勐海县诚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勐海县诚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28民终2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勐海县诚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勐海县。
法定代表人:秦永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庆礼,云南法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勐海县,现住勐海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铁俊,男,傣族,身份证住址勐海县,现住勐海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健,男,回族,身份证住址勐海县,现住勐海县。
***、铁俊、合健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新明,云南博仲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朝雄,男,汉族,原系勐海磊邦石材店负责人,身份证住址玉溪市通海县,现住勐海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有珍,女,汉族,个体工商户,身份证住址普洱市澜沧县,现住勐海县。
李朝雄、郭有珍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鸿斌,云南方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海松,男,汉族,现住勐海县。
上诉人勐海县诚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鑫建筑公司)、***、铁俊、合健、与被上诉人李朝雄、郭有珍、杨海松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勐海县人民法院(2017)云2822民初969号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诚鑫建筑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崔庆礼、上诉人***、铁俊、合健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新明、被上诉人李朝雄、郭有珍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鸿斌、被上诉人杨海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诚鑫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7)云2822民初96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土地租赁合同》出租人不是上诉人,判决上诉人无权主张该合同权利,是严重错误的。(1)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及高层管理人员罗中明代表上诉人于2011年8月1日与勐海磊邦石材店时任合伙执行人杨海松签署的《土地租赁合同》,依法当属有效。法定代表人是单位或者组织对内对外的业务代表,其业务行为具有法定效力,他的行为依法就是单位或者组织的行为。(2)该案《土地租赁合同》签署后,一直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履行合同,双方对该合同的履行主体从未提出过异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清楚记载了各被上诉人均认可勐海磊邦石材店向上诉人“交纳了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30日止的40000元的土地租金和2012年度的电费31639元”等事实。(3)代表上诉人签署《土地租赁合同》的罗中明,在一审开庭后,应一审法庭的要求,向一审法院提交情况说明书,充分说明其2011年8月1日在《土地租赁合同》上的署名是代表公司的行为。秦永安、罗中明均充分知晓上诉人通过诉讼方式解决该案《土地租赁合同》事宜,他们不反对上诉人主张该案所有权利,并积极通过自己的实际行为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行为。(4)代表被上诉人在《土地租赁合同》书上签名的杨海松也认可该土地使用权属于上诉人所有,当时就是代表全体合伙人与诚鑫公司签署该合同的。(5)该案《土地租赁合同》中的4亩土地属于上诉人位于勐海县勐海镇某某村民委员会某某村小组以南景混公路46KM+100M面朝勐混镇方向的右方,距离景混公路90M左右,面积为20亩土地的下部分,该土地属于上诉人拥有。2、若维持一审判决,必然导致被上诉人不但可以长期免费占用及处分该土地,还可以追诉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支付的土地租金。按照一审法院的判决,仅有秦永安、罗中明具有主张合同权利的主体资格,但秦永安、罗中明又无法出示拥有该土地使用权的任何证据,在这种情况下,秦永安、罗中明主张该合同权利的任何诉请,都必然会被驳回。3、一审法对该案基本事实的部分认定存在充分采信证据,却严重违背证据基本事实的重大错误问题。一审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欠条》给予充分采信,也支持了其中电费款项,却不支持地租,这是错误的。4、若维持一审判决,则势必增加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诉讼负担,进一步浪费国家司法资源。若上诉人的诉请无法解决该事宜,必然逼迫秦永安、罗中明对被上诉人另案提起诉讼。若秦永安、罗中明在另案诉讼中,又因为该二人无证据证实该土地使用权属于他们二人所有,又被驳回起诉,则必然导致上诉、申诉等不必要的诉讼行为。5、一审不支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2016年1月1日后欠下的电费28270.52元,也是违背实际欠款事实的。因为该电费是上诉人已经为被上诉人实际交纳给电力公司的。而被上诉人2016年1月1日后仍然经营了一段时间,必然要产生电费。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铁俊、合健辩称,诚鑫建筑公司没有提出新证据,没有新的事实理由,其上诉观点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
