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极能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镇江市诚翔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与广西极能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1191民初2875号
原告:镇江市诚翔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丁卯桥18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晨、**,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极能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科园大道68号高新区软件园二期3号楼第四层402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镇江市诚翔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广西极能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闵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极能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定作价款239000元,并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2、案件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被告因大龙洞水电站增效扩容改造工程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向原告订做高、低压开关柜等产品,并于2012年4月25日签订有关产品加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及安装调试的义务,被告未能按照约定付款。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39000元迄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加工定作合同”、“增值税发票”“银行汇款单”、“情况反馈”等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及合同的履行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约定:1、被告向原告定作高压开关柜、低压开关柜等设备(合计15台),金额共计439000元。2、项目名称为上林县大龙洞水电站,2012年5月30日前交货,原告按照被告指定地点交货。3、付款方式:合同生效付30%,交货到现场付至总价60%,安装调试完成付至总价的95%,运行一年付清最后的5%。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2012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汇款150000元。2012年12月1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439000元的增值税发票。2014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付款50000元。2012年11月23日,上林县大龙洞水利工程管理所向原告出具合同履约验收报告,载明,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2年4月25日,施工日期是2012年9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1月16日,验收日期为2012年11月23日。2013年11月28日,上林县大龙洞水利工程管理所向原告出具“高低压开关柜运行情况反馈”一份,载明:上林县大龙洞水电站装机容量3*500+2*630=2260KW,我公司于2012年4月向原告订购了KYN28A-12高压开关柜13台,GGD低压柜2台。该高低压开关柜于2012年10月投运至今一切正常,产品整体质量优异,设备运行效果理想,产品满足国家标准及图纸和技术要求的各项指标。厂家服务周到,售后服务满意。特此证明。原告因向被告索要剩余款项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及安装调试的义务,此由产品的实际用户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2年11月16日(安装调试完毕)前付款至417050元,在2013年11月22日前(验收合格满一年)付清尾款21950元。被告现仅付款150000元,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价款239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履行付款义务,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逾期本金分段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详见利息计算清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户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西极能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定作款239000元,逾期付款的利息91332元(自2017年7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60元,保全费2170元,合计7830元,由被告广西极能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长杨柳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阎蓓蓓(附上诉须知及利息计算清单)利息计算清单

付息起点

付息止点

应付本金

应付利息

2012年11月16日

2013年11月22日

267050元

21466.367元

2013年11月23日

2014年12月4日

289000元

23493.769元

2014年12月5日

2017年7月24日

239000元

46372.339元

合计:91332.4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