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捷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捷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31民终7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捷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德宏片区瑞丽市勐卯大道8号四楼4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1767084318H。
法定代表人:殷福,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世伟,云南云誉(瑞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鹍,云南云誉(瑞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3月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现住云南省瑞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丽芹,云南春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瑞丽市鹏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德宏片区瑞丽市瑞江路67号3楼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102MA6PBRU13R。
法定代表人:郭志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世伟,云南云誉(瑞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鹍,云南云誉(瑞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捷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瑞丽市鹏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卓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法院(2022)云3102民初1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询问当事人,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捷烽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法院(2022)云3102民初1534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份被上诉人***参与上诉人捷烽公司承建的瑞都观天下工程项目中抹灰粉墙等劳务,双方确认劳务费共计112590.48元。然被上诉人所作的抹灰工程并不符合质量要求,导致工程必须返工。上诉人认为***本身长期从事该行业,应深知抹灰粉墙工程是否能够达到合格标准的条件,然其在案涉抹灰劳务中却造成了大面积空鼓导致必须返工,其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上诉人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本案返工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因被上诉人原因导致上诉人支出返工材料费6094.9元及工费34954.6元,即上诉人共计支出返工费41049.5元。故在扣减返工费41049.5元及己支付的65000元劳务费后,现上诉人仅需支付被上诉人剩余劳务费6540.98元。关于本案逾期付款损失,本案相关款项,并非上诉人无故拖欠系因双方一直无法对工程返工费的承担达成一致,致使剩余相关款项至今存在争议,故上诉人不应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人民法院对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存在错误,现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二审调查中,上诉人捷烽公司变更上诉状第二项请求为“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2020年12月,答辩人等八名工友经上诉人捷烽公司栋号长冯某某引荐到瑞都观天下工程项目做粉墙劳务,约定劳务费计件算价。当时项目部负责人陈某、李某与答辩人约定好答辩人仅负责抹灰粉墙,其他的拉毛、布网、搅拌沙子、水泥及相关材料等均由项目部负责。且说好完工后以后的任何维修和答辩人等8名工友没有任何关系。答辩人按要求做好后由公司验收,并由栋号长冯某某、项目部负责人潘某某与答辩人签署工程量结算单,确认答辩人的劳务费总额为112590.48元,项目部栋号长、负责人等与答辩人签署付款呈批表,确认付款金额为87590.48元,并说好2021年春节前付清。但却仅于2021年2月11日支付了40000元。答辩人多次向上诉人催要余款,上诉人以公司没有钱为由打发答辩人,后来过了半年多上诉人又称答辩人所粉的墙质量有问题,其已经安排人员维修,相关费用要从答辩人的劳务费中扣减。答辩人觉得莫名其妙,如果答辩人粉的墙有问题,为何会验收通过,为何会开给结算单,付款呈批表?很明显上诉人所述答辩人粉的墙不符合质量要求明显不实。同时,因为上诉人逾期付款的行为导致答辩人多项损失,应当对答辩人的损失承担责任,向答辩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上诉人所述答辩人粉的墙不符合质量要求明显不实,应当予以驳回。
原审被告鹏卓公司述称,与上诉人捷烽公司的上诉意见一致。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捷烽公司、鹏卓公司共同支付***劳务费人民币47590.48元,并支付自2021年2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以47590.4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现暂计至2022年5月10日的利息损失为3435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捷烽公司、鹏卓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20年12月,***等八名工友经捷烽公司栋号长冯某某推荐参与捷烽公司承建的瑞都观天下工程项目中粉墙等劳务(约定计件算价),后***等八人进场施工,***等八名工友在施工期间,捷烽公司向***等八人预付了25000元生活费。2021年1月5日捷烽公司栋号长冯某某、项目部负责人潘某某与***签署了观天下工程量签证结算单,确认***等人劳务费共计112590.48元并备注:“以上抹灰段面,由我项目部安排(***)抹灰班组进行施工,工程款由我项目部代赵某某支付”。2021年2月7日该项目负责人与***签署了付款呈批表,付款呈批表确认了付款金额为87590.48元。