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兵民申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菏合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200MA77CW1996,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哈密市柳树泉农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昌吉州玉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300715530152E,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州昌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新疆菏合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菏合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昌吉州玉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玉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2022)兵12民终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菏合公司申请再审称,1.新疆新华远景工程造价咨询公司(以下简称远景公司)出具的造价鉴定意见中对案涉工程道路工程量计算错误,其将施工图纸中全部建筑面积23980.75㎡错误地认定为玉阳公司实际施工道路面积,四方现场勘验记录表明确记载道路实测面积为205.4㎡(26×7.9),工程价款仅为38820.60元,二审法院多计算了4493541.15元(4532361.75元-38820.6元)。远景公司为于2022年12月12日出具《情况说明》,确认其于2022年7月4日向二审法院出具的《附表》中第九项所列的道路建筑面积书写错误,实际应为205.4㎡,而非23980.75㎡,该《情况说明》作为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2.案涉合同第92页明确约定了合同暂定价计量原则及价格调整方法,应优先适用,二审法院以合同第99页载明的单价作为计算工程价款的依据错误。3.鉴定意见中有争议部分第11项即李某分包施工的4台斯列普炉工程的管理费和资料费应为272600元,而非543900元,李某与菏合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工程并未全部完成,故应按实际完工部分造价420万元来计取费用,且菏合公司在另案中已向李某支付3万元管理费,应当扣减。4.鉴定意见中无争议部分工程造价中包含了电采暖系统费用280199.4元,与菏合公司已支付的***分包施工的综合楼电采暖工程重复计算,应从总工程价款中扣减。菏合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菏合公司申请再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远景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二审法院认定的涉案工程道路建筑部分面积有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经本院审查,远景公司于2022年7月4日向二审法院出具的《附表》中第9项所列的涉案工程道路建筑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导致二审法院认定该部分事实有误。菏合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