李朝雄、郭有珍辩称,一审判决合理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诚鑫建筑公司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土地租赁合同和电费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上诉人同时主张两笔费用是不合理的。
杨海松辩称,土地租赁合同是事实,2013年合伙人都同意把磊邦石材店交给李朝雄、郭有珍的丈夫管理,具体电费杨海松不知情,欠诚鑫建筑公司的钱理应归还。
***、铁俊、合健上诉请求:1、撤销(2017)云2822民初969号民事判决;2、驳回诚鑫建筑公司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为勐海磊邦石材店的实际经营者是错误的,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在该案中,上诉人于2011年7月22日与李朝雄、郭有珍、杨海松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共同经营石材加工厂,全体合伙人同意委托杨海松作为代理人,向登记机关申请企业名称和设立登记等,而实际上,杨海松在勐海县工商局登记的《勐海磊邦石材店》为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者为杨海松,在经营过程中,李朝雄与杜伟峰(郭有珍丈夫)实际经营过,可以认定为实际经营者。但上诉人并不是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者,也没有实际经营过石材店的任何业务,原审法院将上诉人列为实际经营者,是错误的,应当依法予经纠正。2、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杨海松、李朝雄、杜伟峰(郭有珍丈夫)之间为合伙判决是错误的;上诉人虽然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但并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合伙关系,上诉人事实上并没有共同经营、共同管理,共同劳动的事实,对于磊邦石材店的经营情况,经营者无法向全体合伙人做出客观的说明,同时,接受全体合伙的的监督。经营者的经营活动,不能代表全体合伙人。该案中,磊邦石材店的经营活动,并没有形成法律意义上的合伙关系。3、该案争议的项目不能认定为合伙债务;该案争议的电费,是由李朝雄、杜伟峰出具的一份欠条,涉及李朝雄、杜伟峰实际经营期间,包括杨海松经营期间拖欠的电费,实际经营活动,并不能代表上诉人,也没有经上诉人确认,合伙债务,应当经过实际清算后,实际亏损额,由全体合伙的按照出资比例承担。4、原审判决认定由杨海松与李朝雄、***、郭有珍、铁俊、合健对合伙期限所欠电费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依据《合作协议》的约定,“合伙企业的债务由合伙企业财产偿还,合伙企业的财产不够偿还时,由合伙的按各自的出资比例承担债务。”原审判决并没有对合伙企业是否存在企业财产,或者企业财产是否足够偿还债务的事实作出认定,直接认定由全体合伙的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诚鑫建筑公司辩称,磊邦石材店虽是登记个人经营,实际是合伙经营,已生效判决已认定***、铁俊、合健与***等人是磊邦石材店合伙关系,上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关系,三上诉人的上诉是没有依据的。
李朝雄、郭有珍辩称,***、铁俊、合健与李朝雄、郭有珍之前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三上诉人与李朝雄、郭有珍、杨海松之间是合伙关系,应承担连带责任。
杨海松辩称,与***、铁俊、合健合伙是事实,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
诚鑫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杨海松与诚鑫建筑公司于2011年8月1日签署的《土地租赁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判决地上建筑物归诚鑫建筑公司所有;2.磊邦石材店付清地租、电费合计450000元(含2015年8月20日结算确认欠地租及电费341729.48元、2015年8月1日至2017年8月1日欠地租80000元、2016年1月1日至今欠电费28270.52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双倍利率承担利息至实际付款日止,杨海松对其中41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铁俊、合健、李朝雄、郭有珍对450000元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罗中明、诚鑫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秦永安与勐海磊邦石材店时任合伙事务执行人即杨海松于2011年8月1日签订《土地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杨海松租用甲方4亩土地,每亩每年租金为10000元,合计40000元,租金每年一付,租金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拖延租金超过一个月甲方秦永安、罗中明有权收回土地且地上建筑物归供甲方所有。乙方用电可用诚鑫建筑公司的变压器搭接,但须交搭伙费30000元。用水按勐海自来水厂的工业用水费单价计算,交诚鑫建筑公司等内容。2015年8月20日勐海磊邦石材店出具《欠条》1份,经办人是杜伟峰(郭有珍之夫)、李朝雄,结算确认2013年至2015年未支付土地租金及电费341729.48元,2015年8月1日至2017年8月1日未支付土地租金80000元,2016年1月1日至今未支付电费28270.52元,诚鑫建筑公司为此诉至法院。