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有限公司

北京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有限公司与北京兴天华市政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破产清算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西法特清预初字第14955号
申请人北京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有限公司,北京兴天华市政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1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许红梅。
被申请人北京兴天华市政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外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申请人北京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管理处)申请对被申请人北京兴天华市政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天华公司)强制清算一案,本院受理后,成立以法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组成的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查过程中,向被申请人兴天华公司进行了书面通知。
市政管理处称,2014年7月10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城法院)作出(2014)西民初字第105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散兴天华公司。上述判决生效后,兴天华公司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市政管理处认为,其作为兴天华公司的股东,由于兴天华公司未进行清算而严重侵害了市政管理处的合法权益,特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提出强制清算申请,申请法院依法指定清算组对兴天华公司进行强制清算。
兴天华公司辩称,兴天华公司于2008年停止经营,并于2012年3月29日召开股东会、董事会,董事会选举由***作为公司的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并要求之前的法定代表人***将公司印章、财务账册、文件等全部移交给***。但***一直未能移交,在兴天华公司就此问题诉讼后依旧未予提交。关于兴天华公司在公司解散判决生效后未能成立清算组,系因为兴天华公司自然人股东较大,公司无法找到各股东。故被申请人兴天华公司对于申请人市政管理处要求法院进行强制清算的申请,亦予以同意,希望法院进行强制清算。
本院查明:兴天华公司成立于1999年9月14日,现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但在兴天华公司判决解散前,兴天华公司通过召开董事会并作出决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马国清变更为***。普天恒丰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1.50万元,共有1名法人股东即市政管理处,17名自然人股东:***、***、**、***、***、***、***、***、***、***、***、***、**、***、***、***。
2014年7月10日,西城法院作出(2014)西民初字第105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散兴天华公司,当事人就上述判决未提出上诉。现该份判决已经生效。
上述判决生效后至今,兴天华公司一直未成立清算组。
本院认为:本案为公司清算案件。兴天华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为本院管辖区域;公司登记机关为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现判决解散兴天华公司的(2014)西民初字第1050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已经发生法定解散事由。依照法律规定兴天华公司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现兴天华公司至今未能成立清算组,已超出法定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具有本条第二款所列情形,而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公司股东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此,市政管理处作为兴天华公司的股东,其申请本院指定清算组对兴天华公司进行清算,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受理申请人北京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北京兴天华市政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申请。
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