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珂海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与吉林珂海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吉民申32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5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松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一鸣,吉林护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吉林珂海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王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红祥,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吉林珂海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珂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1民终2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实际支付再审申请人5518190元工程款错误。5518190元是结算单工程造价金额,不是已付款金额。对已付工程款的确定应以双方对账为准。被申请人主张已付款中包括的燃油费和机械费没有再审申请人签字,不应计算在已付工程款中。二审判决认定已完工程造价为5553770元错误,已完工程造价应为5815845元。被申请人签字确认的施工工程量为5291995元,还有二次清淤270000元、积水成冰增加开挖量253850元,也分别经被申请人项目经理签字确认属实,应予保护。二审判决对这两项按50%计算没有依据。被申请人与其发包单位结算的项目包括并且超出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主张的项目。2.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宽民重初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予以改判,适用法律错误。3.二审开庭时仅有审判长一人参加,合议庭的组成在程序上有违法之处。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宽民重初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诉讼费、鉴定费等全部由被申请人负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被申请人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数额问题。经查,在2014年5月6日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4)宽民初字第179号案卷的庭审笔录中,再审申请人***自认”(珂海公司)已付给我5518190元”;***不服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4)宽民初字179号民事判决,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上诉状中,自认”珂海公司已付工程款5518190元,这其中包含了一标段的工程款456600元,两者相减才是珂海公司已付的本案二标段的工程款,即5061590元”;2014年11月12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民一终字第287号案卷的询问笔录中,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再次确认已付工程款为5518190元,其中包括一标段工程款456600元。因此,二审判决据以认定被申请人对本案所涉工程已付工程款5061590元的证据充分。再审申请人认为已付工程款应为4155002元,双方应重新对账的申请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的二次清淤和积冰清理增加的工程量问题。再审申请人提交的《伊通河道(导流渠)项目部二次清淤情况》与《伊通河清淤施工情况说明》虽然有被申请人方项目经理签字,但对工程量和工程款双方未予实测核算。再审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完工程量和工程款。在此情况下,二审法院酌定对再审申请人主张的该两项工程款270000元、243000元分别按50%比例判令由被申请人支付属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再审申请人主张水泵修理、电缆空开、水袋、挖掘机修路等费用10850元,经珂海公司签字确认为5275元,二审法院据此予以保护亦无不当。因此,二审法院在双方结算的基础上,又考虑工程增量部分,认定已完工程造价为5553770元合理、适当。(三)关于二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的规定,对上诉案件,经过询问,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本案二审法院由承办法官经调查询问查明案件事实,认为不需开庭审理而作出裁判,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认为二审程序违法的申请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亦不能成立。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宋立峰
代理审判员  王 斓
代理审判员  李 昂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齐小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