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诗杰绿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安徽恒源煤电股份有限公司钱营孜煤矿、安徽诗杰绿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302民初16152号
原告:安徽恒源煤电股份有限公司钱营孜煤矿,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桃园镇东坪村。
法定代表人:陈秀友,该矿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文,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龙,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诗杰绿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怀宁路与休宁路交口合肥市总商会大厦1301室。
法定代表人:魏兴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高上,安徽权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继伟,安徽权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恒源煤电股份有限公司钱营孜煤矿(以下简称钱营孜煤矿)与被告安徽诗杰绿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诗杰绿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作出(2021)皖1302民初73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诗杰绿地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25日作出(2021)皖13民终252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21)皖1302民初730号民事判决书并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21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营孜煤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文、张文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诗杰绿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兴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高上、徐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营孜煤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苗木死亡损失318206元或者予以补植;2.判决被告向原告交付(开具)收取工程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3月9日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施工建设原告的钱营孜矿井工广绿化工程项目,具体内容是钱营孜矿井工广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绿化工程栽植结束后,经双方验收合格,甲方(原告)按总价款的50%支付给乙方(被告),半年后复验合格,再付总价的30%,一年管护期结束时再付总价的10%,余款两年管护期结束时,凭验收单一次性付清;合同补充条款约定,绿化工程结算按养护期结束时苗木实际验收数量及甲方批准的苗木单价计算,绿化工程的养护期为2年,乙方(被告)包栽包活,本工程款总价款的千分之三用于助学金项目,结算时从乙方(被告)工程款中直接扣除该项费用。合同还对工程价款、开工时间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生效后,被告进行了施工,原告按照施工进度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绿化工程施工完毕,双方在2010年7月15日、11月10日对绿化工程、景观照明工程、绿化给水工程进行竣工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验收结束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对所栽植的苗木进行任何养护,导致养护期内苗木死亡,死亡苗木价款合计318206元。原告多次致电被告要求予以处理,被告一直不予理睬。同时,原告多次致电被告到审计站核对合同相关工程量、工程最终审计数额等事项并最终签字确认以便完成工程审计核算,被告置之不理。为此,原告提起诉讼维护合法权益。
被告诗杰绿地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证据不能支持其苗木损失的诉讼请求,《审计汇总表》合法性不能确定,不能反映“管护期苗木死亡”的情况;第二,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原告关于开具发票的诉求不具体,属于不明确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钱营孜煤矿与被告诗杰绿地公司于2010年3月9日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诗杰绿地公司承包施工钱营孜煤矿的钱营孜矿井工广绿化工程项目,工程内容为钱营孜矿井工广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绿化工程栽植结束后,经双方验收合格,钱营孜煤矿按总价款50%支付给诗杰绿地公司,半年后复验合格,再付总价的30%,一年管护期结束时再付总价的10%,余款两年管护期结束时,凭验收单一次性付清。合同补充条款约定,绿化工程结算按养护期结束时苗木实际验收数量及钱营孜煤矿批准的苗木单价计算,绿化工程养护期为2年,诗杰绿地公司包栽包活。绿化工程施工完毕后,钱营孜煤矿与诗杰绿地公司于2010年7月15日、2010年12月28日对绿化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验收结果均为合格。现原告认为被告承包的绿化工程中出现部分苗木死亡的情况,被告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绿化工程验收单》、《钱营孜煤矿绿化工程苗木存活情况一览表》、《基本建设竣工工程结算审计汇总表》、《律师函》、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13民再8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钱营孜煤矿主张被告在承包原告发包的绿化工程中所栽种的苗木死亡且损失为318206元,其依据是《安徽诗杰绿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钱营孜煤矿绿化工程苗木存活情况一览表》及《基本建设竣工工程结算审计汇总表》,上述两表仅有原告钱营孜煤矿的签字盖章,被告诗杰绿地公司未参与审计也未签字盖章或对其表示认可。本案中苗木是否死亡、死亡多少苗木、死亡时间是否在两年管护期内、死亡原因是否是因为被告未尽到管护义务、死亡苗木价格如何计算等,原告钱营孜煤矿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显属证据不足,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苗木死亡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原告钱营孜煤矿主张被告向原告交付(开具)收取工程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诉讼请求,经原被告双方核算确认,被告尚有686163元的发票未向原告开具,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开具发票的样式及具体内容应符合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安徽恒源煤电股份有限公司钱营孜煤矿要求被告安徽诗杰绿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死亡苗木损失的诉讼请求;
二、限被告安徽诗杰绿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安徽恒源煤电股份有限公司钱营孜煤矿交付金额为686163元的工程款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样式及具体内容应符合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
案件受理费6073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8593元,由原告安徽恒源煤电股份有限公司钱营孜煤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陈瑞
人民陪审员  秦艳玲
人民陪审员  谢 刚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刘 鑫
书 记 员  刘坤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