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太平洋医用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太平洋医用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南华友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湘0211民初1580号
原告湖南太平洋医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女,1955年3月8日出生,满族,系该公司综合部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等)。
被告湖南华友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现因涉嫌犯罪被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原告湖南太平洋医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医用公司)诉被告湖南华友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友融资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洋医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华友融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原告湖南太平洋医用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经被告公司提供担保向株洲市天元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西信用社贷款,原告向被告交纳40万元履约保证金。并以原告法定代表人**出资404万元,持股比例39.6078%及股东***(系**妻子)出资564万元,持股比例55.2941%的股权质押给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依合同向株洲市天元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西信用社归还了贷款,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保证金40万元,并解除与原告的股权质押登记。
被告华友融资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基本属实,原告向被告公司交纳的保证金40万元,被告公司已经付给了株洲市天元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西信用社,该保证金应当由天元区信用社退还给原告,被告公司不应承担。2、被告公司同意解除质押担保登记。
经审理查明:原告太平洋医用公司经被告华友融资公司提供担保,向株洲市天元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西信用社贷款。2012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200万元,担保年费率为担保主债权金额的2%,调查评审费为2000元,原告按担保金额20%向被告交纳40万元保证金,被告承诺原告太平洋医用公司按时履行合同义务后于五个工作日内将保证金不计息退还原告。2014年12月3日,原告以其法定代表人**出资404万元,持股比例39.6078%及股东***(系**妻子)出资564万元,持股比例55.2941%的股权质押给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15年12月11日向株洲市天元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西信用社还清了贷款,被告未将借款保证金40万元归还原告并解除股权质押登记,双方遂酿成纠纷。
以上事实,有委托担保合同、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收取保证金的收款收据、质押反担保合同、股权质押设立登记申请书、担保费转账凭证和发票、河西信用社收回贷款的凭证、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和《质押反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偿还了全部借款本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在五个工作日内将保证金40万元返还给原告,并对原告提供的股权质押予以解除登记,系民事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华友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太平洋医用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40万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
二、被告湖南华友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协助原告湖南太平洋医用工程有限公司完成解除股权质押登记。
本案案件受理费8020元,减半收取4010元,由被告湖南华友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农行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董星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