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新2301民初802号
原告:***,男,1966年4月1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1年3月2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被告:***,男,1965年11月1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被告:***,男,1972年12月15日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被告:昌吉州玉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延安南路东方国际步行街037号(43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昌吉州玉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