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有限公司

***与北京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有限公司等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海民初字第07557号
原告廖祎鹏,男,1979年4月3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17号,注册号11010200053418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北京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有限公司三处,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务镇政府街9号-45,注册号110113012775273。
代表人***,负责人。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玖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男,该单位职工,住公司宿舍。
原告廖祎鹏诉被告北京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工程管理公司)、北京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有限公司三处(以下简称市政工程管理公司三处)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市政工程管理公司与市政工程管理公司三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廖祎鹏诉称,2014年8月7日8时30分左右,我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经过蓝靛厂西路时,被路面井盖旁新灌注的水泥绊住自行车的前轮,导致前轮陷入水泥里,造成我脸部向砂石地面的严重碰撞,导致我脸部大面积挫伤,双侧鼻骨、左侧上颌骨骼突及骨性鼻中隔骨折。事故发生后,市政工程管理公司三处派人带我先后到北京大学口腔医院和北京同仁医院就诊,但双方就误工费、精神损失费、营养费、整形费及后续治疗费未达成一致意见。经查,事故发生路段蓝靛厂西路大修工程的中标施工单位为市政工程管理公司,具体施工单位为市政工程管理公司三处,在施工过程中,两被告对井盖旁新灌注的水泥没有设置明显标志,也未采取安全措施,导致了本次事故的发生。现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我误工费4315.43元、营养费500元及精神损失费10000元,共计14815.4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市政工程管理公司、市政工程管理公司三处辩称,2014年8月7日,我们在蓝靛厂西路井盖旁灌注水泥,当时设置了警示椎桶,水泥未干时,廖祎鹏违章闯入工作面,导致受伤。出于人道主义考虑,我公司三处为其支付了医疗费、餐费及交通费共计6442.02元。我方施工时已设置明显警示标识,故不同意***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至8月20日,市政工程管理公司对北京市海淀区蓝靛厂西路(远大路至蓝靛厂路)进行挖掘道路、道路养护作业施工、占用道路堆物作业、绿化及其他道路附属设施养护作业,具体作业由市政工程管理公司三处进行施工。***主张2014年8月7日8时30分左右,其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经过蓝靛厂西路时,被路面井盖旁新灌注的水泥绊住自行车的前轮,导致前轮陷入水泥里,造成其脸部向砂石地面的严重碰撞,致脸部大面积挫伤,双侧鼻骨、左侧上颌骨骼突及骨性鼻中隔骨折。为此,廖祎鹏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佐证:1、接警记录;2、谈话录音;3、公告;4、病历和诊断证明;5、照片。市政工程管理公司及市政工程管理公司三处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持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持有异议,辩称当时已设置警示椎桶,***违章从椎桶中穿行至井盖旁未干的水泥里,导致受伤,向本院提交了照片予以佐证。***对该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系事发后对方摆放的椎桶,事发之前并未设置警示标识,亦未采取安全措施。事故发生后,市政工程管理公司三处将廖祎鹏送至北京大学口腔医院及北京同仁医院就诊,并支付了医疗费6442.02元。***主张施工方将发生事故的路面右侧非机动车道从北向南用警示椎桶封上,自行车只能走主路,道路其余部位也有警示椎桶的设置,但其受伤的井盖周围没有椎桶设置。市政工程管理公司及市政工程管理公司三处对其主张不予认可,辩称事故发生之前,井盖周围有警示椎桶。
廖祎鹏要求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并要求市政工程管理公司及市政工程管理公司三处赔偿误工费4315.43元、营养费500元及精神损失费1万元,向本院提交了误工证明,该误工证明显示廖祎鹏系北京正方斯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职工,月收入3000元,在2014年8月7日至2014年9月15日期间,因发生交通事故,未到单位上班,共计误工27天,根据单位规定,扣发上述期间工资3560.43元、奖金350元以及餐补405元。市政工程管理公司及市政工程管理公司三处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持有异议,未向本院提交反证。廖祎鹏对于上述事故导致的伤情正在治疗中,无法进行伤残等级鉴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照片、谈话录音、诊断证明、误工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主张其2014年8月7日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经过蓝靛厂西路时,被路面井盖旁新灌注的水泥绊住自行车前轮,导致其脸部受伤,向本院提交了接警记录、谈话录音、公告、病历及诊断证明和照片予以佐证。***主张其经过该路段时,在右侧非机动车道从北向南以及道路的其余部位设有警示椎桶,但其受伤的井盖周围并未设置相应警示标识,市政工程管理公司及市政工程管理公司三处认可其受伤事实,但辩称井盖旁新灌注的水泥周围设有警示椎桶,向本院提交事发后的照片予以佐证。***对于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是事发后施工方摆放的警示椎桶。就此,双方未提供进一步的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向法庭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市政工程管理公司三处在进行道路施工时,设置的标识不明显,以致于造成廖祎鹏受到人身损害,市政工程管理公司三处及市政工程管理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受伤时亦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对此存有30%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廖祎鹏现正在治疗过程中,无法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其要求市政工程管理公司及市政工程管理公司三处赔偿误工费3020.80元、营养费350元及精神损失费3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要求的其余误工费、营养费及精神损失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市政工程管理公司及市政工程管理公司三处辩称已设置明显标识,且已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故本院对其上述辩称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北京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有限公司三处与北京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有限公司共同向***赔偿误工费三千零二十元八角、营养费三百五十元及精神损失费三千元。
二、驳回廖祎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七十元,由***负担九十七元,已交纳八十五元,余款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北京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有限公司三处与北京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七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莉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谦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