2021年2月11日鹏卓公司向***支付了4万元劳务费,余款47590.48元劳务费,***多次向捷烽公司、鹏卓公司催要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本案中,***受捷烽公司栋号长冯某某的推荐,进入捷烽公司施工的案涉项目完成部分抹灰工程,***等八名工友完成的工程量及劳务费,经***与捷烽公司栋号长冯某某、项目部负责人潘某某结算劳务费为112590.48元,并注明由捷烽公司项目部代赵某某支付。2021年2月7日该项目负责人与***签署了付款呈批表,付款呈批表确认了付款金额为87590.48元。2021年2月11日鹏卓公司向***支付了4万元劳务费,余款47590.48元劳务费至今未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捷烽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劳务费47590.48元及自2021年2月11日该款项呈批支付后逾期未付利息,利息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故对***主张的捷烽公司应当支付尚欠的劳务费47590.48元,予以支持,其主张的利息,予以部分支持。对于***主张鹏卓公司应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其没有提供证据证称鹏卓公司应当对***的诉请承担连带责任,故对***主张鹏卓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对于捷烽公司辩称因***完成的工程量存在质量问题,产生修复材料费及修复人工费共计41049.50元,应当予以扣除,其提供的证据未能证实其产生的修复材料费和修复人工费与***具有因果关系,对其辩解,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三条、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判决:一、由云南捷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支付劳务费47590.48元及该劳务费自2021年2月11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6元,由***负担36元,云南捷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40元。
二审中,上诉人捷烽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照片11张,监理工程师整改通知书、通知回复单彩色复印件各一份,主要证明被上诉人所做的工程粉刷质量存在空鼓问题。2.检测报告一份。主要证明上诉人所采购的材料质量合格。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两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观点均不认可。照片来源不清,整改通知书及回复单我方均不知情,如果整改通知单属实的话恰恰说明工程出现空鼓的问题并不是被上诉人粉刷工艺问题,而是墙体、水泥配比的问题,与被上诉人无关。对检测报告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施工现场实际使用粉刷墙的水泥、砂子并不一定就是检测过的。原审被告鹏卓公司对上诉人所提交的两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捷烽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所涉及的施工栋数和楼层不仅是被上诉人***的施工范围,且造成空鼓现象不能证实系***粉刷工艺产生的问题,对其三性及证明观点均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不能证实购买的水泥、砂子即为施工现场所用的建材,对其三性及证明观点均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鹏卓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上诉人捷烽公司对“2021年2月11日鹏卓公司向***支付了4万元劳务费,余款47590.48元劳务费,***多次向捷烽公司、鹏卓公司催要未果”有异议,并不是***单方的催要,还包括双方因返还损失协商未果导致的诉讼,其他认定事实没有异议也无补充。被上诉人***表示没有异议也无补充。原审被告鹏卓公司表示与上诉人捷烽公司意见一致。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捷烽公司认为被上诉人***存在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返工损失的事实是否成立?如存在,金额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故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上诉人捷烽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没有对是否需要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做释明,所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二审法院申请鉴定及由本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所做工程质量、缺陷成因、修复方案、修复费用进行鉴定。经审查,上诉人的捷烽公司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上诉人捷烽公司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鉴定申请,二审阶段就申请鉴定如果同意的一般情形下会剥夺当事人的上诉权利。关于工程质量的部分以及修复费用在一审时上诉人方仅以其作为被告诉讼主体的抗辩理由提出并未提起反诉予以申请,按照“不告不理”的原则,本院不予准许二审阶段上诉人捷烽公司所提出的鉴定申请。上诉人所提出的待证事实是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的,并应由一审法院应向当事人释明的部分,可以通过另行起诉的方式确认是否存在质量及修复情形和费用并在结算费用中予以扣除的主张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根据结算单和项目部付款呈批表及上诉人捷烽公司付款4万元的情况,能够证实双方对于工程款项的确认并已按此金额进行了履行。上诉人捷烽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存在施工质量不合格且产生相应返工损失应予在工程款项中予以扣除的事实。一审法院关于捷烽公司应当支付***劳务费47590.48元及自2021年2月11日起的逾期未付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捷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6元,由上诉人云南捷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文超
审判员  蔡瑶丽
审判员  杨蓉蓉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段祖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