勐海县诚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颜金里、苏在银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2822民初700号
原告:***,男,1967年8月21日出生,白族,身份证地址景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治国,云南天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颜金里,男,1967年2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保山市施甸县。
被告:苏在银,男,1970年2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保山市施甸县。
被告:勐海县诚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822778594436T。
住所地:勐海县勐海镇曼贺村委会曼景买村民小组。
法定代表人:秦永安。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庆礼,云南法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颜金里、苏在银、勐海县诚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鑫建筑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治国、被告诚鑫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庆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金里、苏在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颜金里支付欠款本金44,206元及本金占用利息(按央行同期贷款利息从2014年3月17日算至还清欠款时止);2.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苏在银签订压路机出租协议,约定压路机的使用时间、租赁价格及付款方式,后该压路机使用于被告勐海县诚鑫建筑工程责任有限公司中标的2013、2014年勐海县水利局打洛河道改造项目及勐海县湾泐水库堤坝改造项目。被告苏在银为该项目的现场管理人员,被告颜金里是该项目经理。协议到期后原告找到项目经理颜金里索要租金,被告一直以工程未完工,水利局未付款为由拖延支付租金。被告颜金里于2014年3月17日结算支付了20,000元现金,尚欠原告44,206元租金。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颜金里催要租金,被告至今未支付租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请。
被告诚鑫建筑公司辩称,被告苏在银与被告诚鑫建筑公司并没有关系,被告诚鑫建筑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合同。虽然被告颜金里系被告诚鑫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但是租借压路机的行为系被告颜金里的个人行为。
被告颜金里、苏在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1.《欠条》1份,欲证明2014年3月17日原被告结算确认压路机租金44,206元未付;
2.《压路机出租协议》1份,欲证明压路机用于2013年勐海县水利局打洛河道改造项目及压路机租用时间,租用价格和付款方式等;
3.原告申请勐海县人民法院调取的《勐海县2013年小(二)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第七标段)合同书》及《勐海县打洛跨界河流治理(一期)工程2012年实施项目(第一标段)合同书》,欲证明被告诚鑫建筑公司承揽了打洛及勐遮的水库加固项目。
经质证,被告诚鑫建筑公司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是认为与本案无关联。
被告颜金里、苏在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但是不能证实被告诚鑫建筑公司所承揽的水库加固项目租用了原告的压路机。
被告诚鑫建筑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解,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截至2015年4月22日止颜金理欠农民工工资及材料供应商材料款》1份,欲证明2015年4月22日,颜金里与诚鑫建筑公司全面核实确认颜金里与诚鑫建筑公司的全部项目欠款总计12项,每项均已彻底清算,并将12项汇总为一个清单(即《截止2015年4月22日止颜金里欠农民工工资及材料供应商材料款》),总计金额1,828,788元的事实。
2.《声明》1份,证实2015年4月22日颜金里还特地书面声明”如发生在上诉清单(即《截止2015年4月22日止颜金里欠农民工工资及材料供应商材料款》)以外的经济往来及债务均属于本人(即颜金里)个人行为,与诚鑫建筑公司无关”,并有彭宽、颜王富、秦永安、沈惠仙、祁发波在场并在颜金里的书面《声明》中签名作证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被告颜金里是被告诚鑫建筑公司的员工,被告诚鑫建筑公司应当对被告颜金里的租赁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颜金里、苏在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诚鑫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1.2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4日被告苏在银与原告***签订《压路机出租协议》,约定租期为三个月,月租金20,000元。2014年3月17日被告颜金里与原告进行结算,使用原告***压路机3个月零5天,扣除已支付的租金,尚欠44,206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苏在银、颜金里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虽然被告颜金里是被告诚鑫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但是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的是被告***,并没有被告诚鑫建筑公司的授权或者签章,故被告诚鑫建筑公司与原告***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的规定,虽然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是被告苏在银,但是进行结算的是被告颜金里,故被告颜金里、苏在银应当按欠条向原告支付欠款44,206元。对于原告所要求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延迟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的规定,虽然被告颜金里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未约定支付时间,但是结算时间为2014年3月17日,原告要求按照2014年3月17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一年至三年6.15%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颜金里、苏在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租赁款44,206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本金44,206元,年利率6.15%,从2014年3月1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5元,由被告颜金里、苏在银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另清退,被告应将其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 判 长  李 丽
人民陪审员  李宝荣
人民陪审员  舒 琳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罗玉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