已生效的(2015)海民二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2011年7月24日李朝雄、***、郭有珍、铁俊、合健、杨海松六人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共同经营位于景混路46公里处的磊邦石材店,全体合伙人决定由杨海松执行合伙事务,2013年9月后杨海松未再参与管理合伙事务,该判决书于2016年10月31日判决准许杨海松退伙。之后李朝雄作为时任合伙事务执行人,可代表勐海磊邦石材店行使权益履行义务。勐海磊邦石材店于2015年12月23日以抵扣石材款方式向诚鑫建筑公司支付2015年11月至12月份的电费17525元。另查明,2011年12月20日勐海磊邦石材店在勐海市场监督管理所注册成立,经营者是杨海松,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因停止经营于2016年11月30日注销。
原审法院认为,李朝雄、***、郭有珍、铁俊、合健、杨海松六人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共同经营位于景混路46公里处的磊邦石材店,该协议系各方合伙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磊邦石材店的类型为个体工商户,实际经营者为李朝雄、***、郭有珍、铁俊、合健、杨海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李朝雄、***、郭有珍、铁俊、合健、杨海松系共同合伙人,合伙登记的勐海磊邦石材店于2016年11月30日注销,诚鑫建筑公司将其5人列为案件被告是合适的。诚鑫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秦永安、案外人罗中明与杨海松于2011年8月1日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合同标的是位于景混公路46km+100m处右侧100米的4亩土地,秦永安、案外人罗中明是出租人,杨海松是承租人,双方存在土地租赁法律关系。该份合同中,秦永安是以自然人身份出现,合同上没有加盖诚鑫建筑公司公章,诚鑫建筑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合同涉及的4亩土地是诚鑫建筑公司的资产,亦无证据证实诚鑫建筑公司财产中涉及该土地法律关系变动的相关内容,因此,就该份证据而言,秦永安虽为诚鑫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不能证实诚鑫建筑公司与勐海磊邦石材店存在土地租赁关系。2005年11月18日诚鑫建筑公司与勐海镇曼贺村委会曼景买村民小组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合同标的是位于景混公路46km+100m右方距景混公路90m、面积为20亩的荒地。该份土地租赁合同及后续2015年8月20日磊邦石材店出具的《欠条》,均非揭示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土地租赁关系的基础证据。综上,诚鑫建筑公司以此证明2011年8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主体为诚鑫建筑公司,要求判决解除杨海松与诚鑫建筑公司于2011年8月1日签署的《土地租赁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判决地上建筑物归诚鑫建筑公司所有,并判决磊邦石材店付清地租200000元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2011年8月1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用电可用诚鑫建筑公司的变压器搭接,但须交搭伙费30000元。”,秦永安在该合同中虽以自然人身份出现,但作为诚鑫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对勐海磊邦石材店向诚鑫建筑公司搭伙用电是明知和认可的,该条款可视为诚鑫建筑公司与杨海松在该合同中的一个单独条款。2015年8月20日磊邦石材店向诚鑫建筑公司出具《欠条》1份并加盖公章,经办人郭有珍丈夫杜伟峰及李朝雄当日向诚鑫建筑公司支付电费53340元,结算确认2013年至2015年未支付电费221729.48元。该欠条明确了双方的有关电费的债权债务关系,并经合伙事务执行人确认,对全体合伙人具有约束力,故诚鑫建筑公司诉请要求全体合伙人对未支付的电费221729.48元承担清偿责任,予以支持。对2016年1月1日至今欠缴电费28270.52元,因诚鑫建筑公司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关于按银行同期贷款双倍利率承担利息至实际付款日止的诉请,诚鑫建筑公司与磊邦石材店的欠条中没有对违约金作出相关的约定,但是逾期付款实则变相占用了诚鑫建筑公司资金,这种损失实际上是资金占有利息损失,因此,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损失,从欠条上约定的付款日2016年2月8日开始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该案中,勐海磊邦石材店虽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但实际应为个人合伙,非合伙企业,且勐海磊邦石材店已注销,故对外清偿债务时合伙人应承得连带清偿责任,根据郭有珍丈夫杜伟峰及李朝雄向诚鑫建筑公司经结算确认的2013年至2015年未支付电费22129.48元是杨海松未退伙时与其他合伙人产生的债务,其应与李朝雄、***、郭有珍、铁俊、合健对在合伙期限所欠的电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朝雄、***、郭有珍、铁俊、合健、杨海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诚鑫建筑公司勐海县诚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电费221729.48元;二、李朝雄、***、郭有珍、铁俊、合健、杨海松自2016年2月8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本金221729.48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勐海县诚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相应的欠款损失。三、驳回勐海县诚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勐海县诚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424元,李朝雄、***、郭有珍、铁俊、合健、杨海松负担4626元。
