司2012年提供的货物有严重质量问题;

2、青波公司对华鑫公司质量不合格赔偿债务与华鑫公司对青波公司的45.88万货款债务于2012年已经抵销。

人证

两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青波公司的工商登记只能证明1989年5月是青波科长,1999年7月,王臻庆是青波公司的委员。2009年王臻庆离开青波公司。2011年成立昌东公司。对王学庆、王鹏庆、王寿庆是否北疃村不清楚。即使是同村,也不能说明关联关系。对证据二,社保记录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通过缴费记录可知,截止2009年6月,王臻庆自2009年7月至今未缴纳社保,2016年1月刘升江自己补交了2009年7月至2016年的社保,从社保交纳情况可知,自2009年至今两人均不是青波公司员工。对证据三,对真实性不认可,本案是上诉人欠第三人货款,不存在有无偿付能力问题。对证据四,对(2016)鲁1623民初1306号民事判决、(2016)鲁16民终1904号民事判决、(2016)鲁0214民初1379民事裁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说明青波公司欠昌东公司货款的事实。两份判决,最终法院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没有支持昌东公司诉求。对证据五,王旭庆社保记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实王旭庆处理青波公司不合格产品问题。对证据六,对三份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事项有异议,三份合同不能证实质量不合格的变压器是青波公司供货及造成105万元损失。对证据八、九、十,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与本案无关,且上诉人已经在城阳法院起诉质量问题,质量问题分析中,证明青波公司变压器合格,不合格产品为恒能公司制造,与青波公司无关。对证据十一,对真实性不认可,华鑫公司内部汇报中没有记载是青波公司生产的变压器不合格,只声称五矿分区有两台变压器有质量问题,不能证明是青波公司生产的变压器不合格。对证据十二,真实性不认可,是上诉人自行制作,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十三,对真实性不清楚,如果社保真实,说明刘臣存是上诉人员工,其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对证据十四,证人是上诉人技术部长,有利害关系;出庭证明质量问题的事实与本案无关,因产品质量问题已经在城阳法院另行起诉;在质量纠纷中崔中保、刘臣存均出庭作证;证人也证实,有问题的变压器是恒能公司制造,质量问题分析中也是这样写的。
被上诉人昌东公司提交上诉人2016年6月18日第一次上诉时的上诉状一份,证明上诉人第一次上诉时要求全面审查案件事实。各当事人对该昌东公司提交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青波公司、华鑫变压器厂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证据一、二、五、六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两被上诉人对证据三、四真实性不认可,该裁判文书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七、与王旭庆通话录音,因无法确认录音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上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均证明青波公司交付给上诉人或华鑫变压器厂的变压器存在质量问题,因上诉人已就质量问题在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对此不予审理。
经审理查明,昌东公司于2011年6月16日由王臻庆一人出资200万元成立,刘升江为该公司监事。经营业务范围:设计、制造、维修变压器及组件、高低压配电装置、机械设备等。王臻庆在青波公司成立之初担任青波公司科长。1999年,青波公司企业改制时,王臻庆担任企业改制筹备委员会委员。截止2018年10月,青波公司一直为王臻庆缴纳社保。自1995年10月至2016年1月,青波公司为刘升江交纳社保。
青波公司承认,自2015年至今一直处于停产状态。
昌东公司在诉状中声称,上诉人没有支付2011年8月31日买卖合同项下货款45.88万元,经本院释明,昌东公司仍主张所转让债权系2011年8月31日华鑫变压器厂与青波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项下欠款。
2018年11月15日,华鑫公司、华鑫变压器厂以青波公司交付的变压器存在质量问题,造成719967元损失为由,到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起诉青波公司、昌东公司,请求确认2015年3月18日签署的45.88万元债权转让协议无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以(2018)鲁0214民初9263号立案受理。
另查明,2018年11月26日,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0214民初***53号民事裁定书,以上诉人在该院再次提起确认债权转让合同无效之诉、并主张债务抵销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对青波公司、昌东公司关于质量赔偿之诉。
还查明,华鑫变压器厂是华鑫公司开办的没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上诉人作为本案债务人一直主张青波公司在履行2011年5月5日买卖合同时,没有按约定履行交货义务,变压器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可以就该质量问题向债权受让人昌东公司主张抗辩。因上诉人就质量问题另行提起诉讼,本院对此不予处理。昌东公司一人股东王臻庆系青波公司高管,青波公司员工刘升江亦系昌东公司监事。两公司业务范围交叉重合,两公司存在一定关联关系。自2015年起,青波公司处于停业状态,缺乏清偿能力,在青波公司与上诉人存在质量争议的情况下,将优质债权无偿转让给有关联关系的昌东公司,置上诉人于不利处境,损害了青波公司其他债权人利益,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关于上诉人是否欠青波公司45.88万元货款问题。本院认为,一、昌东公司在经本院释明后,仍主张所欠货款系2011年8月31日买卖合同的欠款,但据上诉人提交的付款凭证证明,自2012年1月25日以后,上诉人先后支付青波公司货款310万元,超出该合同202万元的价款。据此,昌东公司主张的45.88万元债权不成立。二、关于青波公司与华鑫变压器厂、华鑫公司全部业务累计欠款问题。自2010年1月8日至2011年8月31日,青波公司先后与华鑫变压器厂、华鑫公司签订5份变压器买卖合同,上诉人自认收到2011年5月5日、2011年8月31日合同项下货物,但主张2011年5月5日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因此,青波公司、昌东公司应举证证明已经履行了另外三份买卖合同项下货物的交付义务,昌东公司自2015年提起诉讼至今未能举证证明青波公司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本院对昌东公司主张上诉人尚欠45.88万元货款不予支持。
上诉人在庭审期间称,因青波公司在履行2011年5月5日合同义务时,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口头达成一致,青波公司质量问题的赔款与上诉人欠款相抵销,昌东公司以此为据,认为上诉人自认欠款45.88万元。本院认为,诉讼上自认系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向法庭承认对方所主张的不利于已的事实,有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主张抵销的事实,目的在于行使质量赔偿抗辩,于已有利,并非对自己不利的权利处分行为,不能产生免除昌东公司、青波公司证明责任的后果。因此,昌东公司、青波公司仍应举证证明履行了另外三份买卖合同的交货义务。
综上,原审判决以青波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合同约定了交货时间为由,推定青波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系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青岛昌东电器有限公司对上诉人山西华鑫电气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山西华鑫电气有限公司变压器厂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6364元,由被上诉人青岛昌东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 梅
审判员 胡金鳌
审判员 曲 波
二○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张 恬
速录员 姚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