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1民终174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林业调查规划院,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邓鉴锋,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黎明,系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榆,系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华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
法定代表人:潘锦开,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侃,系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金键,系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广东省林业调查规划院(以下简称“林业规划院”)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华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所(以下简称“华景园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13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业规划院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被上诉人与原岭南公司的合作方式以及交易习惯,合同双方当事人是十分清楚如何计算应缴纳的税款和应付的管理费的具体比例和金额,被上诉人对此是知道或应当知道,不存在原岭南公司或上诉人负有“先行通知”的合同义务或交易习惯,原审以“日常生活经验”是不能替代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的交易习惯,原审判决对此裁判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工程尾款或合作款的金额双方一直存在争议。在没有确定具体金额之前,原审判决酌情认定“在收到建设管理单位支付涉案工程款后7天内支付相应工程款”,既无事实根据亦无法律依据。三、被上诉人至今未收到案涉工程尾款或“合作款”的原因责任,不在于上诉人处,真正的原因责任在于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先开票,后转款”的合作模式进行交易安排。四、被上诉人主张的利息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违反了法律公平原则。原岭南公司或上诉人由始自终都没有拖欠案涉工程款或合作款的主客观行为。因此,在没有欠付案涉工程款的事实情况下,原审判决“利息”由上诉人承担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五、上诉人作为公益类事业单位,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以及经院党委研究决定,撤销下属广东省岭南工程建设公司,并承担善后债权债务工作。在收到被上诉人《催收函》后,上诉人既已同意支付1060235.65元工程款,同时合理要求被上诉人按既往的交易习惯先开发票,但是被上诉人却坚持1075235.65元,又要打破交易习惯要求先付款后开票,这是上诉人无论是程序上还是管理上都无法接受的做法,甚至在原审诉讼期间,上诉人一直明确表明同意“只要发票到了就立即付款”的调解方案。但是被上诉人为了多收没有依据支持的差额15000元工程款,又想多收利息,而没有同意调解,所以,产生纠纷的根本原因责任全部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1.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2.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确认上诉人无须支付利息给被上诉人;3.被上诉人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华景园林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所称的交易习惯与事实、常理不符,原审已经对交易习惯进行了查明确认,我方坚持并认可一审的判决。二、既然上诉人拖欠我方巨额工程款的事实成立,而且责任在于上诉人一方,上诉人依法应当支付相应的拖欠的利息。
华景园林公司于2016年8月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林业规划院立即向华景园林公司支付拖欠的合作工程款1075235.65元及利息(以1075235.65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4年7月5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广州华景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07年9月30日更名为广州华景建设有限公司,于2008年1月21日更名为华景园林公司。
2006年1月12日,作为甲方的原广东省岭南工程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原岭南公司)与作为乙方的华景园林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一、合作方式:以甲方为主体承接临江大道东延长线(华南桥-车陂路)绿化景观工程l标段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案涉工程),承接后该工程项目由乙方负责组织施工,乙方承担甲方与建设单位所签合同的义务及全部法律与经济责任,乙方按工程结算价的3.0%向甲方上交管理费及国家规定的税款;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一)甲方:……4.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款项进甲方帐户,甲方按比例扣除税金和管理费后,余款按甲方财务管理制度的规定拨付乙方使用;……6.当建设单位退回乙方以甲方名义所交纳的质保金或其它费用时,甲方负责7天内退回乙方;……五、双方另签一份本工程的分包合同,金额为本工程造价的40%内,仅作为乙方抵免税款的依据等条款。
2014年3月3日,作为建设管理单位(代建单位)/甲方的案外人广州市市政园林工程管理中心与作为承包人/乙方的原岭南公司签订《临江大道东延长线(华南桥~车陂路)绿化景观工程1标段补充合同(二)》[以下简称《补充合同(二)》],约定:甲方与乙方双方于2005年签署《临江大道东延长线(华南桥~车陂路)绿化景观工程1标段》(市政园林工合字[2005]第448号;以下简称原合同),原合同中标价为1825.454849万元;及后,双方于2014年签署《临江大道东延长线(华南桥~车陂路)绿化景观工程1标段工程补充合同(一)》(穗市政园林工管约字[2014]2号;以下简称《补充合同(一)》),调整合同金额为1700.680792万元;根据广州市财政局批复结算价为1664.593183万元,甲、乙双方……签订补充合同如下:一、根据《关于临江大道东延长线(华南桥~车陂路)绿化景观工程1标段结算评审结果的通知》(穗财评审[2014]748号)(详见附件),本工程的合同价调整为1664.593183万元;二、本补充合同与原合同互为补充,本补充合同未有表述的,仍按原合同执行等条款。《补充合同(二)》的附件为广州市财政局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的致“市城投集团”的《关于临江大道东延长线(华南桥~车陂路)绿化景观工程1标段结算评审的通知》(穗财评审[2014]748号),其中包括:……经委托广东建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临江大道东延长线(华南桥~车陂路)绿化景观工程1标段结算评审……评审结果为:送审额:17531189.51元,审定额:16645931.83元,……请依据评审结果进行结算等内容。
