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305民初2544号
原告:***,男,1970年3月7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
被告:威海市银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高区承德路-1号。
法定代表人:鲍高,经理。
原告***诉被告威海市银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威海市银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砂石款32060元,经济损失4179.82元,共计36239.82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淄博市××区齐陵街道办事处***处建设楼房,自2015年春天起从原告处购买水洗砂和瓜子石,由原告运送到被告指定的***工地,截止2016年5月27日被告共欠原告砂石款37060元,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7年1月份支付原告5000元,余款32060元至今未付。为此,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砂石款32060元,经济损失4179.82元,共计36239.82元。
被告威海市银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原告向被告送砂石料的原始单据16份,用于证明了送的水洗砂和瓜子石价款共计37060元。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对证据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在淄博市××区齐陵街道办事处***处建设楼房,自2015年起,从原告处购买水洗砂和瓜子石,截止2016年5月27日被告共欠原告砂石款37060元,该款项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7年1月支付5000元,余款3206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欠原告32060元货款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欠款不付,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应当赔偿。原、被告未约定货款支付时间,经济损失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威海市银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32060元。
二、被告威海市银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自2018年6月1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以本金320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与第一款一并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元,财产保全费390元,由被告威海市银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