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亚中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301民初1519号
原告:***,男,1974年7月2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安宁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8年11月1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被告:新疆亚中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乌伊西路106号美居广场11楼1116室。
法定代表人:蔺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林,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玉娟,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疆亚中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斌,被告**,被告新疆亚中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林、董玉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85,620元;2.判令被告支付欠款利息73,296.7元(2014年11月17日至2021年9月17日,81个月,月息4.875‰)。事实及理由:2014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建筑木方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亚中公司承建的时代帝景二期5号、7号楼及5号、7号地库供应建筑用木方及模板,原告供货完毕后,在2014年11月17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5,62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后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合同是答辩人签订的,答辩人是履行职务行为,答辩人与新疆亚中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内部协议,答辩人个人没有承包工程的资质,必须挂靠公司,材料是给新疆亚中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不是给答辩人自己的,答辩人挂靠新疆亚中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钱是打到新疆亚中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
被告新疆亚中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该合同签订与答辩人无关,按照合同相对性,答辩人不承担责任。签订合同的**与新疆亚中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间没有任何关系,非答辩人的员工及授权代理人,该合同没有经答辩人认可或者追认,合同系**个人行为。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建筑木方购销合同》一份、送货单5张、欠条一张、内部承包合同书一份、照片一张、判决书一份,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被告新疆亚中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仅认可内部承包合同及判决书,对其他证据均不认可;被告**提交工作证明,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新疆亚中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6月4日,被告**(乙方)与被告新疆亚中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亚中时代帝景二期5号、7号及5号、7号楼地库内部设计图纸范围内所有土建、水电安装承包给乙方。
2014年7月8日,原告***(供货方、甲方)与被告**(购货方、乙方)签订《建筑木方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杨木方及建筑大板,杨木方规格为4.5×6.5厘米、单价13元,建筑大板规格为0.9×1.8米、单价75元,均以实际用量结算。质量按相关行业标准执行,双方签约前提供样品交乙方确认封样,交货后乙方对照样品验货。乙方指定授权收货人,在收货单上签字确认,由双方授权代表到现场对验对交,双方授权代表签字完毕。收货地址:亚中时代帝景工地5-7号楼,联系人:**。运输费用由乙方负责。付款方式:自供货之日起,截止2014年8月份付清。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如出现违约,违约方则需向另一方支付本合同合计金额的3%作为违约金。乙方如未能按期付款,乙方按总货款的3%向甲方支付滞纳金和损失费外,甲方还要保留其他方式要求乙方支付货款的权利。2014年11月17日,张龙宝代**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杨木方款肆万玖仟壹佰贰拾元整,模板壹拾叁万陆仟伍佰元整,合计壹拾捌万伍仟陆佰贰拾元整(185,620元),欠款人:张龙宝代**”,后**本人在“张龙宝代**”又签名“**”,**于2021年9月6日,在欠条下方注明“2021年9月6日欠木板方木款壹拾捌万伍仟陆佰元整,欠款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木方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购销合同及欠条均由被告**出具,被告新疆亚中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根据被告**出具的欠条,尚欠原告货款185,600元,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中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支付欠款利息73,296.7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约定应当于2014年8月份前付清货款,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违约方需向另一方支付本合同合计金额的3%作为违约金,此约定明显低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11月17日至2021年9月17日,原告主张81个月,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计算如下:4.75%÷12×81×185,600元=59,508元。
综上所述,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85,600元;
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21年9月17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59,50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付款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84元,由原告***负担207元,由被告**负担4,9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阳
二〇二二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刘艳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