华景园林公司、林业规划院均确认案涉工程于2007年2月12日通过竣工验收。
林业规划院自认原岭南公司于2006年2月16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收到建设管理单位支付的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合计16645931.83元(注: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尾款4815931.83元于2014年6月30日支付),并提供了相应的银行凭证及其向广州市市政园林局/广州市林业和园林局开具的相应金额的发票予以证明。华景园林公司自认其于2006年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已经收取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合计14061098元,林业规划院提供的银行支票存根及银行凭证显示原岭南公司已付工程款为14076098元,华景园林公司则称其已于2006年9月21日将原岭南公司于2006年7月17日支付的工程款881050元中的15000元退回给原岭南公司(注:林业规划院提供的其中1张支票存根显示出票日期为2006年7月17日、金额为881050元、用途为工程款),林业规划院不认可华景园林公司已退回上述15000元,华景园林公司对其上述陈述未能举证证明。
2014年11月14日,林业规划院作出致“各科室(中心)”的《关于撤销广东省林业勘测设计院科技服务公司、原岭南公司、广东省林业勘测设计院电脑培训中心等院属公司的决定》,其中包括:林业规划院核定为公益一类事业单位,不得从事经营活动;经林业规划院党委研究决定,撤销广东省林业勘测设计院科技服务公司、原岭南公司、广东省林业勘测设计院电脑培训中心等院属公司;公司人员进行分流,债权债务由林业规划院承担等内容。
2016年2月3日,原岭南公司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注销,注销原因为“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上级部门要求注销”。
2016年5月27日,案外人采用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林业规划院邮寄了华景园林公司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的致原岭南公司和林业规划院的《关于临江大道东延长线(华南桥-车陂路)绿化景观工程一标段施工合作工程尾款的催收函》,函称:原岭南公司2005年承建案涉工程,于2014年1月穗财评(2014)748号文审定结算造价为16645931.83元,2014年7月工程结算尾款4815931.83元已汇入原岭南公司的账户;至此,案涉工程施工合作单位华景园林公司,依照合作协议条款在原岭南公司扣除营业税及附加、所得税和管理费后,应收金额为15136333.65元,实收金额为14061098元,未收金额为1075235.65元;上述未收的工程尾款1075236.65元从原岭南公司收入到帐之日起至今已有22个月时间;鉴于以上情况,请在一个月时间内支付案涉工程尾款1075235.65元给华景园林公司。上述邮件于2016年5月28日妥投。林业规划院确认已收到上述函件,但称在原岭南公司撤销前,林业规划院多次要求华景园林公司先开具发票,才可以支付工程款,由于华景园林公司一直没有开具发票,所以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尾款未支付给华景园林公司。华景园林公司称林业规划院及原岭南公司均未曾通知其开具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尾款的发票。林业规划院未能举证证明其或原岭南公司曾通知华景园林公司先提供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尾款的发票。
林业规划院为证明根据其财务管理制度的规定需华景园林公司提供相应金额的合格发票后其方可支付相应款项的问题,还提交了《广东省林业调查规划院财务管理制度》予以证明,其中第五章“支出管理”第二十六条“借款、支出审批制度”第二款第(四)项“审核审批要求”规定“……4.未提交相关合格的发票不得进行财务开支审核审批,并不得对外付款”。华景园林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上述是林业规划院的财务管理制度,与本案无关,不能对抗华景园林公司;华景园林公司的合作对象是原岭南公司,且应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尾款时原岭南公司并未撤销,即使适用相关财务管理制度也应适用原岭南公司的财务管理制度,而不是适用林业规划院的财务管理制度。
关于华景园林公司和原岭南公司收支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的交易习惯问题。华景园林公司称程序如下:原岭南公司先通知华景园林公司可以领取工程款的具体时间和具体金额,然后华景园林公司按照通知的金额提供发票给原岭南公司,原岭南公司收到发票后向华景园林公司支付工程款。林业规划院则称:华景园林公司挂靠原岭南公司承包工程,并负责与建设管理单位联系、施工和催讨工程款工作,原岭南公司不参与任何工作;每当建设管理单位的工程款支付至原岭南公司的账户时,华景园林公司就催促原岭南公司在扣除挂靠费之后尽快向华景园林公司付款,原岭南公司也必定要求华景园林公司先提供发票并在收到发票后才安排付款。华景园林公司解释称:建设管理单位认可的合同相对方是原岭南公司,且也是向原岭南公司支付工程款,华景园林公司并没有向建设管理单位催讨工程款;原岭南公司向建设管理单位提供发票并收取工程款,原岭南公司才知道何时收到建设管理单位多少金额的工程款;原岭南公司收到建设管理单位的工程款后,会根据其自身情况决定如何支付工程款给华景园林公司,包括计算合作费、税费等费用及决定每期工程款是否分期支付给华景园林公司,综上,华景园林公司提供发票是以原岭南公司告知华景园林公司收取工程款的具体时间和需提供发票的具体金额为前提。
原审法院认为:原岭南公司在承包案涉工程后将其整体转包给华景园林公司施工,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无效。鉴于华景园林公司已对案涉工程施工完毕,林业规划院已确认案涉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且案涉工程的建设管理单位也已于2014年6月30日向原岭南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因此,华景园林公司参照《合作协议书》的约定主张工程款并无不妥。因原岭南公司已被作为其上级主管部门的林业规划院撤销,华景园林公司主张林业规划院向其支付原岭南公司未付的工程款的理由成立。
