勐海县诚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勐海县诚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某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2822民初969号
原告:勐海县诚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822778594436T。
住所地:勐海县勐海镇曼贺村委会曼景买村民小组。
法定代表人:秦永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庆礼,云南法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系勐海磊邦石材店负责人,身份证住址玉溪市通海县,现住勐海县(景佛大酒店旁)。
被告:***,女,1980年3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身份证住址普洱市澜沧县,现住勐海县。
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鸿斌,云南方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海英,女,197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身份证住址勐海县,现住勐海县。
被告:铁俊,男,傣族,1984年12月8日出生,个体工商户,身份证住址勐海县,现住勐海县。
被告:合健,男,1967年9月23日出生,回族,个体工商户,身份证住址勐海县,现住勐海县。
被告杨海英、铁俊、合健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新明,云南博仲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杨海松,男,197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勐海县。
原告勐海县诚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鑫建筑公司)与被告***、杨海英、***、铁俊、合健、杨海松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鑫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庆礼,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鸿斌,被告杨海英、铁俊、合健及被告杨海英、铁俊、合健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新明,被告杨海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诚鑫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被告与原告于2011年8月1日签署的《土地租赁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判决地上建筑物归原告所有;2.判决磊邦石材店付清地租、电费合计450,000元(含2015年8月20日结算确认欠地租及电费341,729.48元、2015年8月1日至2017年8月1日欠地租80,000元、2016年1月1日至今欠电费28,270.52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双倍利率承担利息至实际付款日止,被告杨海松对其中41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他被告对450,000元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诚鑫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勐海磊邦石材店时任合伙事务执行人杨海松于2011年8月1日签署《土地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4亩土地、每亩每年租金为10,000元、4亩土地每年租金合计40,000元,租金每年一付,租金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拖延租金超过一个月原告有权收回土地且地上建筑物归原告所有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将4亩土地交给被告使用至今,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多年租金,原告为此诉请人民法院按照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的约定判决解除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判决地上建筑物归原告所有,同时判决勐海磊邦石材店付清地租、电费合计450,000元(2015年8月20日结算确认欠地租及电费341,729.48元、2015年8月1日至2017年8月1日欠地租80,000元、2016年1月1日至今欠电费28,270.52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承担利息至实际付款日止。
勐海县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5)海民二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勐海磊邦石材店属***、杨海英、***、铁俊、合健、杨海松于2011年7月22日成立的合伙企业,并判决准许被告杨海松退伙,原告据此要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杨海松对其退伙前的合伙企业债务410,000元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他被告对磊邦石材店的全部债务450,000元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被告杨海松退伙,并判决***为合伙事务执行人,所以本案中原告将勐海磊邦石材店的合伙事务执行人列为***。
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2011年8月1日《土地租赁合同》中出租土地的权利人和合同签订人是秦永安和罗忠明,而不是原告,原告不是本案中的土地权利所有人,其没有土地所有权证书,没有提起诉讼的权利,所以,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从原告提交的2011年8月1日《土地租赁合同》看,租赁土地的人和签订租赁合同的人是被告杨海松,而非被告***、***,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的土地租赁合同关系,为此,原告起诉被告***、***属诉讼主体错误,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不是勐海磊邦石材店的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信息显示磊邦石材店是个人经营的企业,是被告杨海松个人成立的私人企业,不是合伙人合伙成立的企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的规定,原告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即杨海松为被告,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是磊邦石材店经营者,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综上,原告及被告的诉讼主体错误,希望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杨海英、铁俊、合健辩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的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本案中,勐海磊邦石材店在勐海县工商局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者为被告杨海松,被告***、***也经营过,应为实际经营者,而被告杨海英、铁俊、合健并不是登记的经营者也不是实际经营者,被告杨海英、铁俊、合健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将被告杨海英、铁俊、合健列为共同被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应当依法驳回;被告杨海英、铁俊、合健与其他被告没有实际建立法律意义上的合伙关系。