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银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威海市经区兴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威海市银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10民终28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市经区兴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西苑街道青岛中路96号A1103-1104室。
法定代表人:姚洪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辉,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辉,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威海市银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威海市银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承德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吉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英华,山东隆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育,山东隆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威海荣昌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张村镇普沱路102一23号。
法定代表人:赵波,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威海白马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张村镇火炬南路-527号-5。
法定代表人:韩树丽,执行董事。
二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威,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菲,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威海市经区兴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威海市银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威海荣昌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威海白马物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22)鲁1002民初2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威海市经区兴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威海市银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2年12月21日以双方已经达成和解为由,分别申请撤回上诉与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因和解而申请撤回上诉和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三百三十七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威海市经区兴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撤销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22)鲁1002民初2573号民事判决;
三、准许威海市银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系减半收取),由威海市银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威海市经区兴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金永祥
审 判 员 许 萍
审 判 员 王军志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刘钰琳
书 记 员 丛丽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