支付工程款是原岭南公司的主要义务,但考虑到华景园林公司、林业规划院均确认华景园林公司与原岭南公司收支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的交易习惯是华景园林公司先提供发票给原岭南公司、原岭南公司收到发票后再向华景园林公司支付工程款,理应尊重双方的交易习惯。
关于未付工程款的金额,华景园林公司主张的金额比林业规划院抗辩的金额多15000元。林业规划院提供的银行支票存根及银行凭证显示原岭南公司已付工程款为14076098元,华景园林公司则称其已于2006年9月21日将原岭南公司于2006年7月17日支付的工程款881050元中的15000元退回给原岭南公司,林业规划院不认可华景园林公司已退回上述15000元,因华景园林公司对其上述陈述未能举证证明,原审法院对华景园林公司的上述陈述不予采信,并据此认定原岭南公司已向华景园林公司支付的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为14076098元及未付的工程款为1060235.65元。现华景园林公司主张林业规划院向其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尾款1060235.65元,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华景园林公司主张的超过上述金额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华景园林公司和原岭南公司关于华景园林公司先提供发票给原岭南公司、原岭南公司收到发票后再向华景园林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交易习惯,华景园林公司在收取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尾款之前亦应向林业规划院提供收到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尾款1060235.65元的发票。
关于华景园林公司主张林业规划院支付上述工程款尾款的利息问题。由于原岭南公司在收到建设管理单位支付的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之后还须计算应缴纳的税款和华景园林公司应付的管理费并作相应扣除,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华景园林公司关于原岭南公司在每次向其支付工程款前会先通知华景园林公司可以领取工程款的具体时间和具体金额,华景园林公司再按照通知的金额提供发票给原岭南公司的陈述更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原岭南公司已于2014年6月30日收到建设管理单位支付的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尾款,但《合作协议书》仅约定“4.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款项进甲方帐户,甲方按比例扣除税金和管理费后,余款按甲方财务管理制度的规定拨付乙方使用;……”,而没有约定具体支付期限,原审法院酌情认定原岭南公司应在收到建设管理单位支付的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后7天内向华景园林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为宜。但原岭南公司直至注销一直没有向华景园林公司付清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尾款,且现有证据未显示原岭南公司在注销前或林业规划院在原岭南公司注销后曾通知华景园林公司提供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尾款的发票而华景园林公司拒绝提供,且华景园林公司于2016年5月27日发函催讨后至今未收到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尾款,考虑到华景园林公司存在利息等损失,原审法院认定林业规划院应以未付的工程款尾款1060235.6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华景园林公司支付自2014年7月8日(即原岭南公司收到建设管理单位支付的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尾款之日起第8日)起计至2017年6月30日止的利息。华景园林公司主张上述利息从2014年7月5日起计算,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2017年7月1日起的利息问题,华景园林公司可另循合法途径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7年7月20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广东省林业调查规划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后、收到原告广州华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工程款1060235.65元的发票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广州华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尾款1060235.65元。二、被告广东省林业调查规划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州华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尾款的利息(以1060235.6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4年7月8日计至2017年6月30日止)。三、驳回原告广州华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70元,由原告广州华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30元,被告广东省林业调查规划院负担15440元。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工程款未付的法律责任认定。上诉人坚持认为被上诉人拒绝交付发票先出的交易习惯,其本身并无拒不付款的故意,故此利息损失不应由其承担。经审核,双方工程合同虽然无效,但依据涉案工程的事实,双方当事人之间一方施工行为一方交付对价款项的基本法律关系应予确认,对此双方原审并无异议。在此关系中,由于涉案工程交付对价款项是上诉人的基本义务,对该义务的履行应由上诉人举证。在工程已经完工交付,建设单位已经将款项全额交付上诉人的情况下,上诉人并无法举证证实其已通知被上诉人收款,且被上诉人拒绝收款的情况下,原审以上诉人举证不能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进而,由于款项长期未付,被上诉人主张利益给付亦符合公平合理原则,本院亦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32元,由上诉人广东省林业调查规划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东升
审判员 韩志军
审判员 刘 卉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冯冠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