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珂海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珂海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吉0113民初3504号 原告:吉林珂海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58号(24层)。 法定代表人:**。 被告:***。 原告吉林珂海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吉林珂海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未能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送达地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吉林珂海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563元,退返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   晶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