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珂海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省地方电力有限公司抚松分公司、吉林珂海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621民初980号 原告:吉林省地方电力有限公司抚松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抚松县抚松镇。 法定代表人:***,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吉林省地方电力有限公司抚松分公司泉阳营业所所长。 被告:吉林珂海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瑀,北京德恒(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省地方电力有限公司抚松分公司(以下简称抚松电力公司)与被告吉林珂海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珂海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抚松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珂海公司委托诉讼****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地方电力有限公司抚松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2013年11月电费40141.9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企业资金紧张无法正常交付电费,2013年11月共欠原告电费40141.9元,经多次催缴也未偿还。根据双主签订的供用电合同相关内容,特向法院起诉,对被告所欠电费进行摧缴。 吉林珂海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缺少必要的证据证明,本案原告仅提供吉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供用电法律关系,也不能证明被告是否存在欠缴电费的情形及金额。原告还应提供供用电合同、用电计量装置记录(计费电能表读数)、缴费通知单等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供用电法律关系、被告用电计量,是否存在欠费情形以及金额。如原告不能提供,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被告欠费为2013年11月,故本案诉讼时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关于“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从2013年12月开始便计收逾期支付违约定,而原告起诉的时间为2022年7月,中间间隔近9年,已经起过二年的法定诉讼时效,且不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综上,原告主张缺少必要的证据支持,且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因此,应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8日,案外人抚松县小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管理处将抚松县泉阳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发包给珂海公司进行施工,同时双方了签订相关合同,约定工程开工日期2011年12月10日,竣工日期2012年6月29日。2013年11月28日,抚松电力公司出具的机打电费发票(发票号码:D8057932)载明,户名:珂海公司,户号:130009274,电费月份2013年11月,电费计40141.9元。抚松电力公司称,该款项系珂海公司在上述工程施工期间所欠用电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电费发票,用电营销系统电费信息,抚松县泉阳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招标投标文件、协议书等书证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民法总则实施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二年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抚松电力公司于2013年11月28日出具电费结算发票,故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自此开始算,至本案起诉时明显已超过法定二年诉讼时效期间,抚松电力公司未举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珂海公司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理由成立。综上,抚松电力公司诉讼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吉林省地方电力有限公司抚松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4元,减半收取计40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