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珂海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珂海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蔡蕴等不当得利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吉01执203号
申请执行人:吉林珂海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为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王宏,总经理。
被执行人:蔡蕴,女,汉族,1958年5月24日生,住长春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被执行人:王玉,女,汉族,1985年8月2日生,住长春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申请执行人吉林珂海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蔡蕴、王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作出(2020)吉01民初522号民事判决:一、被执行人蔡蕴、王玉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申请执行人吉林珂海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返还被执行款392895.63元及利息(利息起止日期自2016年8月1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执行人蔡蕴、王玉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申请执行人吉林珂海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返还保函担保费61890.19元及利息(利息起止日期自2017年6月1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被执行人蔡蕴、王玉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申请执行人吉林珂海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返还保函担保费36839.63元及利息(利息起止日期自2017年6月1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蔡蕴、王玉负担案件受理费8674元,保全费2978元。二审中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1日作出(2021)吉民终40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执行。
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吉林珂海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销执行。经审查,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2)吉01执203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李德龙
审判员  赵 力
审判员  魏博清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吴 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