二审中,诚鑫建筑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以下异议:1、一审遗漏秦永安、罗中明代表诚鑫建筑公司和杨海松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的事实。2、土地不是杨海松租用,而是勐海磊邦石材店租用。3、“拖延租金超过一个月甲方秦永安、罗中明有权收回土地且地上建筑物归供甲方所有。”有异议,秦永安、罗中明只是代表诚鑫建筑公司签订合同,秦永安、罗中明无权收回土地,有权收回的是诚鑫建筑公司。4、“结算确认2013年至2015年未支付土地租金及电费341729.48元”有异议。应改为“结算确认勐海磊邦石材店欠诚鑫建筑公司2013年至2015年未支付土地租金及电费341729.48元。
***、铁俊、合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以下异议:1、《土地租赁合同》是秦永安和杨海松签订的,不代表勐海磊邦石材店,也不代表其他合伙人。2、“全体合伙人决定由被告杨海松执行合伙事务”有异议。勐海磊邦石材店和磊邦石材加工厂是不相同的。当时签订的合伙协议要让杨海松注册磊邦加工厂,后来杨海松注册磊邦石材店,是个人经营。
李朝雄、郭有珍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以下异议:1、《土地租赁合同》是秦永安与杨海松签订的。2“之后李朝雄作为时任合伙事务执行人”有异议,六人合伙没有推任谁作为时任合伙事务执行人。
杨海松对一审认定事实无异议。
本院二审期间,诚鑫建筑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岩班扁证明》、《现场照片》、《电表照片》、《证明》、《申请书》、《收据》、《通知》。
李朝雄、***、郭有珍、铁俊、合健、杨海松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认为,诚鑫建筑公司提交的《岩班扁证明》上盖有勐海县勐海镇曼贺村民委员会的印章,能和《土地租赁合同》相互印证,证实诚鑫建筑公司租用位于景混公路46km+100m右方距景混公路90m、面积为20亩的荒地,包括秦永安、罗中明与杨海松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中的4亩土地,本院予以采信;《现场照片》能证实磊邦石材店的位置,本院予以采信;《电表照片》不能证明磊邦石材店的用电情况,本院不予采信;《证明》、《申请书》只能证明诚鑫建筑公司租赁的土地正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手续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收据》能证实诚鑫建筑公司收到磊邦石材店交来的40000元地租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通知》为诚鑫建筑公司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05年11月18日,诚鑫建筑公司(乙方)与勐海县勐海镇曼贺村委员会曼景买村民小组的岩班扁(甲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曼景买村民小组以南景混公路46km+100m右方距景混公路90m、面积为20亩的荒地租赁给乙方使用。该合同上盖有勐海县勐海镇曼贺村民委员会的印章,村小组长在该合同上签字按印。秦永安、罗中明与杨海松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中的4亩土地,包括在诚鑫建筑公司向岩班扁租用的20亩土地之中。
2015年8月20日,勐海磊邦石材店出具《欠条》1份,结算确认磊邦石材店欠诚鑫建筑公司2013年电费132625.86元、地租40000元,2014年至2015年7月电费142443.62元、地租80000元,2015年8月20日磊邦石材店支付诚鑫建筑公司电费53340元,共还欠341729.48元。经办人是杜伟峰(郭有珍之夫)、李朝雄。
已生效的(2015)海民二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李朝雄、***、郭有珍、铁俊、合健、杨海松六人共同经营磊邦石材店,全体合伙人决定由杨海松执行合伙事务,该判决书于2016年10月31日判决准许杨海松退伙。
另查明,2017年12月25日,勐海县法院作出(2017)云2822民初96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诚鑫建筑公司对勐海磊邦石材店的起诉,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1、秦永安、罗中明是否是代表诚鑫建筑公司和杨海松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2、是否应解除秦永安、罗中明与杨海松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地上建筑物归诚鑫建筑公司所有;3、***、铁俊、合健、李朝雄、郭有珍、杨海松是否应连带支付诚鑫建筑公司地租、电费及利息。
