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新0109民初1013号
原告:昌吉州玉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延安南路东方国际步行街037号(43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11月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昌吉州玉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玉阳建筑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于2023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阳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玉阳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管理费779,052.82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开具12,984,213.59元的发票;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和邮寄费。事实与理由:根据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9民初486号民事判决书和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01民终6298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2011年8月23日,***与昌吉州玉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利伟分公司(甲方、发包方、未注册成立)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了工程项目名称、工程内容、合同价款、合同总工期等内容,并明确了“《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合同价款扣除管理费后执行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合同价款,三类工程按6%计提管理费(不含税金),其他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涉案工程包含附属工程的总价款为14,467,491.65元,其中附属工程部分为3#4#警务室、地磅房地磅鉴定造价为562,389.80元,沥青混凝土厂区道路路面层造价为657,624.34元,厂区道路及道路管沟土方施工184,771.53元,产业园坡道路基施工78,042.39元,以上***未施工应扣除的四项合计1,483,278.06元,***实际施工部分工程价款应为14,467,491.65元-1,483,278.06元=12,984,213.59元。根据《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应向原告缴纳工程总造价(含甲供材部分)的6%计提管理费12,984,213.59元×6%=779,052.82元。同时,被告***应按照工程造价向原告公司开具12,984,213.59元的增值税发票。综上所述,被告未按照《内部承包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管理费和开具增值税发票,原告多次主张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1.被告不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779,052.82元的管理费,(2021)新0109民初486号民事判决书第14页中载明已经对管理费进行了扣减;2.原告诉讼的管理费金额不对,应为497,712.82元;3.被告不应当向原告开具诉请的发票,根据内部承包协议书的约定,该税款不应当由被告承担;4.即便税款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应当承担的金额也应从工程造价款里面减去甲方供材和(2021)新0109民初486号民事判决书中未认定的辅助工程款;5.即便税款被告承担也应当按照2011年国家规定的税款来承担;6.第二项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7.根据(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770号民事判决书,发包人***诉请原告要求其提供发票的诉请并未得到一审和二审法院的支持;8.本案的第三项诉讼请求由于是原告的滥诉行为,不应当由被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内部承包协议书》照片打印件一份,原告欲证明双方在2011年8月23日签订了该协议,约定了管理费按照6%计算,并且依据决算总价款进行计算。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认为在(2021)新0109民初486号案件中进行了5次庭审,原告在该案件中是被告,其每次庭审的诉辩理由都不一样,在第一次开完庭后法官要求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但是被告即本案原告不配合,当玉阳建筑公司知道我方只有《内部承包协议书》的时候就不承认了,《内部承包协议书》的照片是在玉阳建筑公司办公室拍的,所以被告认为《内部承包协议书》的原件在玉阳建筑公司。根据《内部承包协议书》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明确写了三类工程按6%计提管理费(不含税金),其他所有费用由乙方即本案被告承担,同时第六条第一项也约定了甲方按决算总价款的11%计提管理费(二类工程不含税金),并没有说决算总价款按照6%计提管理费。(2021)新0109民初486号案件中通过五次审理,在该判决书的在第14页中明确表述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应为3,275,449.77元(这个金额是8,295,213.59元-管理费497,712.82元-已收款的4,300,000元-临舍彩钢房款160,000元-前期进场开支及办公桌椅费41,836元-工伤赔偿及医疗费17,300元-安全帽的费用2,915元),我方认为管理费已经计提完毕并且已经在该案件中扣除完毕。因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且与查明案件事实有关,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2.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9民初48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01民终629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原告欲证明双方的决算总价款为12,984,213.59元,被告应当按照《内部承包协议书》的约定以6%作为计算标准向原告支付管理费779,052.82元。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对其证明的问题不认可,理由与第一份证据的意见一样;同时被告需要说明的是在(2021)新0109民初486号案件中玉阳建筑公司提起再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在一审过程中***对本案的所有工程及辅助工程是施工完毕的,由于《内部承包协议书》先与***与玉阳建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导致在(2021)新0109民初486号案件中有1,483,278.06元没有得到一审法院的支持。在第一次开庭时***根据自己的记忆当时在***处以借条的形式收到***支付的款项不超过300万,但是玉阳建筑公司、***与***不对账,直到第五次开庭法庭调查的前半个小时,双方的对账是270万元,但是(2021)新0109民初486号案件一审法院认为在第一次开庭时认可了300万元,所以就按照300万元认定,被告认为从一审、二审、再审、抗诉均可以看出玉阳建筑安装公司压根不想给***支付应付工程款,通过滥诉的行为不想支付。因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且与查明案件事实有关,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