虽然被告杨海英、铁俊、合健与其他被告于2011年7月24日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了由被告杨海松、杨海英、***、铁俊、***、合健共同经营景混公路46公里处的磊邦石材厂,并以现金方式出资,表面看是一种合伙关系,但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合伙关系。理由如下:1、被告杨海松在实际登记时登记为个体工商户。被告杨海松于2011年12月20日登记名称为“勐海磊邦石材店”,没有显示经营场所,注册资金为150,000元,而协议中约定为“磊邦石材厂”,登记的经营者为被告杨海松个人,该个体工商户于2016年11月30日以停止经营为由,进行了注销登记。2、《项目合作协议》没有经过工商管理部门备案登记。在本案中,六被告除了签订《项目合作协议》外,并没有签署任何对外的文件,《项目合作协议》仅仅是一份内部文件,没有产生实际的对外效力。3、合伙人对外债务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个人合伙的对外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各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协议中也约定:“合伙企业的债务由合伙企业财产偿还,合伙企业的财产不够偿还时,由合伙人按各自的出资比例承担债务。”4、被告杨海英、铁俊、合健没有共同经营、共同管理、共同劳动的事实,虽然协议中约定:“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杨海松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并出具合伙的委托书。”,事实上,被告杨海松并没有按约定向登记机关提交其他合伙人的证件等资料。协议约定:“合伙企业根据《会计法》、《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建立合伙企业的财务会计制度。”,正如原生效判决确定的因提供的《现金流水账》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西双版纳群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不能确定,勐海县人民法院没有采纳该证据,由此确定被告杨海英、铁俊、合健完全没有参与合伙事务的经营,也不能实施有效监督。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合伙各方应当同时具备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的条件,本案被告杨海英、铁俊、合健不具备上述条件,各方并没有建立法律意义上的合伙关系,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杨海英、铁俊、合健的起诉。
被告杨海松辩称,2013年9月其他五被告提出解除被告杨海松的合伙代表人资格,勐海县法院已作出(2015)海民二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该生效判决准许被告杨海松退伙,之后被告杨海松将磊邦石材店交给***管理经营,此后的收入情况被告杨海松不清楚,2016年底地税局告知被告杨海松有三年没有上税要求补税,被告杨海松补交了2014年至2016年的税,补完税就注销了磊邦石材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诚鑫建筑公司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2015)海民二初自第68号民事判决书1份,欲证明勐海磊邦石材店属被告***、杨海英、***、铁俊、合健、杨海松于2011年7月22日成立的合伙企业以及时任执行合伙事务人为被告杨海松的事实;2016年10月31日该判决书判决准许被告杨海松退伙的事实;七被告均认可2011年8月1日被告杨海松与原告诚鑫建筑公司签署的《土地租赁合同》及向原告城金建筑公司缴纳电费等事实。
证据2、《土地租赁合同》1份,欲证明2011年8月1日勐海磊邦石材店合伙事务执行人即被告杨海松与原告诚鑫建筑公司签署《土地租赁合同》及合同约定租金为每年40,000元、租金每年支付,租金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拖延租金超过一个月原告诚鑫建筑公司有权收回土地且地上建筑物归原告诚鑫建筑公司所有等合约内容的事实;原告诚鑫建筑公司于2005年11月18日以租赁方式合法取得本案土地使用权的事实。
证据3、《欠条》1份,欲证明2015年8月20日勐海磊邦石材店及被告***签署《欠条》给原告诚鑫建筑公司,该《欠条》记载截止2015年8月20日勐海磊邦石材店还欠原告诚鑫建筑公司地租、电费合计341,729.48元、原告诚鑫建筑公司同意该欠款于2016年春节前付清的事实。
证据4、《收据》1份,欲证明勐海磊邦石材店于2015年12月23日向原告诚鑫建筑公司支付2015年11月至12月份的电费17,525元的事实。
被告***、***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1份,欲证明勐海磊邦石材店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系被告杨海松个人经营。
被告杨海英、铁俊、合健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项目合作协议》1份,欲证明工商登记要提供所有合伙人的真实信息,六被告约定登记为“石材加工厂”,但实际上没有共同经营,共负盈亏。
被告杨海松对其答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诚鑫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合法,能证实六被告合伙关系及被告杨海松退伙的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2011年8月1日的《土地租赁合同》1份,虽未没有加盖原告公章,但真实,合法,能证实被告杨海松与秦永安、罗中明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的事实;2005年11月18日的《土地租赁合同》1份,真实,合法,能证实原告诚鑫那么公司与勐海倒勐海镇曼贺村委会曼景买村民小组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的事实。对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真实,合法,因(2015)海民二初字第68号判决书中合伙人自认2014年初一致决议***执行合伙事务,其有权代表签字,且欠条上加盖了被告磊邦石材店的公章,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真实,合法,被告亦认可该款项存在,只是通过抵扣方式交纳,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真实,合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勐海磊邦石材店是被告杨海松个人经营,对该证据欲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
