勐海县诚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勐海县诚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云2822民初969-1号
原告:勐海县诚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822778594436T。
住所地:勐海县勐海镇曼贺村委会曼景买村民小组。
法定代表人:秦永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庆礼,云南法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系勐海磊邦石材店负责人,身份证住址玉溪市通海县,现住勐海县(景佛大酒店旁)。
被告:***,女,1980年3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身份证住址普洱市澜沧县,现住勐海县。
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鸿斌,云南方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海英,女,197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身份证住址勐海县,现住勐海县,
被告:铁俊,男,傣族,1984年12月8日出生,个体工商户,身份证住址勐海县,现住勐海县。
被告:合健,男,1967年9月23日出生,回族,个体工商户,身份证住址勐海县,现住勐海县。
被告杨海英、铁俊、合健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新明,云南博仲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杨海松,男,197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勐海县。
原告勐海县诚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鑫建筑公司)与被告勐海磊邦石材店、***、杨海英、***、铁俊、合健、杨海松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诚鑫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被告与原告于2011年8月1日签署的《土地租赁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判决地上建筑物归原告所有;2.判决被告磊邦石材店付清地租、电费合计450,000元(含2015年8月20日结算确认欠地租及电费341,729.48元、2015年8月1日至2017年8月1日欠地租80,000元、2016年1月1日至今欠电费28,270.52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双倍利率承担利息至实际付款日止,被告杨海松对其中41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他被告对450,000元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诚鑫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勐海磊邦石材店时任合伙事务执行人杨海松于2011年8月1日签署《土地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4亩土地、每亩每年租金为10,000元、4亩土地每年租金合计40,000元,租金每年一付,租金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拖延租金超过一个月原告有权收回土地且地上建筑物归原告所有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将4亩土地交给被告使用至今,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多年租金,原告为此诉请人民法院按照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的约定判决解除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判决地上建筑物归原告所有,同时判决勐海磊邦石材店付清地租、电费合计450,000元(2015年8月20日结算确认欠地租及电费341,729.48元、2015年8月1日至2017年8月1日欠地租80,000元、2016年1月1日至今欠电费28,270.52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承担利息至实际付款日止。
勐海县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5)海民二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勐海磊邦石材店属被告***、杨海英、***、铁俊、合健、杨海松于2011年7月22日成立的合伙企业,并判决准许被告杨海松退伙,原告据此要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杨海松对其退伙前的合伙企业债务410,000元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他被告对磊邦石材店的全部债务450,000元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已判决准许被告杨海松退伙,并判决被告***为合伙事务执行人,所以本案中原告将勐海磊邦石材店的合伙事务执行人列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应符合法定条件,本案被告勐海磊邦石材店于2011年12月20日注册成立,经营者为杨海松,该石材店于2016年11月30日依法注销,丧失了民事主体资格,故原告诚鑫建筑公司对被告勐海磊邦石材店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勐海县诚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勐海磊邦石材店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格
人民陪审员  欧学云
人民陪审员  赵有贵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郑黎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