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吉州玉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昌吉州玉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新0109民初2593号 原告:***(曾用名:***),男,1963年11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阆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昌吉州玉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昌吉市延安南路东方国际步行街037号(43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昌吉州玉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玉阳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玉阳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021年2月7日至2023年5月7日期间的逾期利息282,958.48元(欠款本金3,275,449.77元×年利率LPR3.85%÷365天/年×819天);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023年5月8日至实际履行期间的逾期利息;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送达费40.00元;4.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8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部分款项,剩余款项自今未向原告***支付。2021年1月,原告***以拖欠工程款为由将被告诉至米东区人民法院,要求其支付剩余工程款及截至2021年2月6日的剩余工程款利息并取得判决生效。判决生效后,被告玉阳建筑又以各种理由对上述判决不予履行,致使原告***损失不断扩大,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2021年2月6日至2023年5月7日的逾期工程款利息282,958.48元及2021年5月8日至实际履行期间的逾期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玉阳建筑公司辩称,原告在(2021)新0109民初486号案件中并未主张利息,证明其已经放弃该项权利,且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对迟延履行利息应当按照日万分之1.75计算,原告的主张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玉阳建筑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4,669,731.15元、2012年4月2日至2021年2月6日期间的逾期利息1,158,378.72元、保全费5,000元、诉讼保全保险费8,000元、送达费80元及该案诉讼费。2021年11月8日,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新0109民初4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昌吉州玉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75,449.77元;二、被告昌吉州玉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逾期利息449,140.44元;三、被告昌吉州玉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保全申请费3,195.50元;四、被告昌吉州玉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邮寄送达费80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及被告玉阳建筑公司均不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新0109民初486号民事判决书,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7日立案后,于2022年4月14日作出(2021)新01民终62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告不服(2021)新01民终6298号民事判决书,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22年1月11日作出(2022)新民申18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昌吉州玉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主张权利,产生邮寄送达费40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2021)新0109民初486号民事判决书、(2022)新民申1855号民事裁定书、(2021)新01民终6298号民事判决书、收据、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受理通知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诉被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已由生效的(2021)新0109民初486号民事判决确定,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尾款3,275,449.77元、利息449,140.44元。现双方关于上述款项产生的利息损失发生争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关于原告主张工程尾款3,275,449.77元自2021年2月7日至上述款项实际清偿期间的利息损失。因原告在(2021)新0109民初486号案件中仅主张了2012年4月2日至2021年2月6日期间工程尾款的利息损失,截至2023年5月7日,被告尚未给付上述款项,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21年2月7日至2023年5月7日期间的利息损失。具体来说,2021年2月7日至2023年5月7日期间的利息损失,应当以下欠款项3,275,449.7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即275,635.84元(3,275,449.77元×3.85%/年÷365天×316天+3,275,449.77元×3.8%/年÷365天×31天+3,275,449.77元×3.7%/年÷365天×214天+3,275,449.77元×3.65%/年÷365天×259天);2023年5月8日至欠款实际清偿期间的利息损失,应当以下欠款项3,275,449.7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邮寄送达费4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项损失是原告主张权利产生的必要损失,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通过)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昌吉州玉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2021年2月7日至2023年5月7日期间的利息损失275,635.84元(3,275,449.77元×3.85%/年÷365天×316天+3,275,449.77元×3.8%/年÷365天×31天+3,275,449.77元×3.7%/年÷365天×214天+3,275,449.77元×3.65%/年÷365天×259天);2023年5月8日至欠款实际清偿期间的利息损失,应当以下欠款项3,275,449.7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昌吉州玉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邮寄送达费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44.9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昌吉州玉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