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有限公司

***与北京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房民初字第07739号
原告***,男,1987年7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北京仁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1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玖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
被告***,男,1985年11月20日出生。
被告隗月,男,1987年9月22日出生。
被告曲阳县中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阳县恒山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甄民侃,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
原告***与被告北京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隗月、曲阳县中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隗月,被告中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原告与被告***、隗月签订《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隗月将其从市政公司承包的2012年通道电缆更换工程及2012年通道四季小修工程劳务部分承包给原告,工程总金额为550771元,应于2013年2月9日前向原告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并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并未按合同日期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各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50771元,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市政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我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因为我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建设工程合同,原告称与被告***、**签订了合同,其三人间的债权债务与我公司无关。且我公司下属北京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有限公司四处曾于2012年11月15日与中天公司订有劳务分包合同,且该合同已经履行并结算完毕,我公司已经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第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我公司与原告存在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纠纷。原告提交的合同不涉及我公司,且其三人间签订的合同是否依法订立,是否存在胁迫订立应由法院查明,但与我公司无关。综上,我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三人的合同是在施工完毕签订的,不是在施工前签订。按照合同,合同没有彻底完结,1500米的电缆干完了,其他的没有干完。签这份合同存在胁迫情节,我不认可这份合同。我一共结回19万元施工款,因为修车扣了4万元,剩余15万元我给**,让隗月给原告结账。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是原告与***的介绍人。2013年7月,***将15万元现金交给我,我交给了原告。当时原告给我出具了一张15万元的收条,但此收条遗失了。我在三人合同上的签字是被胁迫签下的,合同签订的日期是2013年2月9日,合同当中“劳务费用”我写的“劳任费用”,这也说明我是被胁迫。
被告中天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不认识原告,也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形式的合同。***、隗月并非我公司人员,我公司亦从未委托其签订过任何形式的合同。***、隗月所签的所谓合同完全是其个人行为,不代表本公司。我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工程量确认单等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综上,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始,原告为健翔桥等17处通道的通道内更换电缆工程和2012年通道四季小修工程进行了劳务作业。***等17处通道的通道内更换电缆工程施工完毕,被告***、隗月(甲方)与原告(乙方)于2013年2月8日签订《合同》,约定“甲方将2012年通道电缆更换工程、2012年通道四季小修工程劳任部分承包乙方,共计向乙方支付550771元整。甲方于2013年2月9日前向乙方支付所有工程劳任费用,乙方可进行司法程序追讨。本合同价为固定合同价,不进行任何变更,且本合同价进行三方共同友好协商确定。2012年通道四季小修工程,部分未完成工作,由乙方负责完成。且先完成工程款支付。”
诉讼中,被告**表示与原告签订上述《合同》既代表市政公司又代表个人,对此市政公司予以否认,表示从未授权隗月与原告签订合同;被告***表示与原告签订上述《合同》系其个人行为;原告表示与其签订《合同》的相对方应为被告**和***个人。另,被告隗月和***均表示签订上述《合同》系受原告胁迫所为,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抗辩已向原告支付施工款15万元,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对于四季小修工程,原告表示此工程是免费施工的,只要原告收到尚欠施工款,剩余未完工部分愿意继续负责完成。
另查明,2012年11月15日,市政公司下属北京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有限公司四处(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四处)与中天公司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市政公司四处将长安街及健翔等通道的2012年通道内电力设施改造水毁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中天公司,合同总价款为30万元。该合同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同时进行了约定。该合同上显示张维涛系中天公司的施工队长。现市政公司四处与中天公司针对该合同的施工款已结算完毕,市政公司四处已向中天公司付清全部施工款30万元,而此30万元的支票系由***领走。原告所施工的内容即在市政公司四处与中天公司签订的上述合同施工范围内。
上述事实,有《合同》(2013年2月8日签署)、《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30万元劳务费发票、2013年7月16日***领走30万元劳务费支票的字据、北京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有限公司四处营业执照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对于2013年2月8日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主体问题,被告隗月虽表示既代表市政公司又代表个人,但市政公司否认隗月的职务身份,且原告亦表示其合同相对方应为隗月个人,故隗月个人应为与原告签订《合同》的相对方之一。被告***虽曾以中天公司施工代表的身份与市政公司四处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但***与原告均对2013年2月8日《合同》中***的身份不持异议,且中天公司亦表示从未委托***与原告签署合同,故本院认定与原告于2013年2月8日签订《合同》的相对方为被告***和**。原告为健翔桥等17处通道的通道内更换电缆工程和2012年通道四季小修工程进行了劳务作业,原告与被告***、隗月于施工末期签订《合同》,对工程价款、付款期限、付款条件等进行了确认,形成了原告与被告***、隗月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依据上述《合同》要求被告***、隗月支付施工款,理由正当,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隗月辩称与原告签订《合同》系受原告胁迫所为,但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抗辩意见无法采纳。被告隗月辩称已向原告支付施工款15万元,但仅有同为被告身份的***的陈述予以证明,无其他证据进行佐证,故本院对**的该项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市政公司、中天公司支付尚欠施工款,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隗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施工款五十五万零七百七十一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千三百零八元,由被告***、隗月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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