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05民初1601号
原告:山东新北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区卧龙东街2367号。
法定代表人:慈润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凤仪,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东风东街333号。
法定代表人:姚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亮瑜,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成民,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新北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新北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多收通讯费647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4月20日,原、被告因为通信合作业务而签订了一份《山东新北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通信业务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原告预先确定的电话号码在被告处的消费总额以10万元封顶,超出部分不再另行收费,协议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后来发现被告每月向原告开具的发票价款与原告的实际发生额严重不符,另协议中确定的电话号码外被告私自添加了大量新号码,且该大量新号码的消费也一并计入到原告的总费用中由原告进行结算。经核对至今被告虚开数额为36.66万元,私自添加号码的消费数额为28.04万元,以上两项合计64.7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被告所有收费均是按照双方约定及国家政策规定执行,不存在原告主张多收通讯费的问题。被告无虚开数额行为,被告无私自添加号码行为;2、原告所称的2010年4月20日签订的《山东新北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通信业务合作协议》,早已在2012年4月就已履行完毕,对此双方在长达七年的时间内均无异议,现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2010年1月至2017年6月期间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发票108份,证明在该期间原告向被告支付费用总数额为173.73万元。被告提出异议,因该证据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的原告公司实际使用号码汇总及被告添加号码汇总表一份,其中被告添加号码为184个,载明费用280400元。被告认为系被告正常使用的号码,对于私自添加提出异议,本院对于该184个号码系在原告名下以及载明的费用数额予以确认。
3、原告提交在另一个案件中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山东省联通总公司出具的原告在2010年至2017年期间通讯费用详单一份,证明原告在该期间内已全部结清相关通讯费用。被告提出异议,因原告不能提供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4、被告提交的2010年4月22日《通讯业务合作协议》、2012年4月27日《通讯费用合同》、2013年3月29日《通讯费用合同》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合作关系,并且三份合作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合同第3.8条也约定了原告每月进行通信费核实,至原告起诉前,双方均无异议。原告就合同履行提出异议,对于上述合作协议,与当事人诉求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5、被告提交的2018年3月2日被告职工李振智与原告公司代理人王建宾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资料一份,证明原告合同号下的业务均是由王建宾要求被告工作人员办理。原告提出异议。因该证据与双方争议事实有关联,且双方对两人身份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6、被告提交的原、被告签订的除案涉9841合同以外自2012年12月24日至2014年12月24日的13份合同,《集团客户3G后付费用户无预存优惠购机单位担保/单位入网补充合同》,证明原、被告除案涉9841合同外,仍存在其它业务,原告提出异议,因该组证据与双方涉及的9841合同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4月22日,原告山东新北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签订通信合作协议,约定甲方使用乙方的通信业务,乙方对甲方的通信业务予以优惠,本协议涉及的通信费用是指甲方所管理的电话和中继线(局编帐号53×××41)每月产生的月租费、程控功能费(含业务功能费)、市话费(含小灵通增值市话费)、区间话费、国内长途话费(含IP长途、小灵通增值国内长途)、悦铃使用费和宽带业务使用费,上述业务均为固定电话业务。乙方对甲方合同号内所有电话每月产生的月租费按18元/部收取。上述业务使用费总额实行包年制优惠,即上述费用总额按照年10万元收取,上述合同内电话和中继线每月产生的其他通信费用(168信息费、小灵通短信费和国际长途通话费)按照实际产生的费用收取,不再给予甲方任何优惠。甲方或其虚拟网内的用户如对月通信费用有异议,经甲乙双方确认核对后,确有错误的,乙方在次月缴纳通信费用时予以调整。甲方应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乙方交纳第一年的包年使用费10万元,此后,甲方应于每年的包年使用费到期后的15日内向乙方交纳下一年的包年使用费,上述包年费用之外的其他通信费用甲方应于每月6日至月底之前向乙方交纳上一月份的全部费用。合同期限为两年。
