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新2301执297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新疆亚中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乌伊西路10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蔺波,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福荣,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新疆华文盛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沙路一号林阁小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阳盛,系该公司执行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阳盛,男,1978年10月1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新疆亚中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新疆华文盛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阳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昌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新2301民初332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一、被告新疆华文盛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亚中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退还超额支付的工程款2,679,444.10元;二、被告阳盛对被告新疆华文盛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新疆亚中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超额支付的工程款2,679,444.1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新疆华文盛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亚中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142,000元;案件受理费36,264元,由被告新疆华文盛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384元。因被执行人新疆华文盛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阳盛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新疆亚中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到庭向本院申报了财产,至今亦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保险机构、网络支付机构、工商管理部门、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和网络资金账户已被另案冻结,仅有零星存款,已告知申请执行人;
2、查明被执行人阳盛名下登记有×××发现牌车一辆,已被另案查封,本案予以轮候查封(查封期限从2022年6月15日起至2025年6月14日止);如需续封,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三十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查明被执行人新疆华文盛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登记有×××号北京现代牌车一辆,该车辆达到报废标准;
3、查明被执行人新疆华文盛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阳盛名下无房产、土地使用权登记信息;
4、被执行人在自然资源部、车辆管理部门、证券机构、保险机构、工商管理部门无财产登记信息;
三、委托被执行人阳盛居住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房产等不动产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案共计已执行到位0元,本案债权尚余2850828.1元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刘 玉 超
审判员 秦 明
审判员 阿斯里别克
二〇二二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玛 丽 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