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3102民初1534号
原告:**品,男,1982年3月6日生,汉族,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现住云南省瑞丽市。
被告:云南捷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530111767084318H。
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德宏片区瑞丽市勐卯大道8号四楼406号。
法定代表人:殷福,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瑞丽市鹏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102MA6PBRU13R。
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德宏片区瑞丽市瑞江路67号3楼301室。
法定代表人:郭志华,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世伟,云南云誉(瑞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品与被告云南捷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捷烽公司)、瑞丽市鹏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称鹏卓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品,二被告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世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捷烽公司、鹏卓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品劳务费人民币47590.48元,并支付自2021年2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以47590.4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现暂计至2022年5月10日的利息损失为3435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份原告**品等八名工友经冯某推荐参与捷烽公司承建的瑞都观天下工程项目中粉墙等劳务(约定计件算价),且约定于2021年2月11日春节前付清劳务费,原告**品等八名工友劳务期间被告预付了25000元生活费。2021年2月6日该项目负责人与原告签署了观天下工程量签证结算单,原告等人劳务费共计112590.48元。2月7日该项目负责人与原告签署了付款呈批表,付款呈批表确认了付款金额87590.48元。2021年2月11日由被告鹏卓公司向原告支付了4万元劳务费。剩余47590.48元劳务费原告多次与两被告沟通付款,两被告一拖再拖。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捷烽公司、鹏卓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所做工程劳务费合计112590.48元,然而原告所做的抹灰工程并不符合质量要求,导致工程必须返工,为此被告支出返工材料费6094.90元及返工人工费34954.60元,被告共计支出返工费41049.50元,且被告已向原告支付65000元,故现被告仅需支付原告剩余劳务费6540.98元。关于本案逾期付款损失,并非被告无故拖欠,是因双方一直无法对工程返工费达成一致,致使剩余相关款项仍存在争议,综上,望法庭依法支持,查明事实,实际承包和付款都是第二被告,责任应当由第二被告承担。
**品围绕其诉请,依法提交以下证据:
一、企业信用信息报告。欲证明:两被告身份信息。
二、收据、观天下工程量签证结算单、付款呈批表、云南农村信用社流水明细。欲证明:原告等人劳务费共计112590.48元,劳务期间被告预付了25000元生活费。2021年2月11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87590.48元。2月11日被告瑞丽市鹏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4万元劳务费,剩余47590.48元劳务费两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
三、光盘一份(2021年9月16日原告与项目部经理陈辉的通话录音和施工视频)。欲证明:原告做工的时候,发现被告提供的材料不合格,原告与公司反映过。
四、证人冯某证言。欲证明:原告进场施工的时候证人都某,工程做完后,如果有质量问题需要维修与原告没有关系。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三性均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理由:被告对于原告所做工程的劳务费合计及被告已支付的劳务费并无异议,但剩余劳务费并非被告无故拖欠,是因原告所做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必须返工。第三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内容不认可,理由:该组证据是原告自行制作的,其制作时间被告无法确定,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造成工程返工的责任为谁,录音中双方表述的内容均比较模糊。第四组证人证言的三性认可,对原告所说的证明内容不认可,该证人证言并未证明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后,与原告无关的相关内容,反之,原告所做的工程质量问题是该证人统计书写的。
捷烽公司、鹏卓公司围绕其答辩,依法提交以下证据:
一、**品结算单说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扣除已支付款项和返工费后,我方还欠原告劳务费6540.98元。
二、结算单复印件两份、付款呈批表复印件一份、收据复印件一份、付款回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65000元劳务费。
三、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返工工费及材料费统计及明细复印件一份7页。欲证明:因原告所做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支出返工材料费6094.9元及工人工费34954.6元,被告共计支出41049.5元。
四、原告所做抹灰项目空鼓统计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所做施工项目质量不合格,导致被告必须返工处理。
五、证人李某证言。欲证明:原告的工程质量问题,导致被告实际支出的返工工费。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三性不认可,理由:2021年2月7日就应该支付给原告钱,现在还没有给。第二组证据的三性均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对第四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理由:因为原告提前和公司说过,以后的维修原告不负责。第五组证人证言不认可,被告做的账都是假账,原告不认可,原告只认可结算单上的账。
根据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的三性,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第三、四组证据,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第一、三、四、五组证据,原告不认可,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的三性,原告认可,能够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原告**品等八名工友经被告捷烽公司栋号长冯某推荐参与捷烽公司承建的瑞都观天下工程项目中粉墙等劳务(约定计件算价),后原告等进场施工,原告**品等八名工友在施工期间,被告捷烽公司向原告**品等八人预付了25000元生活费。2021年1月5日捷烽公司栋号长冯某、项目部负责人潘琼华与原告签署了观天下工程量签证结算单,确认原告等人劳务费共计112590.48元并备注:“以上抹灰段面,由我项目部安排(**品)抹灰班组进行施工,工程款由我项目部代赵宜松支付”。2021年2月7日该项目负责人与原告签署了付款呈批表,付款呈批表确认了付款金额为87590.48元。2021年2月11日被告鹏卓公司向原告支付了4万元劳务费,余款47590.48元劳务费,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
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捷烽公司、鹏卓公司应否连带支付原告**品劳务费人民币47590.48元,并支付自2021年2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以47590.4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现暂计至2022年5月10日的利息损失为3435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受被告捷烽公司栋号长冯某的推荐,进入被告施工的案涉项目完成部分抹灰工程,**品等八名工友完成的工程量及劳务费,经原告与被告捷烽公司栋号长冯某、项目部负责人潘琼华结算劳务费为112590.48元,并注明由捷烽公司项目部代赵宜松支付。2021年2月7日该项目负责人与原告签署了付款呈批表,付款呈批表确认了付款金额为87590.48元。2021年2月11日被告鹏卓公司向原告支付了4万元劳务费,余款47590.48元劳务费至今未付,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被告捷烽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品劳务费47590.48元及自2021年2月11日该款项呈批支付后逾期未付利息,利息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故对原告**品主张的被告捷烽公司应当支付尚欠的劳务费47590.48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利息,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鹏卓公司应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鹏卓公司应当对原告的诉请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鹏卓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因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存在质量问题,产生修复材料费及修复人工费共计41049.50元,应当予以扣除,其提供的证据未能证实其产生的修复材料费和修复人工费与原告具有因果关系,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三条、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捷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品支付劳务费47590.48元及该劳务费自2021年2月11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品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076元,由原告**品负担36元,被告云南捷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王 云
人民陪审员 向诗芳
人民陪审员 董诗福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雷 睿
书 记 员 李云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