2012年4月27日双方签订新的协议,内容与上述协议基本一致,仍为固定电话业务。协议中增加了新的条款,其中一项为:甲方在合同签订后通信业务需求发生变化(增加、减少或变更)时,应根据本合同的条款和条件向乙方提供盖有甲方单位公章的通信业务需求单,经乙方书面确认受理后,该需求单视为本合同的附件,受本合同的条款和条件约束。
2013年3月29日双方签订《通讯费用合同》一份。
原告方面的业务负责人为王建宾,被告方面的负责人为李振智。双方合作期间未发生任何争议。
应原告工作人员要求,2017年9月13日和14日,被告工作人员销售经理杨建国,通过邮件向原告工作人员发送了2010年至2017年每年消费额,分别为13.4万、13.83万、17.44万、21.09万、22.6万、20.31万、16.77万、10.63万,总额共计136.07万元。原告核实了2010年1月至2017年6月期间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发票108份,发票额度分别为13.41万、14.3万、18.19万、20.7万、25.95万、27.12万、46.44万、7.62万,费用总数额为173.73万元,二者的差额为36.66元。
原告核实了登记在原告名下的电话号码,数量为512个,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合同项下共328个,全是固定电话业务,而增加的电话为184个,既包括部分移动电话,也包括部分固定电话,既有在第一个合同期内增加的,也有第二个合同期内增加的,而且在两个合期内均有移动号码,其中包括原告工作人员王建宾的3个移动号码,对于新增加的业务,原告从没有向被告提交过书面的需求单。该184个电话话费自2010年至2017年分别为5.6万、4.87万、2.213万、4.76万、4.05万、2.67万、3.31万、0.55万,合计28.04万元。被告工作人员李振智与原告工作人员的通话录单显示,上述电话号码均是经过了原告工作人员王建宾的授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是被告是否在双方约定的合同项目之外,私自在原告名下添加其它号码,这些号码产生的费用是否由被告偿还。二是原告帐目显示被告给其开具的发票额为173万余元,被告提供的明细支出和实际收费数额为136万余元,中间的差额是否为被告多收取。关于第一个问题,首先,原告所主张的184个号码中,有一部分是在第一个合同期内,但原告未提供第一个合同期内双方约定的全部电话名单,故无法确认哪些为合同内号码,哪些为后增号码;其次,双方书面协议的范围仅限于固定电话,而原告所提供的新增的号码中有移动号码,其中包括原告工作人员王建宾的3个移动号码,仅就王建宾名下的3个移动号码而言,王建宾的授权的可能性和被告私自添加的可能性相权衡,王建宾授权的可能性大于被告私自添加的可能性。而被告提供的王建宾和李振智的通话录音,则佐证了原告名下的号码均是经过了王建宾的授权,是一种现实性。因此,原告关于被告私自添加号码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而且按原告的计算办法,以2010年为例,原告的发票额为13.41万元,原告主张的184个号码费用为5.6万元,如果该5.6万元偿还原告,则原告该年度内实际交费变为7.81万元,与双方订立的包年10万元的合同目标相违背,因此,原告要求按其计算办法返还28.04万元的请求依法不能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根据原告核实,被告为其开具的108张发票额为173万,被告提供的消费明细额和实际收费额为136万,如果实际消费额以被告工作人员杨建国提供的136万为准,而原告会计帐目中支出173万,则存在原告会计多列支出的可能,也存在原告业务人员虚报支出的可能,当然也存在被告多收的可能。同理,从被告的角度出发,如果从原告处得知发票额为173万,而其实际收入为136万,则存在被告会计少列收入的可能,也存在被告工作人员瞒报收入的可能,也存在原告欠费的可能。因此,从这两个数据上可以演绎出多个可能性。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原告认可其支出173万余元,也认可被告收到136万余元,故多支出部分更多可能出现在虚报支出环节,而原告要达到被告多收的盖然性要求,需排除其会计人员多列支出的可能性、排除其工作人员虚报支出的可能性以及被告实际收到173万的可能性,才可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但原告的证据显然没有达到这一要求,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可能性的关系并没有达到盖然性程度,因此,原告关于被告多收的主张不能成立,要求被告返还36.06万元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新北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270元,由原告山东新北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文明
人民陪审员 童金凤
人民陪审员 王**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公 正
书 记 员 李永永