关于《土地租赁合同》是否是秦永安、罗中明代表诚鑫建筑公司和杨海松签订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秦永安、罗中明与杨海松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中的4亩土地,包括在诚鑫建筑公司向曼景买村民小组岩班扁租用的20亩土地之中,对此,杨海松并无异议,也认可其向诚鑫建筑公司租赁土地的事实。其次,秦永安是诚鑫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中明是诚鑫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根据《中华人民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秦永安、罗中明可代表诚鑫建筑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再次,杨海松是勐海磊邦石材店的合伙事务执行人,其是代表勐海磊邦石材店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勐海磊邦石材店于2015年8月20日出具的《欠条》中明确其欠诚鑫建筑公司电费和地租,而杨海松亦认可诚鑫建筑公司提交的2013年8月30日的《收据》,该《收据》能证实诚鑫建筑公司收到磊邦石材店交来的40000元地租的事实。综上,秦永安、罗中明是代表诚鑫建筑公司和杨海松于2011年8月1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
关于是否应解除秦永安、罗中明与杨海松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地上建筑物归诚鑫建筑公司所有的问题。本院认为,秦永安、罗中明是代表诚鑫建筑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诚鑫建筑公司可主张合同的解除权。勐海磊邦石材店一直未履行支付地租和电费的主要义务,已构成根本性违约,且勐海磊邦石材店已于2016年11月30日依法注销,故对诚鑫建筑公司要求解除秦永安、罗中明与杨海松于2011年8月1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土地租赁合同》中约定:“在租赁期内乙方必须按时交纳租金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时间,如有违约超过一个月后甲方有权收回地块,地上建筑物归甲方所有”,现杨海松代表的磊邦石材店一直未支付租金,已构成根本性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对诚鑫建筑公司要求地上的建筑物归诚鑫建筑公司所有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铁俊、合健、李朝雄、郭有珍、杨海松是否应连带支付诚鑫建筑公司地租、电费及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已生效的(2015)海民二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李朝雄、***、郭有珍、铁俊、合健、杨海松系合伙关系,六人共同经营磊邦石材店,现磊邦石材店已注销,全体合伙人应对合伙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勐海磊邦石材店于2015年8月20日出具《欠条》,对全体合伙人具有约束力,《欠条》结算确认勐海磊邦石材店欠诚鑫建筑公司2013年至2015年的地租120000元、电费221729.48元,共计341729.48元。根据《土地租赁合同》,租金每年40000元,故2015年8月1日至2017年8月1日地租为80000元,以上共计421729.48元(341729.48元+80000元)。李朝雄、***、郭有珍、铁俊、合健应向诚鑫建筑公司连带支付421729.48元。因杨海松于2016年10月31日退伙,故杨海松对合伙期间的381729.48元(421729.48元-4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诚鑫建筑公司主张的2016年1月1日至今的电费28270.52元,因诚鑫建筑公司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勐海磊邦石材店一直未支付诚鑫建筑公司地租和电费,给诚鑫建筑公司造成了利息损失,本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持利息损失,从诚鑫建筑公司起诉之日即2017年8月10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诚鑫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铁俊、合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勐海人民法院(2017)云2822民初969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秦永安、罗中明与杨海松于2011年8月1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地上的建筑物归勐海县诚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有;
三、李朝雄、***、郭有珍、铁俊、合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勐海县诚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421729.48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勐海县诚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2017年8月10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杨海松对上述款项中的381729.48元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勐海县诚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李朝雄、***、郭有珍、铁俊、合健、杨海松负担7245元,勐海县诚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0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照二审判决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芳
审判员 玉 儿
审判员 吕 勇

二〇一八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刘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