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828民初953号
原告:***,男,1986年10月10日生,拉祜族,住云南省普洱市澜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凯,云南行思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捷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德宏片区瑞丽市勐卯大道8号四楼406号。
法定代表人:殷福,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奎家义,男,1971年8月14日,汉族,云娜太古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现下落不明。
被告:**,男,1983年11月15日生,汉族,务工,住浙江省永嘉县。
原告***与被告云南捷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奎家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捷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奎家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共同向原告支付购沙款185755元;2.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购沙款利息17275.2元(利息以拖欠购沙款185755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申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计算标准从2019年6月21日起暂计至2021年4月21日,实际应计算到付清之日止);以上两项合计:203030.2元;3.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2019年期间,三被告因在澜沧县集中安置点施工,找到经营砂石料生意的原告,与原告协商购买施工用沙事宜,最终双方经协商口头约定由原告以每立方75元的价格向三被告工地供应施工用沙,至2019年5月11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完成施工沙子供应。被告二、三与原告对供货情况进行结算,经结算三被告共计应支付原告购沙款164855元,被告二、三在结算单签字承诺该款项于2019年6月20日前付清。后被告二、三再次找到原告,称硬化道路施工需要自然沙,与原告协商供应自然沙,经协商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以每立方29元的单价继续供应。至2019年6月18日供应结束,经原告与被告现场负责人结算三被告共计应当支付原告35900元购沙款,扣减被告已支付10000元款项后欠原告20900元未支付。两次结算后,三被告共计应向原告支付购沙款185755元,但二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相关款项,为此原告多次找到三被告进行协商,但三被告相互推诿拒绝支付款项,至今二被告所欠185755元款项仍未得到清偿。现原告起诉至人氏法院,恳请人民法院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支持原告诉讼主张。
被告云南捷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买卖合同关系,答辩人未委托过其余两被告向被答辩人购买砂石,因此答辩人没有支付砂石款的义务,答辩人不是适格被告。
被告奎家义、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答辩期、举证期内提交答辩状、证据、质证意见、陈述词,视为二被告自愿放弃答辩权、举证权、质证权、陈述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证据如下:
一、原告提交施工班组结算单2份(原件)、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份,待证事实“三被告共计应当向原告支付购细沙、粗沙、自然沙款项200755元,扣减已支付15000元后,仍欠185775元购沙款未支付的事实”。
本院认为,授权委托书、2019年5月11日产生的结算单证据原件与复印件核对一致,结算行为有当事人签字确认,本院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结算行为是否对被告云南捷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在判决主文“本院认为”部分评议;2019年6月18日产生的结算单结算人不属于本案被告,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自认的15000元费用产生于该单据,故自认本院亦不予确认。
二、原告提交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富邦安置点专题会议纪要(复印件)一组,待证事实“被告奎家义作为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行使澜沧富邦安置点搬迁工程权利义务、被告奎家义实施澜沧县富邦安置点搬迁工程期间,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施工用沙进行施工、被告**代表公司与总承包人处理澜沧县富邦安置点搬迁工程进度及农民工工资支付事宜”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与本案买卖合同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故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根据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答辩意见,结合争议事实、证据认证、庭审合理陈述,本院认定全案案件事实如下:
2018年9月1日,被告云南捷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授权第三人奎家义全权负责澜沧县扶贫搬迁安置房项目相关事宜,对代理人代表公司签署的相关工程的全部内容及资料予以承认。2019年5月11日,原告***、被告奎家义、被告**签订“澜沧县2019易地扶贫搬迁项目云南捷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富邦集中安置点施工班组结算单”,双方确认购买河砂(细砂)1728m3、河砂(粗砂)224m3、单独结算18455元,单价75元/m3,共计费用164855元,原告***、被告奎家义、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各方约定款项于2019年6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2021年4月23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三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共同向原告支付购沙款185755元;2.三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购沙款利息17275.2元(利息以拖欠购沙款185755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申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计算标准从2019年6月21日起暂计至2021年4月21日,实际应计算到付清之日止),以上两项合计203030.2元;3.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诉讼请求及被告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买卖合同的主体(被告云南捷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体是否适格);二、欠付款项利息是否支持。本案裁判意见如下:
一、关于本案合同主体
本院认为,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原告***为卖方,被告奎家义及被告**为买方,当事人对买卖标的物的数量、单价、总价、付款方式进行了结算约定,被告云南捷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虽然授权被告奎家义但业务范围为建设工程施工,未约定代购行为,买卖合同是存在于特定当事人(买方卖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具有相对性,原则上效力不及于第三人,突破合同性的情形下需要法律的明确规定方可成立,本案中原告***为卖方,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所确定的“实际施工人”,故云南捷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买卖合同双方为原告***与被告奎家义、被告**。
二、欠付款项利息是否支持
本案合同关系为自然人之间的买卖合同,不属于实际施工人行使工程款项请求权的法定情形,合同双方未约定违约金及计算方式,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九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奎家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合同价款164855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15元,由原告***负担800元,由被告奎家义、**负担32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建华
审 判 员 李佬伍
人民陪审员 李小昌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石爱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