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有限公司

***福利待遇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高民申字第016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35年10月26日出生,北京市市政工程管理处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66年12月7日出生,北京市光亚市政公司职员,系***之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1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有限公司(原北京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福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079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福利待遇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既是认定事实错误,又是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没有将北京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交予我质证。(三)一、二审法院判决遗漏了我要求把人事档案转回原单位以及企业退休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相关规定,提出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中,***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北京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有限公司向其支付2012年和2013年供暖费2700元。经查,***已于1989年在北京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办理退休,其上述诉讼请求实质为企业是否为退休人员报销供暖费、支付供暖费补贴的事项,因该事项不属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范围,故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当。
关于***提出一、二审法院遗漏诉讼请求以及相关证据未经质证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且一、二审程序并无不当,故本院均不予采信。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于洋
代理审判员*芳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