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23民终1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9月2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亚中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乌伊西路106号美居广场11楼1116室(66区3丘38栋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亚中(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县团结路中心农贸市场三楼。
主要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亚中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亚中(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新2324民初138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于2023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于2022年11月22日收到法院送达的缴纳诉讼费通知单后,未在指定的期限内缴纳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书,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董 蕾
审 判 员 闫 旭
二〇二三年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李 雯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