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内部承包协议书》一份,被告欲证明根据《内部承包协议书》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上面明确写了三类工程按6%计提管理费(不含税金),其他所有费用由乙方即本案被告承担。从2011年签订合同至今玉阳建筑公司根本没有把相应的工程款全额支付给本案被告,被告认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6%向原告支付管理费,但是由于玉阳建筑公司的恶意行为导致该合同的工程款未付,玉阳建筑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应当由***开具,被告认为因为合同没有约定,应当由玉阳建筑安装公司向***开具。根据当时的国家税收的规定,开具的税率标准最低是3%,并且房地产有优惠政策,这个3%就不用交,但是需要开具发票。由于玉阳建筑安装公司的恶意行为导致这个工程资金都没有全部付给***,已经超过民法通则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和民法典规定的3年诉讼时效。原告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但认为该协议书对方不能提供原件也不能提供复印件,只提供了照片的打印件,因此该协议无法证明任何事实,同时认为原、被告之间本身就不存在任何的内部承包、工程施工等约定,被告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就不应该向被告支付任何工程款,但现在(2021)新0109民初486号案件的民事判决书仍属于生效裁判,因此从法律层面角度看,目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那么被告就应当向原告方开具发票。被告所述原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的抗辩,因为原告认为《内部承包协议书》是无效的,所以无需向被告支付。但目前(2021)新0109民初48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原告既然需要向被告支付工程款,那么被告应当向原告开具发票。至于被告所说的根据当时的国家税率标准是3%,可以不用缴税的抗辩更是严重违反了我国的税法及税收政策。无论原告是否已经向工程发包方***开具发票,被告都应当向原告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被告所抗辩的诉讼时效的问题,在(2021)新0109民初486号、(2021)新01民终6298号案件当中法院都已经陈述过因为原告与***之间的诉讼案件,在(2021)新0109民初486号案件中已经进行了延长,所以原告方认为诉讼时效也应当延长,不存在诉讼时效已过的问题。被告方向原告开具发票的金额以及支付管理费的计算标准都应当按照工程决算总价款进行计算以及开具,因为在工程决算过程中甲方供材部分4,689,000元,已经进行了取费,取费包含了利润、间接费、施工费以及管理费和税金,原告认为在(2021)新0109民初486号案件中简单粗暴地将甲方供材部分直接扣减后进行计算的计算方式是错误的,在建设工程行业的交易习惯当中管理费也是按照决算总价款进行计算,在《内部承包协议书》第六条第一款中也写明了按照决算总价款进行计算,本案的管理费也应当按照决算总价款进行计算。鉴于庭审中原告同样也向法庭提交了该份证据,根据证据的形式、来源及内容,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2.(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77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欲证明***起诉玉阳建筑公司的开具发票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做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本院认为部分作出了玉阳建筑公司拒绝提供发票,***可以提请税务稽查机关处理。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待证事实不认可。因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8月23日,***(乙方,承包方)与昌吉州玉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利伟建设分公司(甲方,发包方,备注:此为内部协议书封面上书写的甲方名称)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该协议所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一、工程名称:中国***新疆米东区工业园宿舍楼工程;工程内容: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宿舍楼、食堂浴室合同工程量;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包安全、包质量、包资料、包临建、包文明施工;合同价款:扣除管理费后执行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合同价款;合同总工期:执行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合同工期,宿舍楼10月20日主体封顶,食堂浴室10月5日封顶;上缴公司管理费:甲方按决算总价款的11%计提管理费(二类工程、不含税金),其他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三类工程按6%计提管理费(不含税金),其他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指派***为甲方驻地代表,对工程进度、质量、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负责签证和受理各项报表及协商其他有关事宜,及时解决应由甲方解决的问题。乙方负责施工区域内的临时道路、临时设施、机械设备的管理、使用和维修工作,甲方前期垫付的大临设施费用,乙方应按实支付。***为乙方代表。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按工程合同执行,建设方按进度拨付工程后,甲方2日内扣除管理费后据实支付乙方工程款。甲方负责人处有***签字,并实际加盖原告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负责人处有被告签名、捺印。
