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珂海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珂海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吉01民特10号 申请人:吉林珂海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5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瑀,北京德恒(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80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农安县,住吉林省吉林市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吉林珂海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吉林珂海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瑀,被申请人***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珂海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称,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裁委员会作出的[2020]***字第1433号仲裁裁决书。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吉林珂海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裁员委员会经审理,于2021年12月26日作出[2020]***字第1433号仲裁裁决书,并于2022年1月15日**林珂海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仲裁裁决书。吉林珂海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因本案裁决在仲裁程序上违反法定程序,且***在仲裁中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因此该仲裁裁决应当予以撤销。理由如下:一、本案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在本案裁决书存在漏项的情况下,未按照《仲裁法》及《仲裁规则》的规定予以补正。吉林珂海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向***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反请求,***在仲裁裁决书第19页“二、***意见”中“(四)关于仲裁反请求〞中明确记载其认为“反请求***作为实际施工人,其依据《合同》应当向反请求吉林珂海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成本发票金额应当与案涉工程的应付工程款金额相等”,并认为“反请求***应当于本裁决生效后及时向反请求吉林珂海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提供金额为155,754.00元的成本发票,并在反请求吉林珂海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给付1,563,639.00元工程款之同时向其提供等额的成本发票,两者相加反请求***须向反请求吉林珂海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提供金额总共为1,719,393.00元的成本发票”可见***己经裁决支持如上内容的仲裁反请求,***在仲裁裁决书第20页〞(五)关于仲裁费用的承担”亦按照支持的前述仲裁反请求划分了本案请求仲裁费承担比例。而本案裁决书在“三、仲裁”中却将前述己经裁决的事项在裁项中遗漏。故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六条关于“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己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应当补正;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请求***补正”的规定,吉林珂海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向***裁委员会提出如上补正申请。根据《***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五十六条关于“(一)对裁决书中的文宇、计算错误或者***意见部分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己经作出判断但在裁决主文遗漏的,***应当补正。裁决书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遗漏的,***应当作出补充裁决;(二)当事人发现裁决书中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书面请求***补正或者作出补充裁决。***也可以在发出裁决书后的合理时间内自行以书面形式作出补正或者作出补充裁决”的规定,***应当对此予以补正,然***收到吉林珂海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补正申请书》后表示不子补正,显然己经违反《仲裁法》及《仲裁规则》规定的法定仲裁程序。故本案存在《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三)***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规定的情形。二、***在仲裁中撤回并隐瞒了其已经收到540万元工程款的证据,该证据足以严重影响公正裁决。***在本案第一次开庭时所提交的第五组证据能够吉林珂海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向其支付了至480万元工程款,***在其证据目录中亦承认吉林珂海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向其支付了480万元,结合***明确承认的另一笔60万元款项,吉林珂海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向***至少支付了540万元的工程款,但***在本案第二次开庭时撤回其中100万元款项的证据。***撤回并隐瞒了该份证据的行为,导致吉林珂海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将多向***支付人民100万元,严重影响了本案中的公证裁决。故本案存在《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规定的情形。综上所述,本案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在仲裁中隐瞒了足以影响公证裁决的证据,本案仲裁裁决存在《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三)***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规定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情形,故为维护吉林珂海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法院裁定撤销裁决。 ***辩称,吉林珂海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提出撤销(2020)***自第1433仲裁裁决的主张不成立,应驳回其诉请,理由如下:一、吉林珂海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第一点撤销理由是属于补正**,并非撤销事由。吉林珂海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裁决书中关于开具发票的问题,假使其主张成立,那么根据《仲裁法》第56条规定,属于裁决书中属于遗漏的事项,应当补正。根据《仲裁法》第61条规定,法院认为可以由***重新仲裁的,通知***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因此,吉林珂海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在该项理由不是绝对撤销、必须撤销的法定事由。二、吉林珂海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第二段撤销理由仍不属于撤销事由《仲裁法》第5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撤销裁决:…(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但本案不存在***隐瞒证据,吉林珂海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是刘淑红两份银行流水100万元是否属于本案工程款给付的问题,这个问题在***审理时已经查清楚,不属**林珂海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本案工程款,吉林珂海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举出这两份流水也已被***驳回,这仅属**林珂海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发生的给付或收到多少工程款,什么方式给付,汇款凭证如何等事宜,以及双方的证据如何被采信的问题,假使***未出示这两笔汇款凭证,或承认这两笔汇款为本案工程款的,那么吉林珂海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也完全可以举证证明已付工程款的证据,更何况仲裁审理时吉林珂海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已举出两份流水证据,只是未被***采信而已。因此,不属于***隐瞒证据,不符合《仲裁法》第58条撤销裁决的法定要件,故吉林珂海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请不成立,**以驳回。 经审查查明:2021年12月16日,***裁委员会作出***字[2020]第1433号裁决:(一)裁决吉林珂海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工程款人民币1,563,639.00元;(二)裁决吉林珂海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给付***以1,563,639.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自2019年6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裁决吉林珂海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本请求仲裁费14,793.00元,***承担本案反请求仲裁费20,532.00元,两项充抵,吉林珂海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应当给付***仲裁费5,739.00元,可从第(一)项裁决的工程款中抵扣;(四)驳回吉林珂海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反请求。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生效。***裁委员会于2023年4月12日作出***字[2020]第1433-1号补充仲裁裁决:(五)裁决***在本裁决生效后五日内**林珂海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提供金额为155,754.00元的成本发票,并在吉林珂海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1,563,639.00元之同时**林珂海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同等金额的成本发票。其他内容不变。本补充裁决书是原裁决书的组成部分,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本案中,吉林珂海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明确表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关于仲裁裁决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吉林珂海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主***裁决违反法定程序,系仲裁委在裁决书存在漏项的情况下,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予以补正。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裁委已作出***字[2020]第1433-1号补充仲裁裁决书进行了补正,吉林珂海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中以书面形式撤回了该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是否存在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吉林珂海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在仲裁委第二次开庭时撤回了100万元款项的证据,并隐瞒了该份证据未向仲裁委提交,导致其将多向***支付人民币100万元,严重影响了***正裁决。经审查,该证据系***的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中载明刘淑红分别于2016年9月14日、9月22日转账50万元,共100万元的转账记录,吉林珂海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证据已向仲裁委提交,并经对方当事人质证,并不存在隐瞒证据的情形,仲裁委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综合评判不予采信该证据未见不妥之处,故吉林珂海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吉林珂海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吉林珂海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 审判员  宫 平 审判员  黄 青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淑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