被告杨海英、铁俊、合健提交的《项目合作协议》,真实,合法,与原告诚鑫建筑公司所举的相关证据相互印证,恰好证明六被告合伙成立磊邦石材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罗忠明、原告诚鑫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秦永安与勐海磊邦石材店时任合伙事务执行人即被告杨海松于2011年8月1日签订《土地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杨海松租用原告4亩土地,每亩每年租金为10,000元,合计40,000元,租金每年一付,租金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拖延租金超过一个月甲方秦永安、罗忠明有权收回土地且地上建筑物归供方所有。乙方用电可用勐海县诚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变压器搭接,但须交搭伙费30,000元。用水按勐海自来水厂的工业用水费单价计算,交勐海县诚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内容。2015年8月20日勐海磊邦石材店出具《欠条》1份,经办人是杜伟峰(被告***之夫)、***,结算确认2013年至2015年未支付土地租金及电费341,729.48元,2015年8月1日至2017年8月1日未支付土地租金80,000元,2016年1月1日至今未支付电费28,270.52元,原告诚鑫建筑公司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已生效的(2015)海民二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2011年7月24日被告***、杨海英、***、铁俊、合健、杨海松六人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共同经营位于景混路46公里处的磊邦石材店,全体合伙人决定由被告杨海松执行合伙事务,2013年9月后被告杨海松未再参与管理合伙事务,该判决书于2016年10月31日判决准许杨海松退伙。之后被告***作为时任合伙事务执行人,可代表勐海磊邦石材店行使权益履行义务。勐海磊邦石材店于2015年12月23日以抵扣石材款方式向原告诚鑫建筑公司支付2015年11月至12月份的电费17,525元。
另查明,2011年12月20日勐海磊邦石材店在勐海市场监督管理所注册成立,经营者是杨海松,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因停止经营于2016年11月30日注销。
本院认为,六被告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共同经营位于景混路46公里处的磊邦石材店,该协议系各方合伙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磊邦石材店的类型为个体工商户,实际经营者为被告***、杨海英、***、铁俊、合健、杨海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被告***、杨海英、***、铁俊、合健、杨海松系共同合伙人,合伙登记的勐海磊邦石材店于2016年11月30日注销,原告诚鑫建筑公司将其5人列为本案被告是合适的。
原告诚鑫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秦永安、案外人罗忠明与被告杨海松于2011年8月1日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合同标的是位于景混公路46km+100m处右侧100米的4亩土地,秦永安、案外人罗忠明是出租人,被告杨海松是承租人,双方存在土地租赁法律关系。该份合同中,秦永安是以自然人身份出现,合同上没有加盖原告诚鑫建筑公司公章,原告诚鑫建筑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合同涉及的4亩土地是原告诚鑫建筑公司的资产,亦无证据证实原告诚鑫建筑公司财产中涉及该土地法律关系变动的相关内容,因此,就该份证据而言,秦永安虽为原告诚鑫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不能证实原告诚鑫建筑公司与被告存在土地租赁关系。2005年11月18日原告诚鑫建筑公司与勐海镇曼贺村委会曼景买村民小组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合同标的是位于景混公路46km+100m右方距景混公路90m、面积为20亩的荒地。该份土地租赁合同及后续2015年8月20日磊邦石材店出具的《欠条》,均非揭示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土地租赁关系的基础证据。综上,原告诚鑫建筑公司以此证明2011年8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主体为原告诚鑫建筑公司,要求判决解除被告与原告诚鑫建筑公司于2011年8月1日签署的《土地租赁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判决地上建筑物归原告诚鑫建筑公司所有,并判决被告磊邦石店付清地租200,000元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2011年8月1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用电可用勐海县诚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变压器搭接,但须交搭伙费30,000元。”,秦永安在该合同中虽以自然人身份出现,但作为原告诚鑫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对勐海磊邦石材店向原告诚鑫建筑公司搭伙用电是明知和认可的,该条款可视为原告诚鑫建筑公司与被告在该合同中的一个单独条款。2015年8月20日磊邦石材店向原告诚鑫建筑公司出具《欠条》1份并加盖公章,经办人***丈夫杜伟峰及***当日向原告诚鑫建筑公司支付电费53,340元,结算确认2013年至2015年未支付电费221,729.48元。该欠条明确了原、被告双方的有关电费的债权债务关系,并经合伙事务执行人确认,对全体合伙人具有约束力,故原告诚鑫建筑公司诉请要求被告对未支付的电费221,729.48元承担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对2016年1月1日至今欠缴电费28,270.52元,因原告诚鑫建筑公司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按银行同期贷款双倍利率承担利息至实际付款日止的诉请,原告诚鑫建筑公司与被告的欠条中没有对违约金作出相关的约定,但是被告逾期付款实则变相占用了原告诚鑫建筑公司资金,这种损失实际上是资金占有利息损失,因此,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损失,从欠条上约定的付款日2016年2月8日开始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本案中,勐海磊邦石材店虽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但实际应为个人合伙,非合伙企业,且勐海磊邦石材店已注销,故对外清偿债务时合伙人应承得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丈夫杜伟峰及***向原告诚鑫建筑公司经结算确认的2013年至2015年未支付电费221,729.48元是被告杨海松未退伙时与其他合伙人产生的债务,其应与被告***、杨海英、***、铁俊、合健对在合伙期限所欠的电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海英、***、铁俊、合健、杨海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勐海县诚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电费221,729.48元;
二、被告***、杨海英、***、铁俊、合健、杨海松自2016年2月8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本金221,729.48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勐海县诚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相应的欠款损失。
三、驳回原告勐海县诚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原告勐海县诚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424元,被告***、杨海英、***、铁俊、合健、杨海松负担46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李 格
人民陪审员  欧学云
人民陪审员  赵有贵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郑黎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