2021年1月15日,***将玉阳建筑公司起诉至乌鲁木齐米东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21)新0109民初486号。在该案中***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669,731.15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逾期利息1,158,378.72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保全费5,000元;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责任险费8,000元;5.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送达费8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其事实与理由为:2011年8月23日,原、被告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1份,约定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建被告承包的中国***新疆米东区工业园宿舍楼工程。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完毕,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涉案工程2012年完工,原告每年前往被告处索要下剩工程款未果。该案经过审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8日作出(2021)新0109民初4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昌吉州玉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3,275,449.77元;二、昌吉州玉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逾期利息449,140.44元【3,275,449.77元×年利率3.85%÷365天/年×1,300天(2017年7月17日至2021年2月6日)】;三、昌吉州玉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保全申请费3,195.50元;四、昌吉州玉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邮寄送达费80元;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与玉阳建筑公司对该判决均不服,分别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14日作出(2021)新01民终62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原告玉阳建筑公司因本案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缴纳申请费4,415.26元、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1,05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管理费能否按照决算总价款的6%进行计算;2、原告要求被告开具12,984,213.59元的发票是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以及诉讼时效是否已过。
一、关于管理费能否按照决算总价款的6%进行计算问题。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首先,(2021)新0109民初486号判决书中所确认的《内部承包协议书》第六条第二项约定“三类工程按6%计提管理费”,该管理费条款中的内容并无按工程总造价进行计算的明确约定;其次,在(2021)新0109民初486号判决书中已经认定***“所施工部分工程价款应为8,295,213.59元(14,467,491.65元-1,483,278.06元-***提供的主材4,689,000元)。该部分工程价款应扣除的管理费为497,712.82元(8,295,213.59元×6%)。”;最后,(2021)新0109民初486号判决书目前已经生效,为生效判决。以上分析,原告玉阳建筑公司关于管理费应以工程总价款为基数进行计算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玉阳建筑公司要求被告开具12,984,213.59元发票的请求是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以及诉讼时效是否已过的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的规定,收取工程款后开具工程款发票是承包方税法上的义务,承包人应当依据税法的相关规定向发包人开具发票;其次,有义务开具发票的当事人在遵守税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可以自主作出向其他民事主体开具发票的意思表示,该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对于接受发票的一方当事人来说,是否可以取得发票将影响其民事权益,因此当事人之间就一方自主申请开具发票与另一方取得发票的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再次,“开具发票”从文义解释看虽是由税务机关开具和履行,但并非是指由税务机关开具发票,而是指在给付工程款时需由承包方向发包方给付税务机关开具的发票,该给付义务属承包方应当履行的义务;最后,具体到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内部承包协议书》中对“开具发票”并未约定,但被告***在收取工程款后开具发票是其税法上的义务,且是否开具影响到原告的民事权益,故应当向原告开具发票。关于开具发票的金额,在(2021)新0109民初486号生效判决书中已经认定被告***所施工部分工程价款应为8,295,213.59元(14,467,491.65元-1,483,278.06元-***提供的主材4,689,000元),故被告***应当在收到8,295,213.59元的工程款后向原告玉阳建筑公司开具8,295,213.59元的发票。鉴于原告玉阳建筑公司至今未能全部将工程款向被告***支付完毕,原告玉阳建筑公司要求被告***开具发票的诉讼时效应当在其支付完毕工程款之日起计算,故原告玉阳建筑公司的此项诉讼时效未过,本院对被告的此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本案中原告玉阳建筑公司为采取诉前保全措施而支付的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用,非必要产生,故本院对原告玉阳建筑公司要求被告***承担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收取原告昌吉州玉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8,295,213.59元的工程款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昌吉州玉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移交税务机关开具的8,295,213.59元的发票;
二、驳回原告昌吉州玉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91.23元(原告已预交)、保全申请费4,415.26元、邮寄送达费20元,合计16,026.49元,由玉阳建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