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有限公司

北京泰隆达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有限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三中民终字第091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泰隆达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南湖东园105楼10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花伟,男,1968年10月2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1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玖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1974年8月26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泰隆达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因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08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月,北京泰隆达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隆达公司)诉至原审法院称:2012年11月20日晚8时,泰隆达公司司机花伟驾驶泰隆达公司名下车牌号京×××号小汽车(以下称涉案车辆),行驶至三元桥西桥内侧家乐福过街天桥处(国际展览中心2#天桥)被悬挂在该桥处突然断裂的电线砸中,造成涉案车辆损毁。派出所出警,经多方查询证明,该天桥管理单位为市政道路养护管理中心,维修单位为北京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工程公司),电线管理方为北京市朝阳区市政市容委员会。为维护泰隆达公司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市政工程公司赔偿泰隆达公司车辆维修费15000元。
市政工程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泰隆达公司诉讼请求。我公司是国展家乐福对面的国际展览中心2#天桥的养护单位,但泰隆达公司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写明,是家乐福门口的电线落地,导致泰隆达公司车辆受损,并没有写明是天桥上面的电线。而且我们管理的天桥本身并没有电线,我们只对天桥本身进行养护,使之符合正常的通行条件。泰隆达公司所说的事发时间天桥上有没有电线,是什么电线,因为时间过得比较久了,也没有人告诉我们,我们不清楚。当时也没有人向我们提出过申请要在天桥上架设电线。泰隆达公司多方查询已经查明电线管理人不是我公司,而是朝阳市政市容委,应该找管理人。我们认为这件事和我们没有关系,泰隆达公司起诉我们主体不适格,要求驳回泰隆达公司的起诉。此外,事发在2012年11月,泰隆达公司现在才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20时10分左右,泰隆达公司司机**驾驶涉案车辆在朝阳区曙光西路由东向西行驶,家乐福门口电线突然落地,涉案车辆前风挡、机器盖、左前反光镜及左侧受损。事发后,花伟报警,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东外大队(以下称东外大队)及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香河园派出所(以下称香河园派出所)出警。东外大队出具的11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显示,2012年11月20日19时46分20秒,当事人先生报警称老国展家乐福正门路口北向南车牌号京×××奥迪撞固定物(电线),人没事,请与报警人联系核实处理。香河园派出所110接处警记录显示,2012年11月20日20时40分30秒,花先生报在三元西桥家乐福正南50米三根电线掉落,砸在其车上,其已离开现场,请民警与其联系。泰隆达公司为证明其损失提交了2013年4月5日车辆修理费收据一张,收据显示车牌号京×××车钣金、喷漆、校正押金一万五千元整,市政工程公司对该收据不予认可。
市政工程公司系国展家乐福对面的国际展览中心2#天桥的养护单位,负责对该天桥维修保养。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维修费收据、受案回执、110接处警记录、11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泰隆达公司主张其车辆损坏系因市政工程公司负责养护的国际展览中心2#天桥上面的电线突然落下所致,但泰隆达公司对此未充分举证予以证明,市政工程公司对此亦不认可,故泰隆达公司要求市政工程公司赔偿其车辆维修费的主张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判决:驳回北京泰隆达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泰隆达公司不服,以原审法院未查清事实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市政工程公司支付泰隆达公司修理费15000元。市政工程公司同意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维修费收据、受案回执、110接处警记录、11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泰隆达公司主张市政工程公司作为养护单位应赔偿其修车费用,从电话记录、接警记录内容来看,并未明确此次事故系由市政工程公司负责养护的国际展览中心2#天桥上面的电线突然落下所致,泰隆达公司亦未提出其他证据佐证该事故的发生原因,市政工程公司对此亦不认可,故泰隆达公司要求市政工程公司赔偿其车辆维修费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此案认定事实清楚,程序适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北京泰隆达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北京泰隆达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已交纳138元,余款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北京泰隆达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